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21號
TCDM,112,易,721,2024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3號、第5075號、第5539號、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羅文宏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麥味 登早餐(含超厚雞肉起司漢堡、蘑菇鐵板麵、雞優熱狗、炸 餃、美式鬆餅特餐各1份)得手,隨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文雅門市,將上開早餐食用完畢。而羅文宏於同日 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橋大三街停放後,徒步靠近王之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王之吟所有置 於前開機車上之機車儀表板保護套1個得手,隨後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嗣王之吟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永安國小前路旁停放後,徒步靠近楊思薇所有停 放在永安國小人行道上機車,徒手竊取楊思薇所有置於上開 機車腳踏墊上相機包內之單眼電池盒1個。嗣經楊思薇於同 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二、蔡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施名則所有之皮包遺落在上開 店內用餐區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取出據為己有,再將前開皮包放回原處。嗣施名則於同日下 午9時許返回前開超商尋找,僅尋得皮包及證件,報警後警 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蔡明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楊思薇指述在案(偵字第1354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蝦皮拍賣賣場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547號卷第7頁、第19頁、第21頁、第3 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犯罪 事實二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云云( 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 ㈡、二部分,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被害 人等失竊、遺失物品之行為,亦未查獲該等失竊、遺失物品 ,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請為無罪諭知云云(本院卷第160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被害人羅文宏所有懸掛在機 車掛勾上之麥味登早餐(含超厚雞肉起司漢堡、蘑菇鐵板麵 、雞優熱狗、炸餃、美式鬆餅特餐各1份)遭竊,被告另於同 日上午有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文雅門市食用食物等情,經被害人羅文宏指述在 卷(偵字第415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車牌號碼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15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害人羅文宏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 在梧棲區中央路1段833之1號麥味登買完早餐(含超厚雞肉起 司漢堡、蘑菇鐵板麵、雞優熱狗、炸餃、美式鬆餅特餐各1 份),前往梧棲區文昌路501號全聯,我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將早餐掛在我的機車前方掛勾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返回發現早餐不見等語。另被害人羅文宏報案後,警方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有1 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之人接近被害人羅文宏機車



後離去,警方再調取沿路監視器,發現該人騎乘機車,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 商,並在店內食用早餐,後依該機車車牌查獲車主即被告。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上 開統一超商內用區吃外帶紙盒裝乾麵食,桌上另有1白色塑 膠袋、1打開之外帶紙盒及另1紙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0頁、第211頁),是被告食用之麵食, 與被害人羅文宏指述遭竊早餐中有蘑菇鐵板麵乙情互核相符 ,綜合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認被 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羅文宏之早餐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 市西屯區僑大三街停放後,徒步靠近告訴人王之吟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坐在機車上, 而告訴人王之吟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其機車儀表板保 護套遭竊等情,經告訴人王之吟於警詢指述在案( 偵字第50 75號卷第9頁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遭竊儀表板保護套照片、蝦皮賣場擷圖在卷可稽(偵 字第5075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⒉告訴人王之吟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僑大三街,發現我機車上的儀表板保護套不見,警方 有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8分有名男子 騎乘機車至我停放機車旁邊,該男子徒手竊取我機車上儀表 板保護套等語(偵字第507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而警方係 於告訴人王之吟報案後,隨即調取其機車停放地點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發現上開男子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下車後步行靠 近告訴人王之吟之機車並坐在機車上,隨後離開,警方再依 上開男子騎乘機車之車牌循線查獲車主即被告。另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後,走至某輛機車坐在該機車腳踏板處,約1分多鐘後, 被告起身,手有將東西收入身上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12頁、第213 頁)。綜合告訴人王之吟之證述與監視器影像,可知案發時 僅被告接觸告訴人王之吟之機車,且停留約1分多鐘始離開 ,告訴人王之吟於當日中午即發現儀表板保護套遭竊,應足 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儀表板保護套。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有 沒有拿儀表板保護套其沒有印象,當天是去案發地點撿回收 ,因為腳痛所以坐在告訴人王之吟的機車上,手也酸酸所以 動一動云云(偵字第5075號卷第17頁),惟當時王之吟機車係



停放在一整排機車中間,為何被告特意挑選該車坐下,已屬 可疑,況依勘驗結果,被告更未有何撿拾回收之行為,從而 其辯解尚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告訴人施名則將所有之皮 包不慎遺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用餐區 椅子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曾移動坐位至上開皮包 旁,嗣施名則返回前開超商內尋得皮包及證件,發現3,300 元遺失等情,經告訴人施名則指述在案(偵字第5539號卷第1 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字第5539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告訴人施名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離開,我 當時將我的包包(內有證件及3,300元)遺落在便利商店內的 座位區,我發現遺失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返回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尋找,僅尋獲包包及相關證件,但包包內3,300元遭 人拿走等語。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所調閱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內監視器影像結果,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 在告訴人施名則遺落包包之座椅旁坐下,自包包中取出1皮 夾翻找,自皮夾取出淺色紙狀物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再將皮 夾放回包包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01頁、第214頁)。是上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施 名則之指述非虛,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即3,300元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論證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犯行如前,辯護人所辯 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施名則於 警詢時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發現裝有3,300元之包包不見,就 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尋找等語,足見告訴人施名則並非不 知其財物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落之裝有3,



300元鈔票包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 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有所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一、㈢犯行,但對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始終未 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告訴人等 遭竊、遭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二部 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羅文宏、楊思薇及告訴人施名則完畢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另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王之吟表示無庸賠償,並願意原 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堪認 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及獲得被害人原諒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未受過教育,現無工作,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曾患有急性缺血性中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 以領取補助維生,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輕微,請依刑法第61條 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惟,犯下列 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於前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應可量處適當之刑,況被告本案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二 所示犯行,前又曾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實難認本 案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理。
參、沒收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物品,及侵占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離本人持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㈢、二、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羅文宏、楊思薇及 告訴人施名則,業如前述,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王思吟表示不需要被 告賠償,然遭竊物品並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王思吟,為達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明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明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儀表板保護套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明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明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