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67號
TCDM,112,簡上,26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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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0
日112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6288、4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文成僅針對原審之量刑,及其犯行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92頁),故本院逕引用 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告 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僅侵 占告訴人林雅晴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 盜刷告訴人林雅晴所有之金融卡而消費3,190元,其犯罪所 得合計僅4,190餘元,但被告卻努力籌錢賠付3萬元達成和解 ,是被告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亦希望不要以累犯 加重其刑;2.就傷害罪部分,被告願向告訴人倪睿成致歉, 請求告訴人倪睿成之原諒,但因為被告經濟狀況困頓,實無 法賠償告訴人倪睿成而未能達成和解;3.被告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反社會人格型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難控制情 緒,其行為應有憫恕之處,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 告已賠償3萬元而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倪睿成均為公車上之乘客,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倪睿成,致告訴人倪睿成受有右胸壁及上 腹壁挫傷之傷害,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占告 訴人林雅晴遺失之皮夾,並盜刷皮夾內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 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業與告訴人林雅晴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尚未與告訴人倪睿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 精神病、具反社會人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已敘明構 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 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外,就量刑部分,亦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原審所處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 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已有多次傷害及竊盜等財產法益侵害之前科紀錄,猶仍 未因刑罰之懲戒而記取教訓,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就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與告訴人林雅晴達成和解並賠償3 萬元完畢,然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達成民事和解與否仍不 得作為刑法第59條所應酌量之事項,且原審判決亦已將此部 分列為量刑之考量事項,有如前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尚不足採。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第40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㈢,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雅晴」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 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倪睿成均為公 車上之乘客,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倪睿成,致告訴人倪睿成受 有右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恣意侵占告訴人林雅晴遺失之皮夾,並盜刷皮夾內之中華 郵政簽帳金融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㈡ 、㈢部分,業與告訴人林雅晴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0196卷第79頁 ,本院訴字卷第41頁),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未與告訴 人倪睿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具反社 會人格,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林雅晴」之署



名1枚(見偵40196卷第61頁簽帳單),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店家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林雅晴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聯合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臺中 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00餘元,並盜刷該中華郵政簽帳 金融卡消費,詐得價值3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 照、聯合大學學生證、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 卡,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 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林雅晴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 得,經濟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 所得,因被告業賠付告訴人林雅晴3萬元,已如上述,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徐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徐文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徐文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雅晴」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96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徐文成於110年10月15日17時27分許,搭乘四方客運68號 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徐文成與乘客 倪睿成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倪睿成,造成倪睿成受有右胸壁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二)徐文成於111年6月7日16時許,搭乘台中客運9號公車在臺 中市六張犁公車站要下車時,拾獲林雅晴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合大學學生證、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下稱系爭金 融卡)1張、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多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據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
(三)徐文成於侵占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17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甜蜜蜜SPA美容會館 ,持系爭金融卡,向店員購買3190元之療程,並在信用卡



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雅晴,持以交付甜蜜蜜SPA 美容會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 雅晴本人授權使用系爭金融卡消費,因而提供SPA服務, 並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林雅晴本人消費 ,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致生損害於林雅晴、中 華郵政及上開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嗣林雅晴接獲 刷卡銀行簡訊通知始發現系爭金融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睿成林雅晴分別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文成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伊打不過告訴人倪睿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睿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陳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倪睿成提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刑事案件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證人林雅晴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林雅晴遭侵占遺失物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和解書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罪、侵占遺 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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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