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徐晧恩自苗栗地區出發前往臺中地區,將車輛 停妥在臺中市區某處時,將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即俗稱「彩虹菸」)9支(總毛重10.9公克),無償轉讓予 徐晧恩,嗣蘇柏文駕駛前揭車輛,附載徐晧恩停駛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旁時,因車輛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 檢,經警目視發現毒品彩虹菸,經2人同意實施搜索,起出 徐晧恩所有之前揭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蘇 柏文所有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79支(總毛重11 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總毛重38.5公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柏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晧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0日FDA藥字第11 29062144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日草療鑑 字第1120500727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8號 鑑驗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4日FDA藥字 第112003081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 者,不在此限。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 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Ca thinone衍生物,具有抑制中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 之藥理作用,而Cathinone亦稱為β-keto-amphetamine,為 安非他命衍生物,為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4日FDA藥字第1120030814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附卷可稽 。查被告轉讓予徐晧恩之香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 7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8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依上開說明,為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自屬禁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 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 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 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 之第三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行為,屬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而藥事法 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5號、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 4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 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上開說明,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見偵卷第52頁、第151至1 52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45頁、第252頁),揆諸上開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銘(姓名詳卷), 然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0日中檢介麗112偵26041 字第112911996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 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7239號函及所附同局市政派 出所112年6月7日、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3頁、第65至7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無 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禁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與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悔悟,再衡諸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犯罪手 段、目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 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 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 ,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 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 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證人徐晧恩處扣案之摻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徐晧恩,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自證人徐晧恩處扣案 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9支(總毛重10.9公克,檢 驗前總淨重10.2068公克),固屬違禁物,但因被告業已交付 予證人徐晧恩,而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 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79支(總 毛重11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總毛重38.5公克),固 經鑑驗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 字第112009906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 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5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 050072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83 至86頁、第155頁、第15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13、iPhoneXS各1支),被告供稱前開毒品係供己施用 ,手機2支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