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棟明與告訴人陳勝發(嗣改名為陳宥 承)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因移置車輛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