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9號
TCDM,112,訴,449,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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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項鍊墜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H1110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資料袋,下稱甲○)為朋友。丙○○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晚上8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玩撲克牌遊戲「妞妞」,甲○應允之 ,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輛抵達後,將該車輛停放於丙○○ 住處門口,並步行進入上址住處內與丙○○飲酒及玩撲克牌遊 戲,丙○○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甲○玩撲克牌過程中,質疑甲○發給自己多一張牌,有 做牌詐賭之嫌,心生不滿,欲拿回其先前輸給甲○之新臺幣 (下同)共計約1000元,甲○不從,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及強制之犯意,持電蚊拍毆打甲○之頭部,並要求甲○「錢 拿出來」,該電蚊拍之拍柄因而斷裂,甲○試圖抵擋掙脫, 丙○○欲再抓甲○時,抓及甲○之左側胸部,丙○○復拿起放在上 址客廳之空泡茶水桶(20公升)毆打甲○之頭部、肩膀等處, 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甲○無法繼續忍受而向丙○○求饒,交付1000 元予丙○○,丙○○即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 對丙○○假稱「想要上廁所」、「要叫計程車」,並於上廁所 之際,趁機以手機向友人乙○求助,及撥打110報警求救,警 方到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前述伸手抓及甲○之胸部時,不慎拉扯到甲○所穿戴之 項鍊1條(含墜飾1個、鍊子1條,下稱系爭項鍊),致該項鍊 斷裂而遺落於丙○○上址住處內,為丙○○之家人於111年1月30 日所拾獲,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系爭項鍊據為己有,經甲○屢次催討



,丙○○均置之不理,直至同年4月3日,甲○與友人一同至丙○ ○之住處向丙○○索討系爭項鍊時,丙○○僅將系爭項鍊之鍊子1 條歸還甲○。甲○因未取回系爭項鍊之墜飾,認丙○○毫無悔意 而於111年4月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被告爭執電蚊拍拍柄、水 桶及系爭項鍊之鍊子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以電蚊拍打告訴人之頭部,之後在家中客廳有拾獲告訴 人之系爭項鍊之鍊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認為她詐賭,所以不高興,想把我之前賠給她的1000元 要回來,我們當時起爭執,她手壓在1000元上面,我要去拿 那1000元,她不給我,電蚊拍剛好在她旁邊,她拿起電蚊拍 打我,我就搶過來反打她的頭部,我用電蚊拍打她會痛,她 手鬆開了,我就把1000元從桌上拿起來,我沒有用水桶打甲 ○,她已經還我錢,我不需要再拿水桶打她,我們沒有拉扯 ,我沒有碰到她的胸部,她的傷可能是她自己弄傷的,警察 來處理時現場沒有很混亂,如果她覺得被性騷擾,為何警察 來了不當場反應,我不知道她胸口的傷怎麼來的;當年過年 我們提前圍爐,我女兒回來掃地有掃到項鍊的鍊子,甲○打 電話給我時,是問我有沒有看到項鍊,沒有強調問墜子,我 跟她說有掃到,請她會同警察來跟我拿,這當中甲○打了很 多次電話,藉口很多,我覺得很煩,我的LINE就封鎖她,甲 ○還可以撥打我的電話跟我聯絡,我不可能自己拿到甲○店裡 給她,是她要會同警察過來拿,我不知道甲○有戴墜飾,我 女兒掃到時只有鍊子,我問我女兒有沒有看到墜飾,她家裡 都找了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為何鍊子會斷掉,我們沒有扭打 ,警察來處理時甲○也沒有反應項鍊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9至123、208至210、441至447頁)。經查:(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住處,以電蚊拍打 告訴人甲○之頭部,之後告訴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其女 兒於同年月30日拾獲告訴人系爭項鍊之鍊子,且以LINE封鎖 告訴人,於同年4月3日,甲○與友人一同至被告住處,被告 始將該鍊子1條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9至45、89至97頁,本院卷第180至211、217頁),且有證 人余佳原、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2至180、215、382至4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111年5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130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日南派出所111年5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3 、2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53頁) 、暱稱「日南文理-丙○○」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區○○路0巷00號G



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1年8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 1至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 不公開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藥單影本(偵字不公開卷 第7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不公開卷第 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中市警勤字第 1110054632號函及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錄音檔案光碟(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光碟片 存放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3日(1 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24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 24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43285號函及檢附之110受理報案系 統查詢紀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 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634號 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6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550號函及檢附之該 局日南派出所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120017904號函及檢附之該局日南派出所111年1月29日 員警王奕鑫工作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 院112年8月24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 20028158號函及檢附之該局日南派出所112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111年1月29日員警余佳原工作紀錄簿影本、111年4月3 日員警洪書偉工作紀錄簿影本、1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見本 院卷第147至15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11月20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98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 38830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15561 號函及後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錄音檔光碟(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被告提出之 大門、客廳照片(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28日,我到被告家, 有小酌及玩撲克牌妞妞,輪流發牌,金額是100元,有翻倍 ,大概玩了15分鐘我說我發錯了,多發給他1張,要重發過 ,被告就翻臉了,要我賠他1000元,我拒絕,被告就拿電 蚊拍狂打我的頭,打到電蚊拍斷掉,且有抓到我的胸部, 我自己判斷項鍊是這時候掉的,之後拿空水桶打我的頭、 肩膀,我說要給他1000元,並抱住他,他才住手,我就交 給他1000元等語(偵卷第89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做生意認識,他是我以前的客人,我與被告是 在釣蝦場遇見,他才來我店裡,案發當天被告與我在玩撲 克牌妞妞,我發錯牌,被告叫我賠1000元,我拒絕,說再 重新發就好,我沒有先打被告,被告那時候看起來很可怕 ,拿電蚊拍一直猛敲我的頭、肩膀,使勁的敲,打到柄斷 掉,再拿起泡茶水桶敲,我用手阻擋,一直掙扎,他把我 拉過來一直敲我,他手抓過來時可能有抓到我胸部,可能 很用力,項鍊才會斷掉,我很驚嚇,抱住他,叫他不要再 打,我賠他錢,我從包包裡拿1000元交給被告,他有住手 ,還是一直罵我,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被告如何打我 ,我有提到被告用電蚊拍、水桶打我的事,我在現場有找 到斷掉的電蚊拍柄,驗傷時醫護人員有照相,我的胸口有 抓傷紅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21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玩撲克牌妞妞起爭執,被告持電蚊拍打告訴 人之頭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1000元,該電蚊拍之拍柄因 而斷裂,告訴人試圖抵擋掙脫,被告欲再抓告訴人時,抓 及告訴人之左側胸部,被告復拿起放在上址客廳之空泡茶 水桶(20公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等處,致受有前揭 傷害,告訴人遭毆打後交付被告1000元等節前後證述尚屬 一致,互核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至被告所辯案發當天警方到場時其住處並未十分凌亂, 警方未進行調查等節主張告訴人指述不實,然卷內並無案 發當天客廳景象之照片,無從確認被告所辯為真,且當下 告訴人尚未確認要提出告訴,警方在未啟動偵查進一步了 解案情前,先以排解民眾糾紛方式處理,告知告訴人前往 驗傷及提出告訴之相關權利,尚屬合理,實難僅憑前揭辯 解之詞率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有何瑕疵可指。
⑵證人即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余佳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前不認識被告,111年1月29日當天凌晨3時許,我受到



110派遣去現場處理,我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警員,被告與 告訴人都在住處外面等,告訴人說鑰匙掉在裡面,但被告 不讓她進去,當下告訴人有點醉,但可以站立、清楚對答 ,我請她述說發生什麼事,她一直重複說她的汽車鑰匙掉 在被告住處裡面,被告用水桶打她,拿電蚊拍打她,沒有 提到交付1000元出去的事,我也沒有什麼印象她提到摸胸 部的事情,只有提到被告打她,我當天有進被告的房屋內 ,陪告訴人找鑰匙,告訴人指控被告用電蚊拍打她打到斷 裂,我有拍電蚊拍斷裂的照片,告訴人也有指水桶空桶, 但肉眼看過去沒有明顯凹陷,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各講各 的,後來告訴人的男友有來接她,我有請她男朋友帶她去 驗傷,驗傷完跟我約時間再來找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98),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現場處理員警余佳原 於111年1月29日3時4分許到達處理,且卷內有斷裂之電蚊 拍柄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當天第一 位至現場處理糾紛之證人余佳原到場處理及了解情形時, 即聽聞告訴人指證被告持電蚊拍、空水桶打告訴人,且證 人余佳原當下有進入被告住處看到水桶、被打斷的電蚊拍 柄並加以拍照,而可增加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甲○是我女朋友,111 年1月28日前我只有在視訊中見過被告一次,不熟,案發當 天我會去被告家是因為甲○用LINE傳訊息、打電話向我求救 ,說有危險,快幫她報警,我沒有幫甲○報警,因為我不知 道確切位置,甲○有用LINE發送定位給我,我依照甲○傳的 定位過去時,因為岔路很多,我不確定是哪一間,我是看 到警車的車燈才知道被告家在哪,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 房子裡面,當時甲○也在被告家裡面找東西,丙○○也該屋內 ,甲○說要找打她的電蚊拍、桶子、車鑰匙,我看到甲○手 臂有受傷,其他部位有無受傷沒注意,甲○說她被被告打, 看起來有被驚嚇到的樣子,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打牌輸贏多 少錢的事,也沒有聽甲○說被妨害自由不能出去,甲○只有 講到她被打,事後甲○跟我說她與被告玩牌有金錢糾紛,對 方輸了不服輸、惱羞成怒抓狂,她說情況混亂,要安撫對 方情緒,甲○跟被告說她找不到車鑰匙,拿手機到廁所偷偷 求救,請我幫他報警,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阻止甲○離開我 不清楚,甲○反覆提到她被打、找水桶、電蚊拍、車鑰匙, 離開被告家後,我有載她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409 頁),足見證人乙○依告訴人分享之定位及已到場之警車車 燈找到被告家時,亦有聽聞告訴人當場多次提及遭被告以



電蚊拍及水桶毆打,並在被告家中找尋電蚊拍、水桶等節 ,衡以證人乙○乃於111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至現場時,見 聞告訴人描述其經歷之表情與情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第一時間即對被告前述所為指證歷歷,亦可增加告訴人上 開指證之憑信性。
⑷又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上午5時45分許,至光田綜合 醫院急診,主訴被朋友用水桶與電蚊拍打傷身體多處,經 診斷受有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本院卷第22 1至245頁),復參以當日醫護人員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 片,告訴人之頭部、手肘、手掌、肩膀、手臂、小腿、膝 蓋、前胸口均有挫傷,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確受有 前揭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持電蚊拍、空水桶 毆打頭部、肩膀等處,告訴人抵擋掙脫,其間被告欲再抓 甲○時,抓及甲○之左側胸部等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 證應可採信。
⑸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告訴人出假牌, 叫她還我1000元,告訴人原本不給我,我拿電蚊拍打她之 後,確實有從告訴人處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 44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 想給被告1000元,發錯牌重發就好,被告動怒打我,我才 不得不給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是被告前 開持電蚊拍、空水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抵抗掙扎其間遭 被告抓傷左側胸部等行為,已足以抑壓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堪認被告有以前開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須立即當場交付1 000元而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
⑹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按刑法第346 條之 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 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 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 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 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分錯牌,就 翻臉,叫我賠1000元,我們當時是玩100、200元這樣玩, 輸多少,就從身上給對方錢,被告自己說他輸1000多元,



叫我賠1000元,那時候應該沒什麼輸贏,被告口氣很兇說 「你錢拿出來」,我說分錯就重新發,我拒絕給他錢,他 馬上翻臉,就說要用斜口鉗去敲我的車,我說他為人師表 怎麼可以敲我的車,他就拿電蚊拍猛敲我,一直說錢拿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409至41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我沒有恐嚇她如果不賠1000元,要拿鐵鉗砸 她的車,是她出假牌、做牌,她應該要還我1000元,我主 張這1000元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41至442),足見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於玩撲克牌妞妞過程中 多發給自己一張牌,懷疑告訴人做牌詐賭,而與告訴人就 如何解決起爭執,告訴人指摘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1000元 ,被告則主張因告訴人做牌,應返還被告當日所輸之1000 元,雙方就被告有無出言恫嚇「若不賠償將砸毀甲○車輛 」及拿鐵鉗走向門口作勢砸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何以被告 要求告訴人交付1000元之緣由等節各執一詞,告訴人上開 指證尚乏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②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撥打110報案之錄音,其中背景音內容略以:「男(即被 告):不對啦,你這樣做不對,我輸你,我都甘願,要給6 千、3千,我給的有少?你為什麼要欺騙我這小小的一次, 你就,蛤,我輸錢……;女(即告訴人):我哪有可能騙你; 男:你哪沒有騙?」、「男:你還在哪裡講那些,不然你 咒詛?女:你現在有輸了嗎?男:我輸了,我輸是怎樣……因 為,我輸錢,你有說你……;女:好啦,你輸多少?男:一 千多;女:我賠你啊;男:免」,有檔名「Z00000000000 000」、「Z00000000000000」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卷地123至12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發現告訴人多一 張牌後,認為自己被騙,已輸一千多元,而質問告訴人,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 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應僅能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2.就被告涉犯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都戴著這條項鍊,除夕 當天(1月3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項鍊掉在他家,他說他女 兒掃地有掃到,已幫我收起來,我說要過去拿,他不讓我 過去,之後他就不讀我的LINE了,打電話也都沒接,故意 不還我項鍊,直到111年4月3日我朋友陪我去被告家,她才 還我鍊子,沒有還我墜飾等語(見偵卷第91、9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8日有戴墜飾項鍊,於同年 月1月29日凌晨3、4點離開被告家,5點多到醫院,回到家



照鏡子才發現項鍊不見,我於同年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說 了6分鐘27秒,大概在講我的項鍊掉在被告家,我是問項鍊 、墜飾,被告說他女兒掃地有掃到,他有收起來,我說我 要回家晚點會經過他那裏,想跟他拿,被告說他不在,晚 點再講,我跟他說「我給你時間,你向我道歉,把項鍊還 給我」,被告都置之不理,之後就聯繫不到了,都沒有接 我電話,後來我與朋友去被告家,被告有從窗口還給我鍊 子,沒有給我墜飾,我問他墜子呢,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至185、202至204、419至422、427至429頁),足見 告訴人就驗傷完回到家中才想起原有配戴之項鍊,已不在 脖子上,於111年1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回覆有拾 得系爭項鍊,被告當時不在家無法向被告拿取該項鍊,之 後被告即未接電話、不讀LINE等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去驗傷,回家後才發現甲 ○平常戴的項鍊不見,跟我說當時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所以 鍊子掉了,甲○的個性不會只戴一條鍊子,會戴墜飾出門, 甲○有打電話問被告,我不清楚被告如何回應,後來甲○有 先報警,並通知被告說我們要過去拿項鍊,被告有拿出鍊 子,說在他家有找到這條鍊子,甲○認出來是她的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足見證人乙○確有見過告訴人擁 有及配戴系爭項鍊,告訴人配戴項鍊通常會帶有墜飾,及 告訴人發現系爭項鍊脫離持有,有向被告確認,後來有到 被告家中取得鍊子等情,暨告訴人所提出配戴系爭項鍊之 照片(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 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 補強證據。
⑶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 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通話6分鐘27秒、6分鐘50秒後 ,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被告並未讀取,告訴人於111年2月2 2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所撥打電話被告均未接聽, 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 57頁);復參以被告對於111年1月30日有拾獲告訴人之系爭 項鍊,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時回覆有拾獲項鍊,之 後覺得告訴人很煩,遂在LINE封鎖告訴人等情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46至447頁),而被告於拾獲離告訴人持有之系爭 項鍊,本可於適當時間交由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或與告訴 人討論雙方均可接受返還系爭項鍊之方式,然被告竟捨此 不為,於告訴人電聯之111年1月31日不在家而未能相約交 付項鍊起,至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由友人陪同前往被告住



處拿取鍊子止,長達兩個月之期間,將系爭項鍊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並未有任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對告訴人之提議置之不理,甚或於LINE封鎖告訴人,不 再讀取訊息或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致使告訴人無從聯 繫取回系爭項鍊,甚且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僅取回系爭項 鍊之鍊子,足徵被告並無將系爭項鍊自行交還給告訴人之 意,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 其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及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犯行均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系爭項鍊係 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後、同年月29日凌晨3時 許前,在被告上址住處,因遭被告毆打而抵擋掙脫復為被 告抓及胸前時斷裂掉落,告訴人嗣後發覺旋向被告求證, 欲與被告相約取回未果,業如前述,足見系爭項鍊並非告 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 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見本院 卷第3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 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 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係基於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 玩撲克牌妞妞所衍生財務糾紛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 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因玩撲克牌妞妞所生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因被告之強暴行 無而行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心理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甲高工畢業、已婚喪偶、退休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項鍊墜飾1個,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系爭項鍊 之鍊子,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電蚊拍、水桶各1個,並未扣案 ,核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常見之物品,對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上開傷害行為,告訴人只好答 應賠償,但被告仍未停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 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伸手隔衣觸 摸甲○之左側胸部得逞;告訴人交付1000元給被告後,向被 告表示欲離開上址,被告隨即站立於其住處大門口,拒絕 開啟大門門鎖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見狀,只好假稱「想 要上廁所」、「要叫計程車」,並於上廁所之際,趁機以



手機撥打110 報警求救,直至告訴人向丙○○表示其電召之 計程車已經抵達,被告方開啟大門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 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起訴書誤載為臀部)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甲○答應還我 1000元之前,我沒有擋在門前不讓甲○離開,警察來時我和 甲○都在門外,哪有擋她,她故意在廁所裡躲很久,我沒有 管她在廁所裡做什麼,打電話是她的自由,我不知道她有 報警,我家鐵門沒有關,紗門推開就可以出去了,甲○喝了 酒怎麼開車回去,我提醒她跟家人聯絡或坐計程車,所以 我有報地址給她,我知道有人要來接她,我趕她離開,她 不離開,我有打電話到日南派出所請警察來處理,從頭到 尾我沒有不讓她離開,不讓她離開她怎麼會在門口等到警 察來,並不是因為計程車到門口才讓她出去,我不知道她 有無叫計程車;我沒有抓、揉捏、摸到告訴人之胸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71至274、441至447頁)。經查:  1.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家的門是鎖著的,關 起來喀一聲沒辦法出去,紗門與裡面的鐵門都是關著的, 被告站在門口我也沒辦法出去,我給他1000元之後,我說 要上廁所、叫計程車,我有要求被告把門打開,說計程車



要來了,一直拜託他他才開,前後應該有1小時,我沒辦 法逃離,那時候我已經被打了,如果脫逃怕惹怒被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1000元時,我說沒有, 要重新發牌,被告站起來說要敲我的車子開始打我時,有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出去,我給被告錢後,他有住手,還 是一直罵我,被告站在門口,把家門鎖起來,我沒辦法出 去,我被敲到快嚇死,我不敢自己跑出去,我怕被告再火 起來,我可能會被他打死,我那時候覺得要冷靜趕快報警 處理,我就假裝找不到車鑰匙,去廁所打電話給110,打 好幾通求救,訊號不好,也怕被告聽到,有時候我沒出聲 ,被告不知道我報警,我把手機放口袋,有拿起手機講電 話的都是在廁所時,被告問我還要再玩撲克牌嗎?我說我 不要,我要回家了,他站在門口附近一直解釋我聽不懂, 當下我沒辦法逃出去,我不敢衝出去,我假裝說找不到鑰 匙要打電話叫計程車來載我,那時我其實在報警,我跟被 告說計程車要知道你的住址,被告有告訴我地址,我沒有 掛掉電話,讓警察知道地址,又再走入廁所跟警察講話, 請他們快點來,我還有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印象中應該是 日南派出所的警察先到,沒多久我男朋友和我兒子就進來 了,當時我還在房子裡面,在客廳、廁所找車鑰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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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