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趙英傑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丰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 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UNING NUR INDAHSARI(中文姓名:紗莉 ,下稱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其他不詳逃逸移 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宇大容」大樓從 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遂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 隊)進行查緝。嗣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A車抵達 「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 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專勤隊人員迅速下車並對被告 出示公務證件上前攔查,而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詎被告明知 上開公務員已出示證件對其攔檢,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倒車衝撞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 ,再迅速往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後,放出上開印 尼移工遁入大樓內,而被告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 受有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鈞 仁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勤務 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NING NUR INDAHSARI及MUZA YANAH、TRI RAHAYU之外勞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與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辯稱:我看到對方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我 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人。我撞 到C車以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 ,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 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 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是誤認 為仇人才會倒車,意即被告倒車是出於保護自己之目的所為 ,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 移工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 」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 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 桿受有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12偵35004卷第29-33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118-137頁 )、證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112偵35004卷第81 -87頁)、證人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112偵3 5004卷第88-94頁)及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 述(見112偵35004卷第99-10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 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5004 卷第35-45頁、第61-65頁、第77-79頁、第95-98頁、第106- 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置於112偵35004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 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執行勤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95-98頁、第101-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
⒉07:47:05至07:47:09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 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 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 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 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 :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駛入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上可知,B車、C車之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貨)車無異,客 觀上已難使一般人立即知悉、預見B車及C車係公務車輛,或 車上人員係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次者,自B車起步時起, 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6秒,極 為短暫,且B車確實是從對向車道筆直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 在之車道,逆向行駛接近A車,A車於B車停止前已暫停,並 於B車停止時,同時起步倒退;佐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所顯示之車前視野(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與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所顯示之A、B車間實際距離(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相互對照,可知A車車內人員之目視距離可能會產 生2車間隔較短之感受,與實際距離存有落差,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極短時間內,突然面臨其他車輛逆向駛近,確有可 能因心生驚嚇而無暇顧及周遭狀況,並緊急採取急轉彎、倒 車等避險舉動,被告辯稱其不知道B車內之人員是臺中市專
勤隊隊員、C車係公務車輛,係見B車突然逆向行駛,因驚嚇 、害怕發生碰撞始倒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縱使被告貿然 倒車有疏未注意之處,仍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或以倒車碰撞C車之方式,妨害臺中市專勤 隊隊員執行公務之犯意。
㈢臺中市專勤隊隊員係於被告駕駛A車起步倒退後,始從B車下 車步行或跑向A車,且下車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均未配戴、 穿著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或衣裝,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如 前,一般人顯無法從B車人員之衣著外觀,辨識其等具公務 員身分,自難苛求被告能夠立即得知B車人員係執行勤務中 之公務員,進而預見在其後方之C車可能係公務車輛。 ㈣其中1名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從B車下車後,雖有朝A車方向說話 之舉動,然據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我沒有聽到下車 的人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A車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均未錄得聲音,此經本院勘驗如前述,而無從 得知該臺中市專勤隊隊員之言語內容為何,被告在A車內能 否聽聞該內容亦屬不明。又駕駛C車之鄭鈞仁於案發時,在 車窗關閉之C車內,亦未聽到呼喊聲,因此不清楚其他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有無做呼喊動作乙情,業經證人鄭鈞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駕駛C車在被告的A車後面,C車車窗關閉。 當時我看目標做查緝動作,但沒有聽到呼喊聲或B車上的人 有說「我們是移民署的」等語,也不清楚臺中市專勤隊隊員 有無做呼喊動作。之前我於偵查中說我們有說是移民署的、 有佩戴識別證,是依照我們的例行手續所為之回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8-137頁)。再參被告駕駛A車倒退撞上C車 時,從B車下車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尚未達顯露在監視器影 像畫面右側之B車車頭位置,係於A、C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駕駛A車起步右轉欲駛向大樓停車場之際,才奔跑接近A車駕 駛座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6-108頁),堪認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即便一下車就有說話或 朝A車呼喊之動作,其與A車間仍有相當距離,則被告在車窗 關閉之A車內,能否聞得臺中市專勤隊隊員之呼喊、說話內 容,確非無疑,遑論臺中市專勤隊隊員下車時,被告早已駕 駛A車起步倒退,依其前後時序,亦難認被告可能因聽到臺 中市專勤隊隊員之呼喊聲,而知悉或預見對方係正在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並於此情形下,做出倒車撞擊C車之行為。 ㈤證人鄭鈞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 務車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 我們也曾經在抖音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出去的訊 息,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被查緝過,我本身沒有查緝過被告,
對於A車也沒有印象,被告載的也不一定是我們轄區。我覺 得被告應該知道我們的車輛,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看到我 們在查緝,應該知道是我們專勤隊人員攔查,為了逃竄才倒 退衝撞我們,再往其他地方跑,後來外籍移工在大樓停車場 就直接四處散逸,我們就去追外籍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137頁)。然每個個案狀況不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可能因曾經被查緝或自其他管道,得知臺中市專勤隊 所使用之車輛樣式或車牌;被告駕駛A車起步倒退碰撞C車之 期間,幾與B車駛近、停止及B車人員下車之時間緊密重疊, 其能否在短短6秒內,迅速預見B車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或C車 係公務車輛亦有疑問,業如前述,尚無從僅憑證人鄭鈞仁所 述之經驗,逕行推認被告已預見當時係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 行勤務中,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或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㈥至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駕駛A車駛入大樓停車場、放任外 籍移工逃逸之行為,已與被告是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倒車 碰撞C車一事無涉,被告復無其他妨害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 行勤務之行為,自不能遽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之作為, 反推其事前確已知悉或預見C車係公務車輛,而有前揭犯意 。
㈦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雖聲請傳 喚搭乘B車之李政穎,以查明李政穎下車時有無表明公務員 身分之事實,惟本案案發情形,已有監視器影像及A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之客觀證據,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在 卷,包含李政穎在內之B車人員當場有無表明身分,亦與被 告在A車內能否聽聞其等呼喊聲間無必然關聯,且本案事證 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