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逸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逸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