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757號
TCDM,112,易,375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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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1 5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276巷巷口查獲。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9日22時12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金城街30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9日22時12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2367號卷【下稱毒偵2367卷】第31至34、77至7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卷【下稱毒偵3388卷 】119至121、27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5頁),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 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367卷第27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毒偵2367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2367卷第37至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3388卷第25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388卷第35至3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388卷第3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 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 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 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 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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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