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17號
TCDM,112,訴,2117,2024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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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黃鉦育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顯 然有異,且依被告與彭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已欲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見112偵44638卷第85至87頁 所示),且有逃亡之情(見112偵44638卷第87、91頁所示) ,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輔以被告已有上述逃亡 及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 16日起,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三、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前項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證人余尊評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完畢,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 、本案審理進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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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