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楚翔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
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楚翔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 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 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被告王楚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0、103、104頁),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 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
三、被告王楚翔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意 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 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 消弭其對國家、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 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 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另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 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及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楚翔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被 告 王楚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楚翔係82年次替代役男,其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申請短期 觀光出境,嗣後申請變更出境就學,經臺中市政府依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第5條之1規定函准變更,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 為碩士學位至27歲之年12月31日止,應於110年1月1日前返 國。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出境後即滯留境外,經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於111年11月2日以清區文字第1110024582 號函通知王楚翔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清水 區公所於111年11月2日以清區文字第1110024585號公告公示 送達(112年4月2日屆期),仍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楚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清水區公所112年4月21日清區文字第1120008632號函暨 出境就學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111 年11月2日清區文字第1110024582號函、111年11月2日清區 文字第1110024585號公告、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兵(役)籍 表㈠、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