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3號
TCDM,112,訴,913,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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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珅有


易誠霖


劉昌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珅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易誠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劉昌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前提事實(以下所提及之陳冠綸、梁閎凱、洪苙 恩、杜冠德鄭錦秀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已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周秉睿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據本院判處罪刑,並由 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王偵祐所涉妨害 秩序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陳家賢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




 ㈠許○倫(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李○軒(原名李○ 毅;00年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故 約定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甲體育場(下稱大甲體育場)談判。
 ㈡許○倫為壯膽、受應援,遂邀約其友人周秉睿黃○騰(00年0 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何○宥(00年00月生,具體姓 名年籍詳卷)、楊○良(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 、詹○佑(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及張○智(00年 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到場。
 ㈢杜冠德周秉睿原在大甲體育場附近撞球館內打撞球,離開 撞球館時發現其等友人許○倫等人在大甲體育場,因周秉睿 應允許○倫上列邀約,杜冠德遂同周秉睿前往上述談判處。 ㈣林○鋐(00年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為詹○佑之友人,於 詹○佑接獲許○倫之前揭邀約後,與詹○佑同赴大甲體育場。 陳冠綸許○倫之友人,原和王偵祐、洪苙恩欲前往大甲體 育場打籃球,惟到場後,因許○倫表明要在該處與李○軒進行 上開談判,故便與許○倫一同行動。陳冠綸另邀約易誠霖、 許○哲(00年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參與前揭談判 過程,易誠霖即夥同其當時女友(現為其配偶)鄭錦秀至大 甲體育場;許○哲單獨赴約,並聽從陳冠綸指示攜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木棒到場。
 ㈤另李○緯(00年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乃經由劉昌瀚載 往大甲體育場,並前往李○軒等人所在之處,參與其透過某 高中同學(與李○軒同高中)獲悉之前揭談判。 ㈥詹○佑復邀集其友人鄭珅有到場。
 ㈦張○智則騎乘機車將梁閎凱載往前述談判處。 ㈧黃○銓(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原係與陳家賢相約 在大甲體育場談論物品買賣相關事宜,並在大甲體育場經由 許○倫知悉前開談判。
 ㈨吳○羲(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與李○軒相識,亦 於當日夥同陳○翰(00年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 甲體育場。
二、易誠霖、鄭珅有、劉昌瀚陳冠綸、梁閎凱、周秉睿、洪苙 恩、杜冠德鄭錦秀王偵祐陳家賢許○倫黃○騰、詹 ○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李○緯吳○羲 、張○智許○哲等23人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 ,陸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或受搭載抵達大甲體育場後,明 知大甲體育場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 ,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易誠霖、劉昌瀚陳冠綸、梁閎凱、周秉睿許○倫黃○騰詹○佑陳○翰



黃○銓何○宥、林○鋐楊○良李○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陳家賢部分,另由本院審認是否構成本案易誠 霖等人之共同正犯),鄭珅有、洪苙恩、杜冠德鄭錦秀吳○羲、張○智許○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王偵祐部分,另由本院審認是否構成本案鄭珅有等人之共 同正犯),由許○倫黃○騰李○緯等人以徒手方式,梁閎 凱、周秉睿林○鋐、易誠霖及劉昌瀚等人則或持用由不詳 之人攜帶至現場如附表所示鐵棍1支,或使用現場由不詳之 人所攜帶、未經扣案之不詳鐵條、棍棒各1支,黃○銓何○ 宥、詹○佑陳○翰楊○良等人乃使用不知係何人攜帶到場 之如附表所示鋁棒2支,及由不詳之人執如附表所示、許○哲 任意置放在現場供人任意取用之木棒1支,陳○綸則手持未扣 案之安全帽1頂輪番上前毆打李○軒,致其受有後胸壁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陳冠綸等人所 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李○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珅有、杜冠德 、洪苙恩、鄭錦秀吳○羲、張○智許○哲則在旁圍觀助勢 ,過程中鄭錦秀亦有將自不詳處所或由不詳之人取得之前開 鐵條交付予易誠霖。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斷裂木棒1支、彎曲鐵棍1支、鋁棒2支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誠霖、鄭珅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昌瀚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易誠霖、劉昌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鄭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意旨固記載「被告陳冠綸等人與同案少年詹○佑、陳○ 翰、吳○曦、黃○騰黃○銓何○宥、林○鋐許○哲李○緯張○智楊○良許○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未依前揭 判決意旨,就下手實施之行為人、在場助勢之行為人,及各 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予以區分,容有未洽,惟此已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更正(本院卷第107、232頁) 。是本案易誠霖、劉昌瀚與共同被告陳冠綸、梁閎凱、周秉 睿、少年許○倫黃○騰詹○佑陳○翰黃○銓何○宥、林 ○鋐、楊○良李○緯等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另案被告陳家賢是否會與 易誠霖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均暫不予論列);鄭珅有與共同被告洪苙恩、杜冠 德、鄭錦秀、少年吳○羲、張○智許○哲等人,就前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共同被告王偵祐是否會與鄭珅有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暫不予論列)。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
 ⑵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少年許○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而起 意聚集其他被告尋釁。本案聚集之人數雖多,惟衝突時間尚 屬短暫。又依現場照片觀之,各被告與其餘在大甲體育場運 動之民眾距離存有一定距離,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以外 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犯後易誠霖、鄭珅有已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李○軒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撤 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易誠霖、鄭珅有與告訴人間之傷 害和解書(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17、613頁)、告訴人111 年2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39頁)及 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頁)存卷足參,且劉昌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原諒劉昌瀚,其無意向劉昌瀚求償, 毋庸再與劉昌瀚和解、調解等節,有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 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345頁)附卷可按。執上情以 觀,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易誠霖、劉昌瀚及 鄭珅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
 ⑴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 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 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訊據易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陳冠綸打電話給 我,我順便帶小孩去體育場跑步、玩球,我看到其他人就跟 著過去,在場之人除了陳冠綸、我老婆鄭錦秀及鄭珅有以外 ,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其中有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 第111、261頁);鄭珅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朋 友詹○佑找我去的,詹○佑說他跟人家發生爭執,但沒有跟我 說是與誰發生爭執,我不知道詹○佑及其他在場之人有何人 未滿18歲,我跟詹○佑是於案發前幾個月因打籃球認識的, 我們沒有一起就學及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11、261頁);劉 昌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知道李○緯的綽號,其他在場 的人僅止於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其中有無未成年人,我不 知道李○緯的年紀,也不知道李○緯就學的情形,我們是朋友 介紹認識的,案發當時我們原本是一群人要去運動,後來說 他們認識的人間要談論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可見被告3人均否認其對於在場之人中存有未成年人一事有 所認識。
 ②易誠霖所認識之陳冠綸鄭錦秀於110年10月26日案發當時均 為已滿18歲。鄭珅有於警詢時起即已說明其係經詹○佑邀約 始抵達案發現場,且其不知道詹○佑的實際年齡,其與詹○佑 均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而詹○佑則於警詢時證稱 其在場之人僅認識許○倫,否認其認識鄭珅有等語(少連偵 字第21號卷第115至120頁),而案發時詹○佑僅差2個月左右 即滿18歲,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難認鄭珅有知悉或已預 見詹○佑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劉昌瀚則係於警詢時 起即稱其乃經李○緯要求下始搭載李○緯前往大甲體育場,而 當時17歲之李○緯於警詢時證稱其高中休學,在自家務農等 語(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2頁),顯示其已在就業,非屬 學生,且李○緯亦於該次警詢時證稱其乃在路上遇到認識不 久的「紋翰」(即劉昌瀚),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少 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3頁),可證劉昌瀚李○緯確實不太熟 悉,李○緯既已未在學,且將屆齡18歲,劉昌瀚不知其為未 成年人,當非逸脫常情,堪信其上開所辯屬實。 ③再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除上開其等分別有提及之人 外,尚認識其他在場之人,或與其他在場之人有生活上的密 切往來。而其他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當中,未滿18歲者,最 年長者為黃○銓,最年少者為何○宥,分別為17歲、15歲,與 18歲尚屬接近,且易誠霖、鄭珅有及劉昌瀚則均甫滿20歲不 久,與何○宥差異也不算過大;再觀由員警所製作之當事人/



嫌疑人關係一覽表、特徵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85至87 頁),可見何○宥雖僅15歲,然其外貌、身形均已與在場其 他生理男性相去無幾。
 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預見在場共犯有何 人於當時未滿18歲,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刑期。
 ⒊劉昌瀚於本案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規定之適用,易誠 霖及鄭珅有則無: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劉昌瀚與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共犯間,於本案固係以上開 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並共同使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屬不 該。但經本院勘驗卷存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劉昌瀚自 頭至尾應僅持棍棒朝倒坐在地的告訴人揮擊棍棒1次,揮擊 完畢後隨即放下棍棒,開始高舉手臂勸架,並且在人群散開 後彎腰向告訴人伸手多次,甚至於告訴人起身後伴在告訴人 身旁,甚至彼此呈現相互搭肩、交談之動作;當有人折返持 棍棒朝告訴人毆打時,劉昌瀚旋即上前介入並且進行勸架, 最後亦係由劉昌瀚陪同告訴人步行離開監視器畫面可攝得範 圍,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1至300頁)在卷可參 ,對此,劉昌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後續有進行勸 架或與告訴人溝通,是因為我想關心告訴人,想要了解為什 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已經忘記我一開始為什麼會持棍棒揮 擊他,好像是他當時有在嗆聲,但我揮完之後覺得不太好, 不想讓事情變得更嚴重,所以開始嘗試勸架等語(本院卷第 318頁);又告訴人表示其已原諒劉昌瀚,如前所述,堪認 劉昌瀚個人的涉案犯罪情節、手段均較其他在場下手實施之 人短暫、輕微,且其於案發當時即已試圖止損,並以獲取告 訴人的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劉昌瀚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劉昌瀚之犯罪 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至於易誠霖及 鄭珅有部分,則均核無情堪憫恕之情,均不予依同條規定減 輕刑期。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易誠霖及劉昌瀚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 共場所,與陳冠綸、梁閎凱、周秉睿、少年許○倫黃○騰



詹○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共同或以徒手 ,或持安全帽,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他人生命、身 體有侵害危險之鋁棒、鐵棍、木棒、鐵條等棒狀物毆打告訴 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除致告訴人受傷外,更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 另鄭珅有見易誠霖等人輪番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時, 非但未離去現場,反倒留置現場圍觀形成人數優勢而起鬨助 勢,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甚鉅,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 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劉昌瀚於持棍棒 朝告訴人揮擊後,及時反省己身,並試圖勸架,始致傷害不 至越發擴大。
 ⒉易誠霖、鄭珅有始終坦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劉昌瀚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 犯行,然嗣後翻供,終於本院坦承犯罪,且亦已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又其於案發當日有實行上開勸架之行止,足認被告 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
 ⒊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佐以下列 被告3人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
 ⑴易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防 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 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本院卷第282頁)。 ⑵鄭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油 漆工作,日薪1,4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須 扶養祖父(本院卷第282頁)。
 ⑶劉昌瀚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 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考量易誠霖及劉昌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易誠霖及劉昌瀚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均 年輕識淺,僅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易誠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劉昌 瀚則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上述,足見易誠霖及劉昌瀚犯罪 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易誠霖及劉昌瀚入監執行,對 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易誠霖及劉昌瀚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強化易誠霖及劉昌瀚法治觀念,並使易誠霖及劉昌瀚記 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易誠霖及劉昌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易誠霖 及劉昌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易誠霖及劉昌瀚若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 告,均併予指明。
 ⒌至鄭珅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 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木棒1支,固為供現場不詳之人所持毆 打告訴人,而為陳冠綸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少年 許○哲所有,由其置放在現場供人任意取用乙情,業據少年 許○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88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為佐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6 至429頁),核與陳冠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 29頁)。本院考量該木棒非屬被告3人所有,實際持用人不 詳,且既已斷裂,客觀價值甚微,亦尚難供一般生活使用,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爰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鋁棒2支部分,均為少年黃○銓何○宥、詹 ○佑、陳○翰楊○良等人持之以供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以卷存證據無法辨明該等



鋁棒係由何人攜至現場,且於陳冠綸將之藏放在廁所內前, 已據少年黃○銓等人輪番使用,足認陳冠綸及各該少年均係 短暫使用該等鋁棒,咸無管領、處分該等鋁棒的實質權限, 本案無從認扣案之鋁棒2支屬於被告3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復況觀諸上開鋁棒之照片,顯示該等「鋁棒」實際上為鋁 製棒球棒,應屬可供通常日常生活、運動所使用,於刑法上 欠缺重要性。基於上述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彎曲鐵棍1支,雖為供梁閎凱、林○鋐 等人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腿部等部位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 ,均無該鐵棍之照片可供確認其形貌。雖該鐵棍依前開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所附說明(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0 至443、451至452、454至456頁),輔以共同被告周秉睿及 易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0至233、24 4頁),似乎原本係由周秉睿所拿,其後經周秉睿放置在鄭 珅有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 由不詳之人自該車內取出後,輾轉交予周秉睿使用,又經不 詳之人放回該車後座處,復由易誠霖從該車後座取用毆擊告 訴人,末經易誠霖放回該車後座。但易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並非持用原放置在鄭珅有車上的棍狀物體毆打他人,其 所持用者應為鐵條,最後放回鄭珅有車上者亦為該鐵條,且 該鐵條並未彎曲等語(本院卷第277頁),鄭珅有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攜帶到場的物品雖為棍棒狀,但材質比熱熔膠 條再軟,且其所有的棍棒狀物體最終也未彎曲,復由其帶離 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與證人周秉睿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0、232至233頁)。此 外,員警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該彎曲鐵棍記載為「無主 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61頁)在卷足憑。是依現存事 證,難認扣案之彎曲鐵條為何人所有,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證據及其出處):
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1 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91至95、97至99、505至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85至87頁); 2 同案被告陳家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9至184、567至568頁); 3 少年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3至106、107至114頁); 4 少年詹○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15至120頁); 5 少年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21至127頁); 6 少年吳○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29至133頁); 7 少年黃○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7至153頁); 8 少年黃○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55至163頁); 9 少年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65至171頁); 10 少年林○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3至178頁); 11 少年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85至191頁); 12 少年李○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1至207頁); 13 少年張○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17至222頁); 14 少年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53至258頁); 15 共同被告王偵祐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1至146、505至511、685至687頁); 16 共同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35至140、505至5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17 共同被告洪苙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93至199、505至511、685至687;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18 共同被告梁閎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23至228頁、505至5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19 共同被告周秉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29至234、505至5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20 共同被告杜冠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5至240、505至511、681至684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21 共同被告鄭錦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47至252、505至511、681至684頁;本院卷第105至117、121至138頁) 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警員職務報告(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77至8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①少年許○哲;②被告陳冠綸)(少連偵字第21號卷①第259至266、②267至273頁); 3 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75至277頁); 4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397至411、413至463頁); 5 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許○倫所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39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吳○羲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0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王偵祐駕駛)(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0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騰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銓母親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5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何○宥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7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家賢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3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許○哲父親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5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洪苙恩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1頁); 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劉昌瀚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4頁); 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智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3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杜冠德胞兄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50頁); 6 被告陳冠綸棄置、遺留在現場之鋁棒2支、棄置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2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鄭珅有使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8至439、443頁); 8 「Zoro Love 」在「我愛大甲2」臉書社團張貼之影像檔案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5頁); 9 少年張○智持用手機之: ⑴與「小小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2頁) ⑵錄影檔案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3頁) 10 共同被告王偵祐持用手機:與「陳冠綸」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3頁); 11 少年許○哲持用手機:與「陳冠綸」、「比特犬(即少年詹○佑)」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4至465頁); 12 共同被告鄭珅有持用手機:與「小佑(即少年詹○佑)」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4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鋁棒2支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21、533頁); 1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719至721頁); 15 警員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7至8頁); 16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47頁); 17 員警112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15頁)。 18 (劉昌瀚部分)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1至300頁) 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鋁棒2支;  2 扣案之斷裂木棒1支; 3 扣案之彎曲鐵棍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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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