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28號
TCDM,112,簡,182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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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7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淑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不思循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達自身資金週轉之目的, 不惜向告訴人安捷福有限公司之經理森脇啟介謊稱可透過其 向房東租用本案套房,使森脇啟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復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7,875元(計算式:10,000+11 7,875=127,875元)之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㈡被告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陳 稱希望由本院移付調解,然經本院屢次依其指定時間安排調 解期日後,卻迭向本院供稱因森脇啟介希望在本院調解,但 其或其翻譯無法配合,故要求改期,直至113年5月9日再度 要求本院更改調解期日至同(113)年7月13日;不過,因被 告始終未檢附任何關於森脇啟介或其翻譯無法到院的客觀事 證供本院參考,以致本院無從核實其多次要求改期是否正當 ,且本院於同年5月、6月間多次再度撥打電話連絡被告,然 被告手機均呈現關機狀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期日送達證書及本院以被告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是否確實係因森脇啟介或其翻譯無法配合洽談



調解、森脇啟介或告訴人是否真有拒絕被告在本院以外地點 洽談和解事宜之客觀情事,現有事證均無法審認,反而從被 告宣稱希望更改調解期日後,已多日關閉手機,致本院無從 連繫等事實,足供推認其似已有意迴避其賠償責任。被告既 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其 於本院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㈢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採業績制,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 27,875元,於被告詐欺得款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該等款項既未發還告訴人,本案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黃淑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蕙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內之套房(2D、3A,下 稱本件套房)並未出租,且房東張鎮文亦未授權黃淑蕙處理 出租本件套房事宜,詎黃淑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向安捷福有限公 司(下稱安捷福公司)之經理森脇啟介佯稱:若透過伊向房 東承租本件套房,會比較優惠,且需於3月29日前給付訂金 或房租一次年繳等語,致使安捷福公司陷於錯誤,委由森脇 啟介黃淑蕙簽立本件套房之租賃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29 日、同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1萬7,875元 (即本件套房之2個月押金及半年租金)至黃淑蕙所經營之 「撫子小料理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森脇啟介發現張鎮文根本不知悉本件 套房出租一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捷福公司委由森脇啟介林少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蕙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未取得房東張鎮文之同意,即擅自收取告訴人安捷福公司給付之押租金共127,875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森脇啟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套房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7,8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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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