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 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易展聯繫,謝易展即與温緯傑相 約隨後在謝易展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所在社 區前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公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謝易展復於112年 3月7日2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謝易 展認温緯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 疑慮,基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㈡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易展聯繫,謝易展即與温緯傑相約 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 價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謝易展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 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 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 ,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 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 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 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謝易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而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謝易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197至201頁、本院卷第71至72、21 1、218頁),並有證人温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213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帳號擷圖、被告之個人及衣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蒐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錄音譯文、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詳見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 無供給毒品予嚴龍欽之動機,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向上手拿毒品後會抽一點施用才賣給温緯傑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 供本案各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皆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266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 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不影響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 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 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餘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俱不得加 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各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 裁,惟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 一,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 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 承本案各犯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所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温沛郁所涉本 院113訴字第130號、湯松泉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函、前揭另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書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4、22 5至243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仍為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詳 後述),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 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遞減之,且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雖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 源係向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取得(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71、75頁),且偵查機關嗣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 查毒品交易而查獲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 案,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2、95頁);惟被告均係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 品交易,因而查獲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 案,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郭 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供應毒品之時間,有前揭另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書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22 5至243頁),被告所為堪認僅屬對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 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 品來源,被告所供出者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就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以被告配合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郭文川之犯行,認就 被告所為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64、221頁),然未慮及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 品交易而查獲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均 與本案不具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調 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 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0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 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一併將之視為該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 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罪聯繫 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 第197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1,400元,惟其中 僅有1,000元係該次價金,其餘400元則係温緯傑用以清償先 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證人温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8、191頁),並有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19頁)。而依卷存事證,其中1,000元既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400元既 係被告因温緯傑清償債務所取得,倘予沒收,將使被告面臨 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易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易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