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46號
TCDM,112,易,344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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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自稱為玉天關聖寶殿乩身,見劉靜宜及配偶李勳華篤 信關聖帝君濟公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劉靜 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於110年間, 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李勳華、女兒李佳穎之名義,分 別建立地府元神宮、其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在地府 之住所需修繕、於111年間,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 醮法會、需再「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  黃道輝,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959萬1000元予黃道輝。  嗣劉靜宜交付上開金額後,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等費 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 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 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 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黃道輝共詐得978萬1000元 得手。嗣劉靜宜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 同至新北市金山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一再推 拖,劉靜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除下述(二)、(三)有爭執部分之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 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 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查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度他字第5632號卷(下稱他卷)內第2 7頁之書面資料屬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非屬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文書內容,故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202頁)。本院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 已表明對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 9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資料雖屬告訴人單方製 作之文書,然告訴人於該書面資料上記載之內容,除包含告 訴人為何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之緣由及其金額外,亦包含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目及金額,其中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之名目及金額等內容,亦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自 認無訛(他卷第109至111頁及第145頁之「被證3」),故形式 上觀之,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該書面資料上故意為虛偽記 載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書面資料對於認定被告有 無本案犯行應具有適當性,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認 上開書面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院卷內第221至231頁之書面補 充資料屬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文書內



容,故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 書面資料雖屬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然告訴人於該書面資 料上記載之內容,係減縮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之數 額(詳後述),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於被告之文書證據,縱 上開資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規定, 仍得採為彈劾證據使用,據以認定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 被告之數額之依據。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道輝固坦承其為玉天關聖寶殿乩身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拿錢,但 確實有替告訴人「補財庫」,也有幫告訴人過世的父親作 法事,「補財庫」一次大概8至 10萬元,並沒有向告訴人拿 起訴書所載數額的錢,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3 、67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給付被告金錢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再者,告訴人自行 計算其請被告作法會之費用達1100萬元,被告因自覺怎樣向 告訴人解釋都沒有用,所以未再與告訴人爭執,但並不表示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作法會之費用達1100萬元之事實; 且依證人張永聖陳正偉張宗敏丁家晟之證述內容,足 證被告確實依照告訴人指示舉辦法會,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犯行。況被告自107年起即有替告訴人作法事,若作法事 沒有效果,告訴人為何會持續那麼多年請被告作法事?檢察 官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財物,尚有 未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79至 87頁、第21 2至 215頁、第233至 240頁),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替其辦法會「補陰庫」、建立地府元 神宮、辦理其父親之地府通行證及修繕其父親之地府住所、 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若未再「補陰庫」,「會遭惡鬼反 噬」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 至16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他卷第35至69頁),此外,被告領有道教奏職證書、自承 其有幫告訴人作法會,亦有法師會員證書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53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 日,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之配偶莊琬媛之華南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琬媛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與被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68頁),其中關於告訴人 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9萬元、10 萬元至莊琬媛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乙節,復有莊琬 媛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暨告訴人提出 之存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他卷第139頁、141頁、 第247頁、257頁、第259頁),亦堪信屬實。至於辯護人以被 告自述內容及告訴人與被告父親結算後之借款明細表上記載 111年10月7日有一筆借款1萬5000元(他5632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99頁),稱上開111年10月7日匯款9萬元部分,內含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乙節,質問告訴人,然告訴人證 稱該筆9萬5000元與被告向其借款1萬5000元是兩件事,被告 有向其另外借款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 上開借款明細表之來緣,係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先與 被告父親確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數額,並由被告父親代被 告償還,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 則告訴人既刻意與被告父親核對被告之借款數額,其自然對 於該筆1萬5000元款項究意是否為111年10月7日匯款9萬元之 一部分,會有明顯區分,而不致於模糊混淆,故其於本院審 理時仍對之印象深刻,毫無猶豫地回應辯護人之質問,堪信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附此 敘明。
(二)承上,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說詞,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 證,並以下列諸點質疑: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於107年間向其收取費用,並不是一開始即按月收取,嗣又 改稱係按月收取費用,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⑵就被告於109 年間向其按月收取22萬6500元部分,依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顯示,該次對話時間為109年8月29日,若被告於000年0月間 起即向告訴人按月收取22萬6500元,為何告訴人在109年8月 29日日才跟被告確認需花費之金額?再者,依該對話內容 所示,該筆22萬6500元是包含8萬5000元、12萬5000元、800 0元、8500元,合計是22萬6500元,看起來像是4筆花費之總 和,不可能是每個月整筆的費用,足見告訴人稱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向其按月收取22萬6500元乙節,係其自行拼湊所 得,並無積極證據可佐。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其於對話過程中,突然提到300萬元、500 萬元、110 0萬元的花費,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知在111年5 月21日之前的花費超過500萬元,但其於112年3月22日復向 被告稱其花費共約1100萬元,實難想像其於短短9月個時間 內之花費竟從500萬元增加變成1100萬元,實無積極證據可 佐。⑷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若該等款項之來源是從公司 調錢出來,若告訴人確實有給付上開金額與被告,公司作帳 應有相關紀錄,但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佐證。⑸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其並沒有請被告簽收之證明,況被告之後也有跟告 訴人借錢,若被告確實有詐騙告訴人上開金錢,被告何需要 再跟告訴人借錢?本院分述如下: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時,業已在上開交易明細資料 上分別於提領現金部分,以紅筆圈住,或單純於金額底端畫 紅線,或註記「借黃」、「甲尚借」「黃借」、「借」、「 卡領現」或註記其他文字,此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褶封 面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261至607頁),足信告訴 人提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時,業已仔細思索、核對 附表所示之金額,確係其因被告之上開說詞而交付者,故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堪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再者,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某 筆提領現金,若提領日期靠近某月10日、11日者,可能會用 到公司發薪水(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故其於審理後再 提出另一份明細資料,再針對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詳細區分薪資花用及交付被告之各筆支出(本 院卷第221至231頁),故本院綜合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及被告於審理作證後提出之書面補充資料,以資認 定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說詞而交付之金額(詳附表備註欄所 載),併予敘明。⑵起訴事實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間 均按月給付不等金額與被告,及於110年間因相信被告向其 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而分 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所修 繕費」等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七),然依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常有遲交、事後補交之 情形(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此節尚與常情無違,且依 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數額觀之,縱使被告 要求告訴人按月給付作相關法會之費用,告訴人因礙於資金 週轉問題,並非按月給付,且非一次給付完成,從而,本院 審酌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說詞 而交付之金額,即以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 據(詳如附表所載),公訴意旨尚有未洽。⑶基於上述⑵之說明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說詞而交付之金額,既以告訴人提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詳如附表所載),而非「按月 」、「定額」給付,則辯護人上開⑴、⑵、⑶質疑之處,縱係 屬實,亦難據此而認告訴人關於其確有自公司帳戶內領錢再 交付現金與被告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本院上開認定雖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即被告係要求其「按月」、「定額」給付乙節不符,然本院 審酌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對話過 程中,確有提到其因被告之上開說法而給付被告之金額約11 00萬元(他卷第161至 239頁),與本院認定告訴人交付與被 告之金額978萬1000元(含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 分別匯入之9萬元、10萬元),並非差距甚大,故亦難據此而 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確有自公司帳戶內領錢再交 付現金與被告」乙節,完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⑷依告訴 人於本審理中所述,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之來源是從公司金融 帳戶領現出來,縱公司並無相關作帳紀錄,然我國私人企業 並未完全落實作帳紀錄,此為一般社會常情,無論其原因如 何,尚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不可採。再者,被 告確實也有跟告訴人借錢乙節,為告訴人自承在卷,然衡以 被告、告訴人間既自107年間互有往來,被告基於信任關係 而借款與被告,與被告利用上開情詞詐騙告訴人,並非不可 併存之事,故亦不能因被告有跟告訴人借錢,即謂被告並未 詐騙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並沒有請被告簽 收之證明,固然屬實,然被告坦承其確有替告訴人作法會、 也有收錢,惟就被告坦承之事實而言,告訴人仍無法提出請 被告簽收之證明,故告訴人是否有請被告簽收乙節,實非是 認定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錢乙事之絕對證明方法,其理至 為明確。⑸綜上,辯護人上開諸點質疑,均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證人陳正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3、5年前,向其借用宜 蘭縣冬山鄉之場地舉辦法會約4、5場,其不知道法會內容, 但都只有被告一人在辦,其中一、二場由其代購供品,每次 約7千元等語(他卷第615至 617頁);證人張宗敏於偵查中 證述其曾將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農牧用地借給被告舉辦3場 法會,其中2場由其代購供品,每次約8千元,另一次僅為「 化金」(按即「燒金紙」)收費2,500元(他卷第615至 617頁 );證人丁家晟於偵查中證述,其以貨運司機為業,約自6 年前起,每年有載運金紙至臺中市沙鹿交流道交給被告,1 年約3、4次,每次金額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他卷 69 7頁);綜合上述證人陳正偉張宗敏丁家晟之證述內容



,足認被告自107年間起確有購買金紙、辦法會之事實,應 無疑義。然依證人陳正偉張宗敏丁家晟之上開證述內容 ,亦足認被告縱有購買金紙、辦法會之事實,其係在宜蘭縣 冬山鄉、臺中市太平區從事辦法會活動,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在新北市 「金山」地區舉辦法會之事實,亦無疑義。然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若不順就要去 「 金山」補財庫,被告說其交付的這些錢都是「金山」的那間 廟的師兄收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7、135頁),而依卷附之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告知之舉辦 法會地點確係在新北市 「金山」地區(他卷第61、93、166 頁),核與證人季勳華(即告訴人劉靜宜之配偶)於偵查中證 述其曾問被告有無收據照片可提供,被告都說沒有,都在金 山等語相符(他卷第613頁),此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他卷第616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替其辦法會等 活動,是要在新北市 「金山」地區舉辦,堪以認定。從而 ,上開證人陳正偉張宗敏丁家晟之證述內容,縱得以認 定被告自107年間起確有購買金紙、辦法會,並在宜蘭縣冬 山鄉、臺中市太平區從事辦法會活動等事實,亦與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替其在新北市 「金山」地區舉辦辦法會等活動 ,完全無涉,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張 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其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其借用 農牧用地舉辦3場法會之外,另外於110、110年間也有在同 場地辦4、5場「補財庫」等節(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 縱係屬實,然證人張宗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不知道被 告在其農牧用地舉辦4、5場「補財庫」是替何人舉辦的(本 院卷第173頁),況如前述,上開4、5場「補財庫」活動,亦 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替其在新北市 「金山」地區舉辦辦 法會等活動,完全無涉,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證人張永聖於偵查中證稱:其以道士為業,被告曾受託其在 新北市金山區媽祖廟旁私人宫廟舉辦3、4場之法事,但法事 均為60名至300名信徒聯合舉辦,因此其不記得告訴人是否 在內,每場被告支付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一情(他卷第696至 69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替告訴人作法會,是私 下 做的法會,私下賺的(他卷第616頁),故證人張永聖所證上 述內容,其在新北市金山區舉辦之法會均為「團辦」,並非 受被告委任專為告訴人舉辦,是證人張永聖之證述內容,亦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及「你傳給劉靜宜金山法會部分,有何證據?」,其答稱 :「那是屬於私人壇,我只有去過一兩次,在三芝、金山交 界處,我要時間去找地址,金山部分我是順勢講,因為我都



自己做。」等語(他卷第616頁),苟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有 替告訴人在新北市金山地區舉辦法會等活動,其為與場地所 有人或管領人聯絡舉辦時間、項目、購買用品等細節,衡情 當早已與該場地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取得連繫方法,以資便利 ,然其竟供稱「只有去過一兩次」、「還要時間去找地址」 ,顯與常情有悖。進一步言之,堪信被告根本並無在新北市 金山區為告訴人舉辦法會等活動。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既得 以在宜蘭縣冬山鄉、臺中市太平區從事辦法會等活動,然其 竟刻意向告訴人表示要替其在新北市金山區舉辦法會,無非 冀圖告訴人因路途遙遠而不致於萌生要與被告共同前往舉辦 法會地點之念頭,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昭然可見 。末查,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補財庫」,也有幫告 訴人過世的父親作法事乙節,縱係屬實,然本院審酌被告自 000年0月間起迄111年10月29日止,以上述說法向告訴人收 取高達978萬1000元金額,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按月」為告訴人舉辦法會等活動,衡諸常情,於 上述期間內,縱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舉辦幾場法會活動,而有 所花費,該等法花費顯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便於其得以繼 續向告訴人施詐得款之犯罪成本,亦為其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自不得認此部分花費即無涉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得將此花 費之數額自犯罪所得範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認,本件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各 種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 ,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濟公襌師之機會,佯以「補 陰庫」等各種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告訴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薪 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五 、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月 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2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978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本院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為978萬1000元,起訴事 實逾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之,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事實逾978萬1000元部分之金額,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即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出處 1 107.01.12 9萬400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63頁) 2 107.01.24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64頁) 3 107.02.01 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55頁) 4 107.02.07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55頁) 5 107.03.28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67頁) 6 107.04.13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69頁) 7 107.05.31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61頁) 8 107.05.31 400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61頁) 9 107.06.29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63頁) 10 107.06.29 1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63頁) 11 107.07.27 8萬400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67頁) 12 107.08.13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69頁) 13 107.10.06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3頁) 14 107.10.15 4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17頁) 15 107.10.20 1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5頁) 16 107.10.22 1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5頁) 17 107.10.30 20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19頁) 18 107.11.01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7頁) 19 107.11.02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7頁) 20 107.12.10 3萬800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81頁) 備註❶ 21 108.01.20 1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87頁) 22 108.05.04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3頁) 23 108.05.04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3頁) 24 108.05.18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5頁) 25 108.05.21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5頁) 26 108.06.08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7頁) 27 108.06.16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7頁) 28 108.06.20 10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1頁) 29 108.07.10 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99頁) 備註❷ 30 108.08.10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01頁) 31 108.08.20 2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3頁) 32 108.08.28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03頁) 33 108.08.30 9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03頁) 34 108.09.07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05頁) 35 108.10.10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09頁) 36 108.10.14 2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09頁) 37 108.10.18 1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1頁) 38 108.10.25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3頁) 39 108.11.01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3頁) 40 108.11.18 10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5頁) 41 108.12.4 17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93頁) 42 108.12.06 11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7頁) 43 108.12.10 10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7頁) 44 108.12.18 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97頁) 45 109.01.06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9頁) 46 109.01.21 6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1頁) 47 109.01.21 3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1頁) 48 109.02.10 19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3頁) 49 109.02.20 3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29頁) 50 109.02.22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3頁) 51 109.03.26 1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9頁) 52 109.04.03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7頁) 53 109.04.10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7頁) 54 109.04.10 15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1頁) 55 109.04.24 3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13頁) 56 109.05.06 2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9頁) 57 109.05.15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29頁) 58 109.06.24 6萬600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35頁) 59 109.08.03 2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21頁) 60 109.08.21 1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23頁) 61 109.08.27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25頁) 62 109.09.01 7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41頁) 63 109.09.07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41頁) 64 109.09.03 1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25頁) 65 109.10.03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41頁) 66 109.10.10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41頁) 67 109.10.12 1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43頁) 備註❸ 68 109.12.24 13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3頁) 69 109.12.29 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47頁) 70 110.02.03 8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9頁) 備註❹ 71 110.04.01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45頁) 72 110.04.07 5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5頁) 73 110.04.15 15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5頁) 74 110.05.24 5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7頁) 75 110.05.28 21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7頁) 76 110.06.07 5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7頁) 77 110.05.10 2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55頁) 78 110.06.18 12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57頁) 79 110.06.25 27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59頁) 80 110.08.06 9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7頁) 81 110.08.25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1頁) 82 110.08.27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1頁) 83 110.10.21 2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3頁) 84 110.10.29 18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3頁) 85 110.11.02 6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3頁) 86 110.11.10 33萬500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5頁) 備註❺ 87 110.11.26 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67頁) 88 111.01.26 58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77頁) 備註❻ 89 111.02.25 15萬元 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41頁) 90 111.03.31 4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79頁 備註 ❶告訴人提領20萬元,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補充說明,該筆現金僅交付3萬8000元與被告(本院卷第223頁) ❷告訴人提領50萬元,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補充說明,該筆現金僅交付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225頁) ❸告訴人提領85萬元,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補充說明,該筆現金僅交付12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227頁) ❹告訴人提領180萬元,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補充說明,該筆現金僅交付80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227頁) ❺告訴人提領103.5萬元,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補充說明,該筆現金僅交付33.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229頁,補充說明上記載160000,應係誤載) ❻告訴人提領120萬元,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補充說明,該筆現金僅交付58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231頁) ❼編號1至90合計共959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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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