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霖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維新醫院2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應予更正)精神科 門診1診診療室內,欲請醫師蔡昇宏開立其女友林于惠之精 神疾病藥物,遭蔡昇宏以林于惠尚有12天份藥物,不符健保 領藥規定而拒絕,邱俊霖因而認蔡昇宏故意刁難而心生不滿 ,明知蔡昇宏係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大聲咆哮並站起身雙手握拳舉 至胸前兩側,作勢攻擊蔡昇宏,使蔡昇宏產生畏懼,無法繼 續看診,在隔壁2診診間之副護理長陳琬菁聽聞前往查看, 見狀即擋在邱俊霖與蔡昇宏之間,邱俊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陳琬菁接續大聲恫稱:給我注意一點(臺語)、 妳給我記住等語,使陳琬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 全(邱俊霖對陳琬菁涉犯醫療法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嗣經維新醫院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維新醫院診療室請 被害人蔡昇宏開立精神疾病藥物遭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那天我急著幫女 朋友拿藥,是醫師蔡昇宏故意刁難我,我跟醫師蔡昇宏講拿 藥的問題,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作勢攻擊醫師,我有 沒有講給我注意一點的話我忘記了,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 云(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維新醫院2樓精神科 門診1診診療室內,欲請被害人蔡昇宏開立其女友林于惠之
精神疾病藥物,遭被害人蔡昇宏以林于惠尚有12天份藥物, 不符健保領藥規定而拒絕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菁、證 人詹喬年證述在卷(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41頁至第147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 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 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昇宏於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15日上午,被 告來精神科門診,說要幫家人拿藥,我們開藥前要讀健保卡 看雲端藥歷有無剩餘用藥,如果有剩餘用藥卻開藥,不符合 健保規範,變成醫院會被核扣、核刪,我查詢結果是有超過 7天剩餘用藥,所以我跟被告說我沒辦法開藥,我照法規來 跑,被告覺得為何其他醫生可以開,我卻不開,好像我在刁 難他,所以當下被告情緒比較激動,當時我坐著,跟被告之 間隔1個板子,被告跟我理論為何不開藥,大聲講話,後來 被告有站起來,對著我的方向做出這個姿勢(舉起雙手握拳 放在胸前兩側),有作勢要往前的感覺,後來護理人員怕我 被打,有把被告架走,當時如果沒有人拉著被告我就會有點 擔心。陳琬菁是門診的副護理長,不是當天跟我診的護理師 ,是因為有些聲音,所以陳琬菁等人就有來等語(本院卷第1 00頁至第10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左 右,我在2樓聽到1診診間有1名男子在叫囂我就馬上過去看 ,發現該男子情緒激動,說你這個醫生是不是比較囂張,為 什麼其他醫生都可以開,你不能開,他還作勢要靠近抓醫生 ,作勢要打醫生,我就上前跟警衛擋住他不要讓他接近醫生 ,並壓緊急鈴通報醫院緊急狀態,該男子還對我說妳給我記 住,我看到他這樣一直要打人又對我這樣說,我覺得很害怕 ,當下為了保護醫生還是擋在他前面跟護理長一起請他下去 1樓,後來我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偵訊 時證稱:當天我在2診診間,我們診跟診後方有相通,我聽 到被告在1診說要拿管制藥品,醫生解釋他還有剩餘的藥物 ,沒有辦法,但被告沒有辦法接受,我過去1診看到被告身 體往前傾,動作疑似要攻擊醫生,還沒有出手,醫生坐在椅 子上有往後退的動作,被告一直謾罵,質疑為什麼不開藥, 我看被告眼神、情緒沒有辦法控制,我趕快跑到醫生跟被告 中間隔離開來,並叫1診的護理師趕快去按緊急鈴,之後護 理長詹喬年、生輔員就過來幫忙等語(偵卷第141頁、第142 頁)。
㈣證人詹喬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左右,
在醫院4樓聽到緊急鈴響顯示2樓有緊急事故,就趕快下去看 發生什麼事,到2樓門診診療室聽到1男子在謾罵,一直說為 什麼不開藥給他,作勢要毆打醫生,威脅護士小姐說給他注 意一點(臺語),我們請他下樓,他不配合,我就跟生活輔導 員扶他下去1樓,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 7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4樓急性病房做業務,聽到 緊急鈴才下來,我在診間看到被告起身往前作勢看起來要攻 擊,但沒有出手,也有謾罵,後來我們3、4人把被告架離開 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急性 病房護理長,我在4樓病房執行業務,門診緊急鈴響了,我 們必須要到位,我就跟著其他同仁一起下去,我到了進去蔡 昇宏醫師看診的診間,看到被告站起來,有要往前衝的感覺 ,有作勢要毆打醫生,對著醫生咆哮、謾罵,被告還有在診 間威脅護理師陳琬菁說給我注意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8頁)。
㈤就被告不滿被害人蔡昇宏不予開立藥物,故於被害人蔡昇宏 執行門診醫療業務時,大聲咆哮並站起身雙手握拳,作勢攻 擊被害人蔡昇宏之情節,經被害人蔡昇宏證述明確如前;又 告訴人陳琬菁於警詢、偵訊、詹喬年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 均證述被告有站起身作勢毆打被害人蔡昇宏等語明確,且告 訴人陳琬菁、詹喬年歷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無明顯出 入之處,足認乃其等親身經歷後所為之證述,並可以佐證被 害人蔡昇宏之證述實屬有據。另告訴人陳琬菁證稱在其擋在 被告與被害人蔡昇宏之間時,被告對其恫稱妳給我記住,使 其覺得很害怕等語,就此,證人詹喬年亦於警詢、審判中均 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琬菁威脅稱給他注意一點等語,是證 人詹喬年之證述應足以補強被告有對告訴人陳琬菁出言恫嚇 一事,又2人所證被告恫稱的言詞雖然有別,然因告訴人陳 琬菁與詹喬年前往1診診間之時間本有相當間隔,再參以被 告當時乃持續不斷謾罵之情形,其接續對告訴人陳琬菁出言 ,自屬合於常情,尚無從以此認為告訴人陳琬菁、詹喬年證 述有所不符。
㈥另起訴書認為被告有以被害人蔡昇宏是全院最大尾,要注意 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蔡昇宏。此固經證人詹喬年於偵訊、審 判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害人蔡 昇宏就此於審判中證稱其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又 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陳琬菁於警詢、偵訊亦未證述被告有 以言詞對被害人蔡昇宏恫嚇之情節,是此部分僅證人詹喬年 之單一證述,缺乏補強事證,故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其無對被害人蔡昇宏、告訴人陳琬菁為上開犯行
,只是大聲講話云云,然前開證人等已證述確實;且參諸 詹喬年證稱維新醫院設置的緊急按鈕,出事情會整棟樓層都 響,院方人員必須要到位,因為精神科醫院大部分會有暴力 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若被告只是大聲講話,告訴 人陳琬菁當不至於請護理師按下緊急鈴,使院方其他人員前 來支援,益徵當時應有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狀,被告空言辯 解,委不足採。
㈧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經查,被告站起身雙手握拳舉至胸前 兩側,身體向前之行為,其動作依一般人之觀念,明顯具有 攻擊、威嚇性,衡諸常情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害人蔡昇宏 並證稱當時如果沒有人拉著被告其就會有點擔心等語如前, 堪認被告上開作勢攻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蔡昇宏感受到恐懼 ,且因此無法繼續看診,自該當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另被告見告訴人陳琬菁阻擋在其與被 害人蔡昇宏中間,而對對告訴人陳琬菁大聲稱「給我注意一 點」、「妳給我記住」等言語,無非係欲以上開言詞向告訴 人陳琬菁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言詞不善並具警告意味 ,隱含將對告訴人陳琬菁身體不利之意思,一般有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在此情況下,應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之目的而有不 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陳琬菁於警詢時證稱其感到害怕等語 確實,是對告訴人陳琬菁而言,確為現在即將發生或隨即可 能發生之惡害,也使告訴人陳琬菁明瞭其意義並因此心生畏 懼,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對陳琬菁所為犯行內容,應由本院 逕予補充如前。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被害人蔡昇宏部分)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告訴人陳琬菁部分)。又被告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 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另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 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查被告在1診診間內,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蔡 昇宏執行醫療業務,及對前來阻止之告訴人陳琬菁為恐嚇言 語,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重疊,且係出於欲領得藥物之 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 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應係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6日),再接續執行拘役 刑、罰金刑,於11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難認起訴意旨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論以累犯,僅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對於糾紛之解決,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相互溝通 ,謀求解決之道,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蔡昇宏拒絕給予藥 物不如其意,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破壞醫病 關係,及對告訴人陳琬菁出言恫嚇,恣意侵害他人權益,所 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另參以被告前因竊盜 、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案接 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6日),再接續執行 拘役刑、罰金刑,於11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前依靠中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生活,育有2 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琬菁執行業務中,竟基於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琬菁於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妨害醫療行為,須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並有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克成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是否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需視具體狀況而定。 ㈢經查,告訴人陳琬菁係副護理長,於案發當時並未在1診診間 執行醫療業務,其係因聽聞1診聲響而前往查看,見被告作 勢攻擊被害人蔡昇宏故阻擋在2人之間,經告訴人陳琬菁、 被害人蔡昇宏、證人詹喬年證述在案,足見被告對告訴人陳 琬菁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告訴人陳琬菁並非正在對其他病人 或被告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而是到場瞭解被告爭執之情形 ,則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陳琬菁恫嚇行為,主觀上是否同時具 有妨害告訴人陳琬菁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即屬有疑,應難 遽認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容有未洽,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