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B000-H112224(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乙○)、AB000-H112225 (88年生,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素不相識。 詎被告竟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6月25日0時50分許前某時,告訴人乙○與男朋友徐○○ (真實姓名詳卷)並肩步行在臺中市沙鹿區中75縣道即九天 月老廟附近小路看夜景、拍照,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告訴人乙○左後 方逐漸靠近告訴人乙○,趁告訴人乙○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出手抓告訴人乙○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性騷擾 得逞,使告訴人乙○感受遭冒犯之情境。
(二)嗣被告騎乘機車在附近繞,其見告訴人甲○與女朋友梁○○( 真實姓名詳卷)站在路邊看夜景,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騎乘機車逐漸靠近告訴人甲○後,趁告訴人甲○毫無防備不 及抗拒之際,出手抓告訴人甲○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告訴 人甲○性騷擾得逞,使告訴人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經告 訴人2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