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佩
楊嵂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嵂幃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毓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云云,李政儒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或現金繳納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不對,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嵂幃、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楊嵂幃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嵂幃確有於109年5、6月間,以行政院有提供「 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 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 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李
政儒索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所 呈資料交給在中部辦公室工作的「楊僖明」,我向告訴人所 稱的都是「楊僖明」的意思,我省略「楊僖明」轉述的過程 ,所以我都是以「楊僖明」作為「我」代稱,所以我所稱我 的權限或是我的職位,其實意思都是「楊僖明」的權限跟職 位,因為我認識「楊僖明」兩年多,所以我很相信「楊僖明 」,我也是受「楊僖明」所騙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楊嵂幃 辯護稱:告訴代理人所提的現金明細不詳,無法確定是否有 交付該等金額,被告楊嵂幃與告訴人本身為好友,因被告楊 嵂幃信任「楊僖明」的說詞,才將「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介 紹給告訴人,而「楊僖明」說其不能曝光,被告楊嵂幃才以 「我」作為代稱,轉達「楊僖明」之意,本件被告楊嵂幃係 受「楊僖明」所騙,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一)被告楊嵂幃確有於109年5、6月間,以行政院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 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李政儒 索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7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1至47頁 )、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間電話錄音檔譯文【110年12月9日 至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 款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 幃於偵查中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 月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見他卷第2 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70 頁),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見他卷第71至87頁)在 卷可佐,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260頁), 並稱:被告楊嵂幃未打開信封均轉交給「楊僖明」,故不知 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然經本院勘驗被 告楊嵂幃前揭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 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所給予之600萬元,被 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自白 可採,自為明確,另本院認「楊僖明」為被告楊嵂幃之幽靈 抗辯(詳如後敘),自不可能將該等金額未經審查交付給「楊
僖明」,故上開告訴人至少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楊嵂幃有無自稱為中部辦公室專員? 其向告訴人宣稱補助款之事由,是否虛構?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嵂幃是我美語補習班的家長, 108年5、6月,被告楊嵂幃跟我說,他是行政院中部聯合服 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 星補助」專案,我是從事補習班業務,可以申請,但需要公 職人員的眷屬才可以申請,被告楊嵂幃說他弟弟不需要,可 以把名額讓給我,補助一開始跟我說800多萬,後來說1364 萬,再來就用各種補助跟我訛詐金錢,後來我就繳納金錢給 被告楊嵂幃,但被告楊嵂幃都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167至170頁),本院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僅為補 習班學生家長及補習班經營者之關係,當無任何仇恨糾紛, 其並無誣陷被告楊嵂幃、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 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 發之後委由律師向地檢署指訴遭被告楊嵂幃詐欺之情事,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情節之理,參以以下說明,堪認告訴 人之證述真實可採。
(2)被告楊嵂幃固然辯稱僅是依「楊僖明」所言,避免「楊僖明 」曝光,而以「我」作為代稱,而其所稱公務人員職權跟身 分都是「楊僖明」所有云云,然觀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學生基 本資料卡(見他卷第17頁)、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 見他卷第19頁),及被告施毓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楊 嵂幃當時待業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當時被告楊 嵂幃無業,仍以職業為「公」、「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 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內政組)」作為其職業,而上開 通訊錄、資料卡職業之代稱均與「楊僖明」無關,若被告楊 嵂幃所述為真,為何在上開資料卡、通訊錄書寫其為公務人 員身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相信被告楊嵂幃是 公務員,是因為他在四維國小通訊錄就記載其職業為「行政 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內政組)」 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被告楊嵂幃填寫資料卡當時是否已 有在布局設計詐欺告訴人交付金額,不無疑問。 (3)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間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 第115至163、232至245頁),被告楊嵂幃有以公務員自稱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部分:
「......加上我的職權部分,加上我的職位部分會無法抵 稅 ......」(見本院卷第115頁)。
「...主要是他那個都過件了,過完件以後因為你的持比比較
高,等於說今天早上我請同仁再幫我們開立三張公證單...」 (見本院卷第118頁)。
「臺中市的公庫這邊已經下了放款的公文,下來給我們臺中 市政府跟行政院中辦這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那書記官 跟國稅局那邊應該也收到了...他是說放款的公文已經全部都 收到,那放款應該是全部都完成了。那因為他有通知規費的 關係,因為我們有做更動,所以簡單來講我請同仁先過去繳 ,所以今天晚一點再補就可以了。大概…應該沒錯的話四五點 之前補完,放款的部分就沒有問題了。」(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
「可是加2 的部分等於說這是後來蔡英文繁星的一個等於說 行政院那邊給繁星的一個優待優惠,所以當時候加2 是我們 雖然去辦,但是加2這個部分,2 的部分是會退的,但他會退 等於說是中辦吸收,所以中辦吸收他會退...所以你那邊先開 公證的,然後又請民間公證人跟法院公證人直接著裝,著裝 之後才送到我們中辦,中辦我們就直接蓋章送銀行局,我本 人意思是說像這個東西公證這個東西半真半假,就是有一點 看面子,先蓋章之後再補,我可以,但是這個日期,如果那 個日期改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這個東西就是公務員的處理方式,就是我覺得我跟你不 搭嘎,沒辦法,我就是再給你放兩個月,我就是先把你放件 ,阿其實在我們中辦也常常出現這樣,那個月也是這樣子, 那所以變成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39頁)。 「...因為我先問我弟,我弟沒興趣,我想說很浪費,那時候 開出來繁星應該大概八百多萬預算,那我覺得這個預算其實 滿好做的,其實我那時候...」(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我說因為我們中辦這個時間拉長,對你們也很不好意思 ,那今天這個部份來講我們請那個銀行局幫我們做處理,那 等一下我們就發一個公文過去,跟中部的執行處請你們這邊 趕快...」(見本院卷第241頁)。
「他今天下午會完成,三點多的時候接洽。今天預計五點出 頭會完成,因為我們中辦回覆...就會有警告單,但是我們 只會發警告單,不會去罰他錢...」(見本院卷第124頁)。 「...那你今天如果有問題,那個問題不在於所謂的公務員的 單位或是管理單位,或我們中辦也好,北辦也好,如果不在 這個範圍裏面,基本上來講我們都是給你三天,那三天是說 從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算一天,公家單位正式可以納入公 文算一天...」(見本院卷第125頁)。
「所以他就告訴我們地方,不管是臺中,苗栗、彰化、南投 ,我還是只有三百,但是你地方政府必須要生出來,否則我
就給你行政處分,那我行政處分的時候我就會去請求議員的 預備金。因這個東西是非發不可的,因此我不足額...那沒關 係我就再跑一次公文出去...兩周完以後送件一送進去你如果 不送紅色(公文),我們第一次不會送紅色(公文),他就會先 把你放到藍色(公文)...」(見本院卷第127頁)。 「...那他們到底是要找市政府要還是找我們行政院要變問號 。所以他就只能跟市政府去要...」(見本院卷第128頁)。 「...現在在中市府這邊,今天早上八點五十中市府有通知繁 星部分還有相關負責人員主管,等下我們一點半要開會,等 下我也會遇到中租。不只是我的負責,我還有前面幾個單位 負責,還有苗栗負責的我們等下一點半會開會,中租的部分 我等下也會順便問一下這個問題。十點多左右銀行局先撥電 話給我,他已經委請臺中市政府公庫做一個最後處理中,因 為他早上有先通知我們,所以基本上來講,因為臺中市政府 跟我們中辦是不同體系的,加上就是不同政黨嘛..」(見本院 卷第131頁)。
「...萬一今天中市府的確是有不足額的情況底下,我覺得那 ok不用等到五次,因為我覺得三次已經是很誇張了,那在我 手頭上已經蓋三次章,那這個東西已經是超過我希望公文行 使的部份啦...」(見本院卷第132頁)。 「...我就會轉往我們中辦的福委會的部份,會比較輕鬆點.. .」(見本院卷第134頁)。
「...因為沒有人可以退公文退到五次啦,我講真的啦。我們 大主管真的人真的太好了,退五次捏,阿你這個章蓋五次」( 見本院卷第136頁)。
「對,我們中辦那邊是同意後補的」(見本院卷第159頁)。 除可見雙方談話時,被告楊嵂幃均以「我們中辦」、「我們 行政院」自稱,且更以公文流程或要前往市政府開會等等言 語詐術,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楊嵂幃具有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 之身分,且從上開譯文,均未提及到「楊僖明」,並徵告訴 人前開指證之可信。
(4)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嵂幃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我均交給「楊僖明」,我係受「楊僖明」所騙云云 ,然被告楊嵂幃既稱其與「楊僖明」認識2年(見本院卷第19 7至198頁),卻始終無法交代「楊僖明」之真實身分及聯絡 方式以供查證,且觀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間電話錄 音檔譯文(見他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232至245頁),被 告楊嵂幃均無提到「楊僖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從遽 為有利被告楊嵂幃之認定,應認事實上並無「楊僖明」此人 存在。
(5)綜上所述,被告楊嵂幃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亦明知行政院 並無「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之存在,卻謊稱上情取信於告訴 人,並索取600萬元之金錢,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述款項,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繳交現金,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時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復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 人詐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 助款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詐得之款項 甚鉅,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
其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得 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嵂幃、施毓佩夫妻為告訴人李政儒所 開設之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 間公證人,斯時擔任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 合協調(下稱中部辦公室)召集人,詎被告楊嵂幃、施毓佩 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 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 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 ,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 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 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 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 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 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 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 :「..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 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 .」時,對張沁婷佯稱:「公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 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 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 下來」、「就是等」等語;嗣因告訴人調查後始發現被告楊 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室召集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卷證資 料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本案 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施毓佩辯稱略以:被告施毓佩並無 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僅是 出自安慰之語,並無與被告楊嵂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
五、經查:
1.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103至163頁),被告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 通或對話,則起訴意旨稱「被告施毓佩在補助款申請過程中 給予推波助瀾」等語,有所不明,無從得知被告施毓佩施以 何種詐術予告訴人。
2.起訴意旨固提出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9頁),證明被告施毓佩在申 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施以詐術,然其係針對張沁婷所為之 言予以回覆,當時張沁婷亦於該通話紀錄表中稱:「兩年耶 ,前前後後付了五百萬」,就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亦更正對 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 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11年4月27日(見他卷第87頁), 可見張沁婷當時與被告施毓佩對話,告訴人或張沁婷業已支 出詐欺金額,此時,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已 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至多僅是被 告楊嵂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遂後,幫忙掩飾犯行之行為 ,與被告楊嵂幃所為之詐欺行為無關,此部分證據,亦不足 為被告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六、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難以推認被告施毓佩有 何詐欺告訴人之手段或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毓佩 就被告楊嵂幃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施毓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