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城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39號、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45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百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謝百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17號為第一審有 罪判決,審酌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共犯跨國運輸大量毒品 之犯罪,且於其他共犯在日本遭查獲後,隨即與其他共犯楊 贈議、何建宏分頭前往越南,堪認被告犯本案重罪,且經本 院諭知無期徒刑之重刑後,有相當可能逃亡出境,爰依前揭 規定自113年6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