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傳禎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購毒者劉才漢。嗣 為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號,經丙○○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係賺取些許量之海洛因 ,案外人簡瑞憲會請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前揭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2年( 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8頁)。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其中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⒊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瑞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3614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中檢介道112偵354 70字第11390357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 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17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 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非鉅,其 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 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 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 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 徒刑5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之部分外,並先加而後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 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 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 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聯繫
證人劉才漢及其上手簡瑞憲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已實際收取價金,為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劉才漢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丙○○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台灣大哥大卡號:0000000000000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 ⒈劉才漢 ⑴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3-231頁) ⑵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楊煒埼 ⑴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3-331頁) 二、被告部分 ⒈丙○○ ⑴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9頁) ⑵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5頁) ⑶112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3-56頁) ⑷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6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警卷: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5382號 ⒈警員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第7-11頁) ⒉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3頁) ⒊(丙○○指認簡瑞憲)112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57-63頁) ⒋(丙○○指認陳戊其)112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65-71頁) ⒌(丙○○指認余玉芬)112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73-79頁) ⒍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第83-85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 ⑴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5-111頁,第241-257頁同) ⑵112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5-127頁,第261-273頁同) ⑶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1-143頁,第277-289頁同) 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 ⑴112年7月7日(第113頁,第259頁同) ⑵112年7月13日(第129頁,第275頁同)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照片)(第145頁) ⒒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現場手繪圖(第14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碗粿」個人首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川酷酷」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川酷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9-163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丙○○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171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3-177頁) ⒖丙○○之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83頁) ⒗(劉才漢指認丙○○)112年7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233-2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43頁)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3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 書、扣案物照片)(第61-67頁) 三、本院卷: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0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3614號函(第79頁)暨函送 ⑴偵查佐113年1月19日偵查報告(第81頁) 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第8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8日偵辦簡瑞憲涉嫌毒品案案件照(第84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中檢介道112偵35470字第1139035779號函(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5-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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