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53號
TCDM,112,訴,753,2024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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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規定甚明。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 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 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 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該案判決理由明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 況、前科(含暴力行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 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 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



測驗)等評估後,認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常人為低,其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主訴乃喝酒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 劑,可見其曾有酒後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 形。又被告已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 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 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 酒精依賴,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 持刀犯案外,尚有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 年間,持木棍毀損他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 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再參以前揭刑事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 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 少社會之危害性,被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 ,被告的精神疾病,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 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就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辯護人亦主張基於被告及公眾利益,被告有到醫院安置之原 因及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在上述精神病症及飲酒之影響下,使被 告辨視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皆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 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 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 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有緊急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 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 考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意見後,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被告 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 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 6月。
五、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月26日裁定羈 押3月,復於113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6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惟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羈押之原因已



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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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