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紀佳佑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紀佳佑於民國112年7月4日繳納後,已 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 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且本院復通知具保人 紀佳佑,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準備程序及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 被告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紙、訊問筆錄1份、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各1紙(見偵卷第211至229、235至239頁)、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2 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06601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 3年2月16日投市行字第1130004402號函、簡便復文表、本院 送達證書6紙、報到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5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2937號函、拘票、報告書 、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投檢冠端113助2 16字第1139012594號函、個人戶籍資料2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7、155、157、178、21 5至219、277至287、379至385、391至399頁),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