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78號
TCDM,112,訴緝,17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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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第808號、第809號、第8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建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綽號「阿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霹靂啪啦碰碰 」)、李志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朱建菱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林振守因而知悉捷泰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之廠長即不知情之 余鴻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捷泰公司所有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文昌段土地)遭他人傾倒含有廢電線、廢電 纜皮、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清除 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竟與李志宏全忠漢(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⒈由朱建 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宏、全忠 漢各自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 ,談定清除廢棄物事宜,並分別允諾給予李志宏全忠漢每 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之報酬後,推由李志宏全忠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子車;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於同日至上開文昌段土地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 車次(合計95立方公尺),再由李志宏朱建菱指示將載運 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臺中市某處傾倒、全忠漢則將載



運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南投縣竹山交流道旁堤防外河 川地傾倒。李志宏全忠漢因而實際各獲取1萬5千元、5萬 元報酬,朱建菱則實際取得9,500元報酬。⒉嗣朱建菱李志 宏、全忠漢共同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 於110年4月8日前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劉宣亨(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抓斗車到場負責夾取廢棄物,劉宣亨 遂委由其不知情之父劉資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到文昌段土地負責夾取廢棄物;朱建菱另以 通訊軟體LINE指派李志宏全忠漢各自駕駛上開曳引車,於 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文昌段土地載運廢棄物。待李志宏全忠漢、劉資強陸續抵達文昌段土地後,即由不知情之劉資 強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前揭抓斗車將現場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5立方公尺放置在全忠漢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斗內 ,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然於劉資強甫將前述廢棄物放置於 全忠漢駕駛之曳引車車斗完畢之際,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 當場逮捕全忠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0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 欄所示),復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當庭扣得全忠 漢、劉資強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另李志宏則趁隙聯 繫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而逃逸,惟嗣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㈡朱建菱李志宏全忠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於110年4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宏全忠漢各自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1、7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談定清除廢棄物事宜, 並分別允諾給予李志宏全忠漢每趟1萬5千元、5萬元之報 酬後,推由李志宏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不詳地點、全忠漢駕駛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至彰化縣 鹿港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各載運含廢木材、磚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1車次後,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將前述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 ㈢緣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博通(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清除非法堆置於該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 雅路321巷內,下稱安林段土地)廠區內之含有廢木材、廢 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竟與朱建菱徐偉勛(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李志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⒈由吳博通於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 委請徐偉勛聯繫司機負責清運前述非法堆置之廢棄物後,⒉ 再由徐偉勛朱建菱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聯繫李志 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L INE帳號約定上開清除廢棄物事宜。⒊復推由朱建菱於000年0 月0日下午,搭乘李志宏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並為李志宏指引前往安林段土 地之路線;嗣徐偉勛自行駕車、李志宏駕駛上開曳引車搭載 朱建菱抵達安林段土地後,由吳博通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安林段土地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3立方公尺)放置於 李志宏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斗內,再由李志宏於110年4月7 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該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號 地號土地,將上述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朱建菱因而獲得 3,000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建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即證人李志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鼎綸吳博通、楊淳 蓁、徐偉勛全忠漢余鴻星、劉資強、劉宣亨林振守葉家發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33047號偵卷第115至121、145至150、167 至174、203至206、223至227、241至247、285至296頁、第2 6748號偵卷第71至78、105至112、169至177、375至382、40 7至411、439至443頁、第28077號偵卷第53至55、209至223 、235至245、255至261、441至444、461至465頁、第30303 號偵卷第頁、第13180號偵卷㈠第37至39、61至63、73至77、 83至85、95至97、103至108、115至119、211至218、265至2 69、279至285、319至325頁、第13180號偵卷㈡第75至79、10 5至110、145至148、335至336頁、第2627號偵卷第107至113 、135至137、305至308頁、第308號偵緝卷第93至107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5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2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弘 鳴公司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弘鳴公司廠區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李志宏指認其手機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訂貨單、簽單、曳引車 租借契約、路口監視器影像、另案被告吳博通與徐偉勛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告徐偉勛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 、弘鳴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現場照片資料 、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徐偉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租賃契約、另案被 告全忠漢指認手機內容截圖、南投縣○○鎮○○里○○地○○○○○○○○ ○○○○○○○路○段000巷00號」門牌照片截圖及其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另案被告劉資強手機內之暱稱「霹靂啪啦碰碰」通 訊軟體對話、聯繫紀錄截圖、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0月14日 中市環稽字第1090118166號致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警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109年10月16日通報 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 ○○○○000○00○0○○○○○○○○○○○○○○○○○○○○○○○○○○○○○○○○○○000○0○ 00○00○○○○○○○○○○○○○○○○○○○○○○○○○○○○○○○○○○○○○○○○○○○○○○○ ○○○○○○○○○○○○○○○鎮○○○○○地○○○○○○○○○○○○○○路○○○○○○○號查 詢汽車車籍【946-ZX】在卷可稽(第33047號偵卷第127至13 1、139至143、155至163、283、297至306、385至387、535 至703、705至730、731至735頁、第26748號偵卷第45至53、 237至241、265、291至299、497至500頁、第28077號偵卷第 89至91、249至254頁、第13180號偵卷㈠第87至93、111至113 、121、133至136、137至138、163、167至199、329至353、 359至366頁、第13180號偵卷㈡第17至19、55至57、81至93、 153、159至328、329至331頁、第2627號偵卷第89、125至13 1、309至311、341至508、509至5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 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全忠漢徐偉勛吳博通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 被告全忠漢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推由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 告全忠漢;被告、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徐偉勛吳博 通於犯罪事實欄㈢推由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吳博通從 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 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書 誤載為後段,本院逕予更正)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8頁),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並未提及被告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提供土地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至142頁),故起訴書就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應屬贅載,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訴緝字卷第208頁),附此敘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 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全忠漢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推 由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全忠漢反覆從事上開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全忠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犯行;被告、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被告徐偉勛吳博通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他人共同為上 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 ,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 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9,500元、3,000元等 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犯行各實 際獲得報酬9,500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證人徐偉勛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獲得報酬3,600元,並交付同案被告李志宏4萬8千元。其 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宏如何分配報酬等語(見第2807 7號偵卷第442頁),同案被告李志宏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清運一趟廢棄物獲得報酬1萬5千元,被告當天就會交付現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0頁),基此,被告似獲得3萬



3千元報酬。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宏就犯罪所得沒收 一事,利害相反,同案被告李志宏所述內容不免有卸責之疑 ,可信性較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實際取得金額達3萬3千元,是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志宏、另案 被告全忠漢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235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 ,雖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與同案被告李志宏或另案 被告全忠漢聯繫,然考量該手機已不知所蹤,且手機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⑵、3、4所示之物,雖係供同案被告 李志宏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劉可婕、同案被 告李志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117至119頁)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全忠漢所有, 業經另案被告全忠漢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13180號偵卷㈠ 第211至218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㈨查另案被告劉資強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0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合信資源回收行名下,為其與其子即 另案被告劉宣亨共同出資購入等語(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10 3至108、279至285頁),核與另案被告劉宣亨於偵訊時陳述



情節相符(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265至269頁),故尚難認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劉資強所有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2 8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吳博通所之物, 業經另案被告吳博通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33047號偵卷 第115至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同案被告李志宏所有,不宣告沒收。 2 ⑴車牌號碼【KLC-1716】號曳引車(含⑵車牌號碼【79-EH】號子車)1輛 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KLC-1716】行車紀錄硬碟1個 4 110年3月17日廢棄物載運單1張 為同案被告李志宏所有,不宣告沒收。 5 李志宏名片1張 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6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各1張 7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為另案被告全忠漢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車牌號碼【946-ZX】號曳引車(含車牌號碼【HK-567】號子車)1輛 為另案被告全忠漢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1支 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劉資強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10 車牌號碼【KEG-8313】號抓斗車1輛 11 弘鳴公司工作日誌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另案被告吳博通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3 監視器主機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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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