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莊慶洲律師(民國113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蘇哲科律師(民國112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0323、4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泰為追討對告訴人阮氏雪幸之債權 ,竟與被告廖述昱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廖述昱於111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攜帶槌子、油漆及冥 紙,搭乘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黃之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居所,潑灑油漆及冥紙於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小吃攤及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鎚子敲打上開 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小吃攤因油漆而喪失美觀失其效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並因而 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廖述泰調解成立,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