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24號
TCDM,112,易,362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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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鴻文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 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鴻文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之證述、證人賴慧怡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嘉 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 11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 工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 跟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 位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 菜、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 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 也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 們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 有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 貨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 位,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 雞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 他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 頭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 上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 食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 沒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 沒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 規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 供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 5B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 料、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 禾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 廠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 裡,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 糖、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 廚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 大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 職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 東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



助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 有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 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 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 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 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 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慧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 同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 有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 看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 積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 式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 商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瓅文與職員鄭婉君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婉君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 到鯛魚片,尷尬」等語後,張瓅文回覆稱「我幫你借」、「 要多少?」、「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婉君曾詢問 「前天借的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 花馬,2顆我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 貨單,曾於11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 油(非基改)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 記,有該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 人李嘉林林冠宇周柏宇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 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繡惠陳芬蘭王水 木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 提由告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 份書狀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 見本院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 至可能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 偵查程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 使傳喚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 為事實,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 係,且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 有合理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 證據資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 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柏宇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林冠宇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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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