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3號
TCDM,112,訴更一,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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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054號、第37198號、第3719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19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1948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關於原判
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伯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昌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 子,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等物,無故而 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3月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及編號7、8所 示之彈頭彈殼等物;另於111年4月20日,鍾昌伯自願向員 警繳出其他槍枝而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彰化地院前案)。因鍾 昌伯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後,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嗣於111 年6月8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於同日同意 搜索,經警扣得其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 南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副駕駛座下方之如附表 編號9、10之非制式手槍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鍾昌伯、被告之辯護人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 、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 054號卷【下稱偵23054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26、14 9至152、175至177、179至181、201至202、281至283、285 至288、295至296、321至325、441至446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4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9至73頁、135至144 、249至267頁、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本 院訴更一卷】第119至134、165至182頁),並有111年6月8 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23054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54卷第185至189 頁)、查獲槍枝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見偵23054卷第191至 19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3月3日北警分偵字第 11100051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198號卷【下稱偵37198卷】第141至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7322 號鑑定書(見偵37198卷第157至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1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20197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偵37198卷第163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49141號鑑定書(見偵3719 8卷第169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書 (含檢測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 99號卷【下稱偵37199卷】第153至168頁)、查獲槍枝現場 及扣案槍枝照片(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見 偵37199卷第169至173頁)、彰化地院前案部分之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199卷第1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199卷第199至 202頁)、111年度槍保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37199卷第259至260、277至285頁)、111年度院 槍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偵六一字第11170 3206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檢送之偵查報告(見本 院訴卷第183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 29日刑偵六(1)字第11135053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 訴卷第191至193頁)、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之檢舉筆錄(見 本院訴卷第197至200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之檢舉筆 錄(見本院訴卷第207至211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201至205頁)、南投縣○○鎮○○街00號(汽 車修配廠)之蒐證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13頁)、111年度院 槍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見上訴卷第2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保字第15921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訴更 一卷】第7至10頁)、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之物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 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 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 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 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 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 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 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 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 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 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7、8月 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綽號「石頭」之人同時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6支及子彈等物,並將之藏放於不同 地方,嗣後先於111年3月2日為警搜索查扣其中3支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34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向警方自首報繳另支枝 非制式手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3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



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之彰化地院前案槍彈,既於111年4 月20日已遭警查獲,嗣後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當日經查 獲後,所持有其他本案之不同槍枝,自斯時起,在法律評價 上,即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枝行為,應與 彰化地院前案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之,始符憲法上罪刑相當 原則。意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9、10之本案槍枝之犯罪行為 時間,應自彰化地院前案槍彈於111年4月20日經查獲後,至 本案於111年6月8日自動報繳止,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繼續犯 時間,係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件,此部分與持有彰化地院前 案槍彈要非同一案件,自非彰化地院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為實體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 自動報繳為止)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 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 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 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 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2支,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單純一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因 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之非制式 手槍2支,使警方因而查獲其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可知被告 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管之數量,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高度危險 ,實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犯行 ,且自動報繳所持有支全部槍枝,並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 仍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經鑑定認均具 有殺傷力,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6頁),且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5 非制式子彈 25顆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6 制式子彈 1顆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7 彈頭 1顆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8 彈殼 1顆 被告鍾昌伯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9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鍾昌伯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至151頁) 1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鍾昌伯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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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