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31號
TCDM,112,金訴,1631,2024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廖士豪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士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許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予採為被告本 案犯罪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而要求買家將 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 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給我,我又再 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項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乃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遭詐欺匯 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團三方詐欺,請為無 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梁淑芬,佯稱 :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 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指示許凱堯 於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 信託大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 被告,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 並於收受該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 戶對照表、被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許凱堯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 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 85、79-82、97-98、115-118、119-126、127-138、209-210 、211、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 得認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審以告訴人梁淑芬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 附表一所示共3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 並交付被告,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梁淑芬 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 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 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 灼然。
(二)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 的人是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 機」內刊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 ,我會與買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 我所指定的帳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 的虛擬錢包內。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 虛擬貨幣。我交易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 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②於偵查中 改稱:我沒有請人匯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 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 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 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 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 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有幣託、MAICOIN平台 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否認 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 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 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三)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 一般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 控而限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 虛擬貨幣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諸



常理,倘若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 非可能導致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 縱使當時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 用,其亦可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 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 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 洗錢手法相符。
(四)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 收取告訴人梁淑芬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 貨幣所得價金乙節,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不排除是詐欺集團三方詐欺 乙節,亦屬無據,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許凱堯、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梁淑芬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復 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金額差距而未能 與告訴人梁淑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所 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 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60



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許凱堯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凱 堯提供本案帳戶及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被告之下游車手,再由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並旋由被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 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指示許凱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並交付予被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凱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之 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許凱堯提款之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附表 二的款項,許凱堯並未將其於附表二所提領的款項交給我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附表二之款項與被告無關 ,此部分僅有許凱堯之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許凱 堯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其恐有將責任歸諸於被告之虞等 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之各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並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許凱堯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業經附表二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 警詢及具結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許凱堯提款之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附表二之第二、 三、四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 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 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 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 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許凱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是聽從被告指示去把附表二的錢提領出來,領 到之後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被告聯絡,隨後約定時間 、地點,再到指定的地點將錢當面給被告;被告是跟我說把 帳號借給他,他要領資金盤的錢,說有錢會匯入我的帳戶, 叫我去領出來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0-78、284頁)。然而 ,除證人即共犯許凱堯之前揭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許凱堯確有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是以,要無從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