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449、49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518),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 (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7樓之 皇凱賓館7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戊○○,並收取陳律安支 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二、乙○○因陳律安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開時、地,與其在場 之友人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強將 陳律安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9厘)取走交給 乙○○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戊○○籌錢償還上開債務以贖 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律安對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 所有權之權利。
三、案經陳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丙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30、290 至2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強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碰面,告訴人有向其要求以賒帳 方式購買海洛因,其有取走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作為告訴人 積欠其債務之抵押,嗣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後再返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強制等犯行,辯稱 :我當天有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戊○○,也沒有收1000元,戊○○ 說他身上沒有錢,我怎麼可能還帶什麼東西給他。當天金項 鍊是丙○○拿給我的,我沒有指示丙○○把戊○○的項鍊拿來,戊 ○○藏在褲管自己掉出來,丙○○撿起來給我,當時我有跟戊○○
溝通,用他的項鍊來抵押,他有說好,他要考慮,他說如果 好好講他就會同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稱:本件戊 ○○雖在警詢、偵查跟審理時都作證有向乙○○購買毒品的情事 ,但就當日交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前後證述不一,有明顯瑕 疵。另戊○○是否買到海洛因也無從證實。證人丙○○及丁○○雖 於審理時都作證確實看到乙○○與戊○○交易海洛因,且取走海 洛因一小包之情事,但證人丙○○與丁○○在第一次警詢都證稱 戊○○想用欠款的方式買毒品,所以乙○○沒有賣給他,證詞顯 有瑕疵,上開證述尚無補強證據,無從對乙○○為不利的認定 。本件乙○○與戊○○之間確實有欠款的糾紛存在,就欠款緣由 、數額,雙方講法不一致,請諭知乙○○無罪等語。經查: 1、被告丙○○強制部分:
被告丙○○前揭強制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二第33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397至399頁、偵3518卷第75至89頁 、訴字卷二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51、201至205、209至214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3至9 7、225至232、236至237頁、訴字卷一第375至3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7日偵 查報告、111年1月10日皇凱賓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金項鍊照片、金格珠寶銀樓保證書照片、戊○○與己○○ 、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5至7、125至139 、141、147、155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乙○○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1000元為代價, 販賣少許海洛因1小包給戊○○,並收取戊○○支付之1000元現 金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天有到皇凱賓館,乙○○叫我過去幫忙搬東西,後來戊 ○○有到,現場乙○○有拿海洛因給戊○○,我把金子拿給乙○○之 後,過不久乙○○跟戊○○兩個不知道在講什麼,講一講乙○○就 拿毒品給戊○○,戊○○當天來是表明要跟乙○○購買毒品,他說 他要買海洛因,我在111年9月29日警詢講的真實,乙○○最後 確實有拿一小包白色粉末給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6至37 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1年1月10日晚上有 在皇凱賓館706號房,丙○○叫我幫他朋友搬家,就是乙○○, 後來有另一個男子進來,就是戊○○,當天戊○○是要來跟乙○○ 買海洛因,乙○○有跟戊○○說「你金項鍊先留下,我藥先給你 」,戊○○接下來一直要求,我當天有看到一小包粉末,我的
觀念交易成功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知道當時有一 包交給戊○○,但我沒看到錢,所以我才會認為沒有交易成功 ,我確實有目睹到乙○○拿一包小夾鏈袋裝著白色粉末給戊○○ ,戊○○的金項鍊被拿給乙○○之後,乙○○才把一包白色粉末交 給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5至39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在吸海洛因,我之前有欠她錢,我說要 還她錢,她叫我先過去,我去到那邊時,我跟她說人不舒服 需要海洛因,看她那邊有沒有,要跟她拿,那天電話中我跟 她說3000元,但到那邊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說要跟她欠, 我進去時就看到乙○○跟另外兩個男生在房間內,當時乙○○坐 在床頭櫃那邊,我站在那邊跟乙○○談話,談話時有一個男的 站在我後面玩手機,有一個男的坐在床尾的旁邊,我跟乙○○ 在那邊講,當天後來有交易,我說我身上剩1000元,當時我 錢丟在床上給她,海洛因她也直接丟在床上給我,是金項鍊 被拿走才給我的,那包海洛因價值只有1000元,因為我沒那 麼多錢,所以就沒給我那麼多,她當天不給我欠,我確定那 天她有給我1小包,跟平常的量不一樣,平常量比較多,這 次一看就知道少很多,我認知應該是1000元的量,丙○○叫乙 ○○拿一點海洛因給我止一下,丙○○講的時候乙○○就在弄了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96至410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之情節相符。 (2)證人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當日到現場是為向 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要跟 被告乙○○買藥之事實,證人丙○○、丁○○亦證稱戊○○確實有取 得被告乙○○交付之一小包白色粉末,業如前述,足認戊○○確 實有向被告乙○○表明要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被告乙 ○○確實有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給戊○○。戊○○取得該白色粉末 1小包後,隨即於當日回家時以針筒施用,施用完後藥癮即 不再發作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 字卷一第405頁),足徵被告乙○○所交付之白色粉末1小包, 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被告乙○○當日確實有以1000 元現金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
(3)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戊○○,其等間並非交情匪淺,且其取走 戊○○之金項鍊,係用以擔保戊○○對其之債務,顯見其並非無 償提供海洛因給戊○○施用,其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 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戊 ○○,而收取戊○○交付之現金1000元,戊○○尚積欠被告乙○○20 00元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到那邊看乙 ○○有沒有海洛因,要跟她拿,那天電話中我跟她說3000元, 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說要跟她欠,我當時蹲著跟她講話 ,我說我身上剩1000元,給我通融一下,她就一直講欠款的 事情,然後就發生拿走項鍊的事情,當時我有丟1000元在床 上給她,海洛因她也直接丟在床上給我,那包價值只有1000 元,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她就沒給我那麼多,當天她不 給我欠,我確定那天她給我1小包跟平常的量不一樣,平常 量比較多,這次一看就知道少很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6至 411頁),故被告乙○○因戊○○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僅以1000 元販賣戊○○等價之海洛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5)證人丙○○於111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戊○○還想用欠款 的方式拿毒品,所以乙○○就不賣給他了,我不知道戊○○當時 是否有從乙○○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77至81 頁),復於111年9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場有見到 乙○○有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當面交給戊○○,戊○○把新臺 幣1千元放在床上交給乙○○,他們有毒品交易成功,戊○○跟 乙○○說要跟他拿2至3000元的海洛因,乙○○就說「你之前欠 的藥仔錢還沒有清,你要不要先還,東西再給你」,戊○○說 他沒有錢,有拿出1000元放在床上,乙○○收走就拿毒品給他 ,是一小包夾鍊袋包的白色粉末等語(見他卷第241至248、2 51至256頁);證人丁○○於111年2月14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 到乙○○說戊○○積欠她錢,所以就沒有販售毒品給他了,戊○○ 當時應該是沒有從乙○○買到海洛因等語(他卷第91至97頁); 復於111年9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見到乙○○有將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當面交給戊○○,是一小包夾鍊袋裝著白 色的粉末,但我沒看到戊○○把錢放在哪裡交給乙○○,毒品有 交易成功,戊○○有拿走,我是當天看到他們毒品交易過程,
才知道乙○○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225至232、233至 237頁),其等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據的取捨 、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 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 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 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 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29日陳述正確 ,是事實,乙○○最後確實有拿一小包白色粉末給戊○○,後來 我可能想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6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戊○○是要來跟乙○○買海洛因,我只是 說我沒有聽到他們有毒品交易,買賣毒品海洛因這件事應該 是有,111年9月29日印象應該比較清楚,那時候應該是想到 了,中間時間差這麼久,我當時講的應該是我當時有記起來 ,2月14日警詢筆錄說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因為我的 觀念是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知道當時有一包 交給戊○○,但我沒看到錢,所以才會說沒有交易成功,當時 有說到買藥,他們因為債務問題喬很久,是戊○○的金項鍊被 拿給乙○○之後,乙○○才把一包白色粉末交給戊○○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386至391頁),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 方質問警詢、偵訊中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清楚說明原 因,而其等證述被告乙○○與戊○○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情節,亦 與證人戊○○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其等此部分證詞,應較可採 信。
3、被告乙○○強制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說看戊○○身上有什麼值錢 的東西,看有現金還什麼,叫我幫他拿起來交給她,因為乙 ○○說戊○○欠她錢,想要叫我幫她要錢,剛開始沒發現,後來
是在戊○○的腳底下發現金子,我有拿起來給乙○○,當時我們 叫戊○○把金項鍊拿出來,戊○○將金項鍊踩在腳下,那條金項 鍊戊○○說是他的,乙○○說「不然那條項鍊我先留著,等你錢 還給我之後,我再把項鍊拿給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7 至37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好像欠乙○○錢 ,後來戊○○去廁所,因為我都坐在旁邊玩手機,戊○○出來之 後腳底有掉一個東西出來,丙○○就上去撿起來拿給乙○○,戊 ○○當下有跟丙○○說這項鍊是他的,要拿回來,他有動手要搶 回來的動作,但被丙○○把手撥開,戊○○有跟乙○○說這金項鍊 是他老婆買的,希望乙○○不要拿金項鍊抵債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75至39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乙○○ 問我看是要把車留下來還是要把項鍊拿出來,當時冬天我穿 外套很厚,我把項鍊包著他們沒有看見,我聽到項鍊想說他 們要拿我的項鍊,我跟他們說我要上廁所,進廁所之後我知 道他們要拿我的項鍊,我就先將我自己的項鍊拿下來,我那 天穿拖鞋,把項鍊踩在腳底板跟鞋子中間夾住,我想說這樣 他們看不見,因為當時在房間內我沒有反抗能力,金項鍊我 沒有自願交給乙○○,後來金項鍊沒有還給我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一第396至411頁),足認戊○○之金項鍊,是被告乙○○指 示被告丙○○強行自告訴人戊○○腳下取走後交給被告乙○○作為 債務抵押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金項鍊是丙○○ 拿給我的,戊○○就是沒有要償還的意思,才把項鍊從自己身 上拔下來,想要藏起來,他一開始就沒有想要拿金項鍊抵債 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 自願交付金項鍊之意思,且告訴人於被告丙○○拿走金項鍊時 亦有搶回金項鍊之動作,然因藥癮發作,無法搶回金項鍊, 遂遭被告丙○○強行搶走金項鍊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丙○○之 行為,自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管領金項鍊之權 利。
(2)按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 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指使被 告丙○○強行自告訴人腳下取走金項鍊之目的,係為抵償告訴 人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 被告乙○○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其等辯解 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犯行,被告乙○○、丙○○並有強行取走告訴人金項鍊以 抵償債務之強制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強行取走告 訴人之金項鍊後交給被告乙○○,故被告2人就強制行為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強制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 核上開卷證後,被告乙○○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應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乙○○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乙○○先前與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強制罪質顯不相當之犯罪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 同,無從等量齊觀,且檢察官亦無具體說明被告乙○○對刑之 執行欠缺感知之理由,故本件檢察官未說服本院被告乙○○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說明責任。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乙○○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5、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 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 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戊○○,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 微、價格亦僅為1000元,故被告乙○○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 ,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乙○○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所得利益 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乙 ○○上開犯罪情節,與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法定刑即1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對他 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戊○○,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秩 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被告乙○○未尋求正當方式追討債務,竟與被告丙○○共同 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面對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 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犯後態度 實屬不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 乙○○前已有傷害案件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被告丙○○亦有 毒品等案件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乙○○、丙○○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一第19至33頁)附卷 憑參,素行均不佳,惟考量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額不高,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且 被告乙○○、丙○○為上開強制犯行,係為追討被告乙○○遭告訴 人積欠之款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 ,入監從事衛教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2個小孩未成 年,入監前跟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腦血管痙攣,影 響到生活自理功能,另有肌少症、氣喘、甲狀腺栓瘤等疾病 ,有時候辨識事情的能力及記憶力不好;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噴漆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1個 小孩未成年,跟女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各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 得1000元,及透過被告丙○○取得之金項鍊1條,均屬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金項鍊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4、5所示之紅米(RDEMI 10C) 手機及HTC U20手機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均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見偵3518卷第307至3 11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 0號,我有使用LINE、臉書等語明確(見偵3518卷第73頁), 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用LINE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 ○○想要購買海洛因等情(見他卷第37頁),故上開2支手機, 均係被告乙○○用以聯繫戊○○所用,應屬本案被告乙○○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編號1之吸食器2個係藥頭給被告乙○○用以施用安非 他命,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乙○○與藥頭交易使 用,附表一編號3之分裝袋1包係裝被告乙○○自己施用之毒品 ,附表一編號6之HTC U-3u手機1支係另案遭扣押返還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96頁),且 均非違禁物,本件依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乙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因欲取回前開金項鍊心切,乃向 被告乙○○表示可立即返家取款,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丙○○於1 11年1月11日0時49分許,駕車跟隨告訴人返家取款,然被告丙 ○○於途中即行離去,被告乙○○亦失去聯繫。告訴人為求能將上 開金項鍊取回,復於同日透過其與被告乙○○共同而不知情之友人 己○○傳話,請求被告乙○○將其金項鍊返還;詎被告乙○○明知 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至多不過1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54分許,透過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以:現在變5萬元 才能贖回鍊子,你再殺價碼再提高等語,使告訴人恐其上開金 項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因而一再想辦法籌錢並懇求告訴 人將該項鍊返還,惟終未能籌得其所要求之上開款項,告訴 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方足成立,如誤認有合法之債權,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 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乙○○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人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證人己○○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戊○○ 就是沒有要償還的意思,當時我有跟他溝通,用他的項鍊來 抵押,他欠我不只5萬元,我沒有說過要5萬元才可以贖回項 鍊這句話,我跟己○○說戊○○前面借的沒有還,後面有償還能 力了再來跟我講,其他我不想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 辯稱:恐嚇取財行為人主觀上要有不法意圖才能成立,只要 行為人主觀上有所本,不違經驗法則,就可以排除主觀上有 不法意圖的存在,本件乙○○與戊○○之間確實有欠款的糾紛存 在,且己○○於審理中已證稱「現在要變5萬元才能贖回鍊子 ,你再殺價再提高」等訊息不是被告乙○○的意思,是己○○自 己主觀傳送的訊息,訊息內容也看不出實質對戊○○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加害的意思,依訊息內容無非只是 堅持雙方債務數額應該已經達到5 萬元,而堅持要償還這個 金額才能贖回鍊子,並沒有危害的通知,自然無從成立恐嚇 取財罪,請諭知被告乙○○無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實有透過己○○聯繫被告乙○○欲贖回金項鍊,過程中 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現在變5萬才能贖回鍊 子,你再殺價碼再提高」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35至51、201 至205、209至214、301至302頁、訴字卷一第396至411頁)、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7 至279、299至302頁、訴字卷二第12至24頁),並有告訴人與 證人己○○、被告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155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且在上開時間、地點,欲
向乙○○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遭被告乙○○拒絕,並要求告 訴人償還前開債務,告訴人因無足夠現金清償,被告乙○○遂 指示被告丙○○強取告訴人踩在腳底下之項鍊,作為前開債務 之抵押品,待告訴人回家籌錢清償上開債務後,始可取回被 告乙○○取走之項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取走告訴人 項鍊係為充作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抵押品,而其等間就欠款之 數額各執一詞,本院依卷內之卷證資料,尚無從確定被告乙 ○○所稱之數額不實,自無從確認該金項鍊之價值,確實已超 過告訴人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故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贖回 金項鍊,並非自行巧立名目而透過己○○向告訴人索討財物, 主觀上應無明知欠缺適法權源卻仍圖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 思,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三)況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一條項鍊扣在乙○○那邊,因為戊○○跟乙○○借錢沒有還她 ,戊○○要我幫他轉達乙○○說那條項鍊對他有紀念價值,要乙 ○○不要拿去當掉或是處理掉,戊○○會盡量籌錢把這條項鍊贖 回去,所以我就用電話幫戊○○聯繫乙○○,我有跟戊○○說幫他 轉達了,但戊○○一直打給我,我覺得很煩就不接電話,所以 就用LINE跟戊○○說你再囉唆就變5萬元了。我跟乙○○講說要 回金項鍊,她回應把錢還來啊,乙○○意思是要戊○○不要囉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