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85號
TCDM,112,易,885,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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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辰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之 嬸 嬸 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23時55分許,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國光花市」,趁該花市休市期 間,踰越花市鐵門,徒手破壞位於花市之土地公廟內之功德 箱,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821元(已發還大里區農 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花市管理員發覺財物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總幹事賴東陽委任施連昌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89至90頁、本院卷第37、12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施連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39至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9、59至77、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 療精字第1130002476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的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 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 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 行時,確因其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就其竊盜 之款項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跟著嬸嬸做板模、拔釘,生活費由 嬸嬸處理;輔佐人則陳述略以:我每天都會帶著被告,工作 也帶著被告一起去,老闆會給他便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查被告本案之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未來再犯竊盜之可能性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目前係與其嬸嬸即輔佐 人同住,由輔佐人負責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等情,業據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斟酌輔佐人表示:如果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其也沒有 辦法帶著被告到法院報到,但其有能力每天帶著被告在身邊 工作、約束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 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 束力、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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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