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40號
TCDM,112,訴,204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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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
112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1號、第36450號、第48877號、第5204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0
8號、第2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及子 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 住處,經由呂朝欽洪博宏而聯繫上楊永居,李信賢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之價格向楊永居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5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呂朝欽洪博宏楊永居所涉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果園內,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收受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及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空包彈2顆(另 有制式空包彈2顆經鑑驗無殺傷力,起訴書應予更正)而無 故持有之。 
二、李信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后 里區安眉路與月光巷交岔口,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霆」之成年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 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約18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加以分裝,欲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購毒者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於111年8月25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李信賢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6至10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三、李信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而於下列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 寶」)與陳忠煌(暱稱「農家子弟」)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李信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 2時36分前某時,與陳忠煌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與數量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陳忠煌位於臺中市 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外,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煌,並向陳忠煌收取價金400 0元。
㈡、李信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9 時59分前某時,與陳忠煌確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 與數量後,於同日9時59分許至陳忠煌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九 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陳忠煌,並向陳忠煌收取價金3000元。㈢、李信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2 時31分前某時,與陳忠煌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與數量後,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陳忠煌位在臺中市后 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外,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煌,並向陳忠煌收取價金4000 元。
㈣、李信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1 5時40分前某時,與陳忠煌確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 額與數量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陳忠煌位在臺中市后里區 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外,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陳忠煌,並向陳忠煌收取價金1000元。㈤、李信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1 0時11分前某時,與陳忠煌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與數量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至陳忠煌位在臺中市 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一路交岔口之苦瓜溫室棚外,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煌,並向陳忠煌收取價金400 0元。
㈥、李信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 5時前某時,與陳忠煌確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與 數量後,於同日15時許至陳忠煌介紹之友人陳世原位在臺中



市后里區九甲一路某處之火龍果溫室棚外,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陳忠煌陳忠煌當場轉交給陳世原陳世原再 透過陳忠煌轉交價金3000元予李信賢。
四、嗣於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李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及11至18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李信賢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於認定被告犯行,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訴1000號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9月6日偵查報告(見偵36450號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李信賢之111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呂朝欽之111年 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50號卷第155頁至第 157頁)、洪博宏之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9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楊永居之111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4887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號00-0000號車行 紀錄(見偵48877號卷第18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 (見偵48877號卷第181頁)各1份、洪博宏指認被告李信賢 住處照片2紙(見偵36441號卷第121頁)、呂朝欽指認被告 洪博宏住處照片2張(見偵48877號卷145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9張(見偵4887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7頁至第1 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洪博宏與 「楊樂多」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36441號卷第123頁) 、被告李信賢與「情意~負擔」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36 441號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有李信賢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36441號卷第7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 05101號鑑定書(見偵3644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件存 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23808號卷第55 頁至第65頁)、現場蒐證地圖(見偵23808號卷第67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槍彈,經鑑驗均 含有殺傷力,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23808號卷第77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779號鑑定書(見偵23808 號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各1份存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亦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899號鑑 定書(見偵36450號卷第193頁至195頁)、李信賢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441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李信賢與「阿霆」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6441號卷第53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 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 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 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 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 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 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 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 「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 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 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 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 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 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 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 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從而,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 :當時因為「董仔」跟伊說一次購入比較便宜,故伊方一次 向其購入實際重量約18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8萬元 ,要用來販賣使用,只是當時還沒有跟買家聯繫,單純先買 回來放等語(見本院重訴1000號卷一第245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證,參以購入之毒品 數量高達近180公克,顯非單純施用使用,佐以查獲時業為 被告以夾鍊袋分裝成53餘包,便於小包裝販賣使用,可知被 告所陳購入毒品係為販賣使用,與事實相符,然遍查卷內尚 無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數量、種類、金額或地點之證 據,顯見被告雖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而購入此部分毒品,欲 伺機出售牟利,惟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察查獲,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四至九所示金額,交易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種類、數量 之毒品予陳忠煌陳世原等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煌陳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忠煌111年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陳世原111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2567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地圖、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23808號卷第55頁至 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5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90號鑑驗書(見偵25677號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及陳忠煌與「陳家寶」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25677號卷第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見偵256 77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等件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5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 ,本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煌陳世原等人,並向其等收取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 對價,且被告自陳就附表一編號四、六、八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約1000元左右;而附表一編號五、 九部分,獲利約4、500元;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則獲利甚微( 見本院訴2040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為獲取 利益而為。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以上及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 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 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㈠、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㈣、㈥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 事實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㈠、㈢、㈤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三㈡、㈣、㈥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㈡、罪數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所 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販賣上開條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販賣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販賣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5顆;犯罪事實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制式 及非制式槍枝各1支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 27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各屬單純一罪。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非制式槍彈及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槍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斷。
 3.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0日補充理由書所 附上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憑(見本院重訴1000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75頁),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前案與本案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均不予加重。
 2.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



,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又本條項所指之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 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 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 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所指 「全部」之認定,當以持有之槍彈間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為斷。查本案被告係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 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自與「自首 」要件有違,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之可能,檢察官誤認此部分得予適用,自有違誤,先 予敘明。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來源係經由呂朝欽洪博宏輾轉向楊永居購入,被告呂朝欽洪博宏等人並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雖被告另持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彈, 然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關係, 參以前揭說明,縱被告未供出犯罪事實一㈡持有槍彈之來源 去向而有查獲,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於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之認定,爰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 微,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 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既未坦承具有營利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本條項 之適用,併予敘明。




 4.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㈣ 、㈥即附表一編號五、七、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忠煌陳世原,總計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僅7000元,獲利 金額亦僅數百元,乃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且獲利非鉅 ,對象亦屬單一,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處以法定刑度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科 處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㈡ 、㈣、㈥即附表一編號五、七、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而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 國家對於槍枝及毒品之管制,而無故持有上揭制式及非制式 槍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毫無 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並協助查獲呂朝欽 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尚有一名就學中之子女及年邁之父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1000號卷二第187頁)及被告本案涉 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三㈠ 至㈥即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4000 元、3000元、4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部分,即為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5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可 佐(見偵3644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是除上揭業因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 僅餘彈殼彈頭之5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1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有關,自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及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空包彈2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 佐(見偵23808號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是除上揭業因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 僅餘彈殼彈頭之5顆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及1顆制式 空包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各1支(含彈匣) 及7顆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及1顆制式空包彈,均屬違 禁物,且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關,自應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晶體53包,經鑑驗均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見偵36450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係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經鑑 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 59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29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25677號卷第15 7頁至第159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販 賣予陳忠煌陳世原所剩餘之毒品,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訴204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應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 ㈤、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末次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 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 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犯罪事實二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三各次 販賣聯繫所用之物,業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2040號卷 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9至1 0所示之物,為其與呂朝欽等人聯繫所用,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重訴1000號卷一第2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至附表二編號6、16至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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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