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25號
TCDM,112,訴,2025,20240625,6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張宸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于孟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陳詠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旻源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李鑵洵


指定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張睿龍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游壬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庚○○、丙○○、己○○知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 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丁 ○○、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 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丁○○分擔出資及向他人聯繫購買 整批毒品以供其他成員販賣等工作,戊○○分擔前往指定地點 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GIA國際認證」帳 號(其暱稱隨營業狀態加註說明文字,下稱本案帳號)發送 販賣毒品廣告、聯繫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 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甲○○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 毒品之工作;庚○○、丙○○、己○○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4月底某時、112年5月初某時、112年5月 初某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庚○○分擔出資、提供所管領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 工作,丙○○、己○○則均分擔分裝毒品、與若干較常購買毒品 之人接洽交易毒品及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等工作, 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丁○○、戊○○、甲○○、庚○○ 、丙○○、己○○即與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戊○○、甲○○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出資及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 、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000年0月間某時 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後將之交付甲○○,復由戊○○ 以本案帳號發送內容為營業圖示等意指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販賣毒品廣告,進而於112年4月10日11時8分 許與楊凱婷聯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店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再由甲○○於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楊凱婷見面,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 命1包交付楊凱婷,並收取7,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楊凱婷1次而牟利。嗣警員旋攔停盤查楊凱 婷,並經楊凱婷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丁○○、戊○○、庚○○、丙○○、己○○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等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資、丁○○向不詳成年人聯 繫購買及戊○○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000年0月 間某時備妥若干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飲料包(下稱甲類毒品飲料包)後將之交付丙○○、己○○ ,復由丙○○、己○○分裝其中之愷他命,此後即由戊○○以本案 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東西整批換新更新」、「整頓完成煙



品飲品換新~營運中」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甲類毒品飲 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其間: ⒈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宗毅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附近以 3,6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5 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宗毅見面,將愷他命約2公克交 付洪宗毅,並收取3,6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洪宗毅1次而牟利。
 ⒉由丙○○於112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5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3包,進而於112年5月12日1 7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料包3 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5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⒊由丙○○於112年5月12日22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軒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以1,0 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己○○於112年5月1 2日2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立軒見面,將甲類毒品飲 料包2包交付陳立軒,並收取1,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陳立軒1次而牟利 。
 ⒋由戊○○於112年5月17日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崑延聯 繫,並相約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店面附近 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再由丙○○於112 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鄭崑延見面  ,將甲類毒品飲料包2包交付鄭崑延,並收取1,000元,其等 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鄭 崑延1次而牟利。
 ⒌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 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戊○○聯繫,此後即由戊○○與警員相約 隨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5號房以6 ,000元之對價交易甲類毒品飲料包10包,再由丙○○於112年5 月17日18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將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7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 0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攔停 查緝丙○○,經丙○○提出交付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復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對己○○ 、丁○○、戊○○、庚○○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



二編號7、8至9、10至12、13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
二、辛○○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 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 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竟仍與綽號為「阿倫」或「  阿勳」即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或「杰倫」之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倫」)、李文偉(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144號判決判處罪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阿倫」、李文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阿倫」出資及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李 文偉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000年0月間某時備 妥愷他命約100公克後將之交付辛○○,復由辛○○於000年0月 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曠偉晧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辛○○當時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10樓之2居所以7萬元之對價 交易愷他命約100公克,再由辛○○在上開居所與曠偉晧見面 ,先將愷他命約100公克交付曠偉晧,復於112年8月23日22 時56分許收取7萬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曠偉晧1次而牟利。
 ㈡丁○○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即於112年8月24日17時35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阿倫」聯繫,辛○○與「阿倫」、李文偉 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倫」與丁 ○○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與景賢十路交岔路口 以3萬2,000元之對價交易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200包,而共同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行為,復由「阿 倫」出資及向不詳成年人聯繫購買、李文偉前往指定地點向 不詳成年人取得而於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備妥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200包及愷他命約100公克後將之交付 辛○○,再由辛○○將愷他命約100公克藏放在其所管領停放在 上開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欲伺機將愷他命出售牟利,而共同以此方式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毒品飲料包200包藏放在其所管領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而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音響內隨車攜 帶前往指定地點與丁○○交易;此後即由辛○○於112年8月24日 2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受指派前往上開地點取得毒 品之警員見面,收取3萬2,000元,惟因丁○○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販賣未遂。




  嗣警員攔停查緝辛○○,並對辛○○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6萬3,300元,始悉上開各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 庚○○、丙○○、己○○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 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屬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惟被告庚○○、丙○○、己○○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皆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庚○○、丙○○、己○○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丁○○、戊○○ 、甲○○、庚○○、丙○○、己○○、辛○○(  以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 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4162卷第42至45、127 至143、167、173至181、280至287、331至332、390至394  、474至484、488至490、550至552、554至559頁、他卷第45 至50、77至80、87至93、158、182至186、195至197、215至 220、224至227頁、偵41955卷第154至158、322至326頁、聲 羈472卷第26至27、42至43、58至59、74至75頁、聲羈253卷 第16至17頁、聲羈336卷第14頁、偵聲495卷第40、46、50、 54頁、偵聲401卷第20頁、訴卷一第99至100、117、137、15 5、173、266至268、297頁、卷二第30、65、496至497、531 至532頁),並有證人楊凱婷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 曠偉晧、李文偉、證人即被告辛○○於案發時之女友王致慧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二第500至501頁,證人 洪宗毅陳立軒鄭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 庚○○、丙○○、己○○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 分),另有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帳號擷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錄音譯文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 憑(詳見訴卷二第502至512頁),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 時,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被告辛○○與「阿倫」及 李文偉均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楊凱婷洪宗毅陳立軒、鄭 崑延、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曠偉晧、丁○○之動機,足見其 等均具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反於被告庚○○所為前揭自 白及認罪等意思,辯稱:依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被告庚○○非專業化學領域人士,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毒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不排除係因 製毒者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中使用之甲基胺含有微量 不純物(即二甲基胺)或其他原料含有不純物而必然伴隨自 動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之情況,上開3種成分之複雜化學合成式尚須 專精有機化學合成領域之人方能預見,被告庚○○主觀上自無 從預見本案毒品飲料包會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程而同時 含有上開3種成分,即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訴卷二第7 1至74、113至117、538頁)。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 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 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 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庚○○既經評估仍願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擔前 揭出資、提供場地用於分裝管理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 而投入販賣毒品飲料包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毒品飲料包 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 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一社會情況 當已知悉,被告庚○○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共同販賣之,



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是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資為對被告庚○○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就4-甲基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之化學構成、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 否會因合成技術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 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至252、499頁),則 均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庚○○、丙○○、己○○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 重合,且因被告庚○○、丙○○、己○○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各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分別應與其等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毒品飲料包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 容物皆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 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 法理由,販賣或著手於販賣上開各該毒品飲料包自均屬該規 定所指販賣或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 案販毒集團販賣或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被告辛○○與「阿倫」、李文偉著手於販賣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被告丁○ ○、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被告庚○○、丙○○、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④被告丁○○、戊○○、庚○○、丙○○、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⒉至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⑤被 告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⑥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丁○○、戊○○、甲○○及其他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 庚○○、丙○○、己○○及其他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至一、㈡、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辛○○與「阿倫」、李文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 、㈡所示犯行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7人為供本案各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 、丙○○、己○○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 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從而與此等犯行有所 重合,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丁○○、戊○○、庚○○、丙○○、己○○係同時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 命並著手於販賣之,被告辛○○亦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飲料包及前揭愷他命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被告 丁○○、戊○○、庚○○、丙○○、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其行為亦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分別認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丁○○、 戊○○所為6次犯行,被告庚○○、丙○○、己○○所為5次犯行,被 告辛○○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戊○○、庚○○、丙○○、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適用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尚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適用,惟此分別與被告丁○○、戊○○、庚○○ 、丙○○、己○○及被告辛○○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訴卷二第494至49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辛○○所涉犯罪事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丁○○、戊○○、庚○○、丙○○、己○○、辛○○就所犯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其刑;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 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 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 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 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 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 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 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 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 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



,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 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 ,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猶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 品飲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顯係於同一製程 中所生,且藥物特性均相似,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 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僅針對數種毒品之 物理調和行為,處罰目標在於數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所生 危險性,若是化學技術下必然產生之數種同質毒品,其危險 性未強於單一毒品之危險性,無危險性增加之虞,不符立法 者所預定危險,即認被告庚○○所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範圍、應符合立法者預定之危險才 應加重其刑(見訴卷二第71至74、117至123、219至223、25 1至252、538至539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聲請 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理對人體產生影響等 事項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訴卷二第32、57、123、175至181、251 至252、499頁),同均核無必要。
 ⒉另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丙○○、辛○○ 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 堪認定;是被告丙○○、辛○○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 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 僅以被告丙○○、辛○○所涉犯罪之罪質及態樣有所不同,即認 就被告丙○○、辛○○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見訴卷一第319頁、卷二第66至67、98至101、533至534頁) ,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亦有誤解,自均非可採




 ⒊被告丁○○、戊○○、庚○○、丙○○、己○○、辛○○就所犯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皆為未遂犯,其各 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⒋被告7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丙○○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丁○○、庚○○、己○○係被告丙○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 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被告己○○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戊 ○○係被告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等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被告辛○○經查獲後曾 配合提供李文偉係被告辛○○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相 關具體資訊,從而均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丁○○、庚○○、 己○○、戊○○、李文偉所涉各該犯行等各節,均據公訴意旨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 告丙○○、己○○、辛○○之各該供述而分別查獲丁○○、庚○○、己 ○○、戊○○、李文偉所涉各該犯行之情形,是被告丙○○、己○○ 、辛○○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 該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 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丙○○、己○○、 辛○○所涉犯罪情節俱非輕及其等之指述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 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⒍從而,被告丁○○、戊○○、庚○○①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就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丙○○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②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被告己○○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遞減之,② 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辛○○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②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則 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且其等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 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⒎另被告庚○○、丙○○、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庚○○、丙○○、己○○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戊 ○○、庚○○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被 告丙○○、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 減輕其刑,被告辛○○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則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