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62號
TCDM,112,易,206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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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芳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怡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 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 。緣戊○○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於民國11 1年7月31日離職,乙○○及丙○○均明知戊○○已於111年7月31日 離職,並無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幼兒之事實,為繼續 新收幼兒,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授權丙○○於同年8月初某時許,在小梧桐托嬰中 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中,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於系爭系 統中登載戊○○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 ○辰(起訴書誤載為莊○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托育 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 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亦對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產生影響。嗣戊○○離 職後欲改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於111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第 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登記,經該中心告知戊○○於系爭系統 上顯示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因居家托育人員無法兼職 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不能登記,戊○○向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 丙○○反映,仍無結果,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反映,得知離 職後仍遭掛名,遂對負責人乙○○提出告訴,乙○○則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實際操作系爭系統之人為丙○○,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㈠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㈡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丙○○部分)。㈢戊○○告訴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下稱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丁○○證述與事實不符,已提告偽證,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證人證述是否屬實,屬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且證人丁○○經被告乙○○告發偽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720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理由。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丁○○之部分外,公訴人、辯 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2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系統有30天的函報 期限,並無違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告丙○ ○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離職人員下面可以掛托育幼兒, 我們操作系爭系統就是老師名下有位置就可以掛上去,是社 會局承辦人員教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略以:本案係因社會局承辦人丁○○遲延 托育人員離職審核,丁○○向被告乙○○表示,其尚未審核完畢 ,在缺乏可掛名之托育人員時,可以先掛在其他離職托育人 員名下,這是實務常態,假如被告乙○○去告發的話,全國托 嬰中心的負責人都會被起訴,這樣的實務運作是社會局承辦 人遲延托育資訊系統的托育人員到職、離職審核造成,被告 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不實事項,因為都是依照法令,



系爭系統也不是小梧桐托嬰中心的業務文書。本案亦無損害 告訴人戊○○之權益,告訴人是謊稱工作受到影響,承辦人丁 ○○遲延離職審核其他托育人員到職離職,他們的工作也沒有 受影響,居家托育人員要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才能收 托幼兒,至少要1、2個月,告訴人在離職的第17天被告乙○○ 就將她從托育資訊系統退出,其證稱造成其無法接案的損失 不實在。被告乙○○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成立,更無違法性認 識,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卷二第 163至179頁)。
㈡、經查,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系爭系統, 登載當時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 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07 61卷第9-10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0761 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①111年10月5日中市社 少字第1110131803號函【主旨: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 111年7月31日離職仍掛名系爭系統1案說明】(見偵50761卷 第27-28頁)②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 【主旨: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仍掛 名系爭系統1案說明】(見偵50761卷第29-30頁)③112年1月 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覆(見偵50761卷第193-1 94頁)④11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覆及檢附 之補充資料【含系爭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系統小梧桐托 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見偵50761卷第223-232頁)⑤1 12年3月2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038055號函覆及檢附111年8 月16稽查小梧桐托嬰中心之相關資料【含行政稽查紀錄表、 聯合稽查紀錄表等】(見偵50761卷第383-393頁)、告訴人 戊○○於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見偵5076 1卷第31頁)、告訴人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及譯文( 見偵50761卷第33-45頁)、告訴人之配偶己○○寄送與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存證信函(見偵50761卷第47-57頁)、被告乙○○ 111年12月14日答辯狀提出之:①被證3:臺中市私立小梧桐 托嬰中心111年8月17日芳字第1110817001號函【托育人員戊 ○○於111年7月31日離職核備】(見偵50761卷第139頁)②被 證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9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09 646號函【主旨:勉予同意小梧桐托嬰中心函報之人事異動 案】(見偵50761卷第141-142頁)③被證5:托育資訊系統上 告訴人戊○○到職記錄影本(見偵50761卷第143頁)④被證6: 托育資訊系統上送審告訴人戊○○離職記錄影本(見偵50761 卷第145頁)⑤被證7:告訴人戊○○與小梧桐托嬰中心員工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61卷第147頁)⑥被證9:托育人



員與兒童之托育媒合資料影本(見偵50761卷第153頁)、告 訴人戊○○提出與小梧桐托嬰中心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0761卷第163-165頁)、被告乙○○112年1月7日陳報狀 提出之:①被證1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 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主旨:對於員工離職未申報之限期 改善】(見偵50761卷第177-179頁)②被證11: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05號函【主旨 :撤銷先前限期改善函】(見偵50761卷第181-183頁)③被 證12: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930號 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見偵50761卷第185-191頁)、被告乙 ○○112年2月15日答辯三狀提出之被證25「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翻拍畫面」(見偵50761 卷第3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丙○○於告訴人離職後,在系爭系統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 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 為: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在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中心主任 ,負責行政業務、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 職,離職部分由老闆乙○○操作。告訴人是111年7月底離職, 是我將離職之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仍登錄於小梧 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是在學校系統,時間是在8月初。操 作系統從我當主管以來,就是老師名下可以掛就掛,在不在 職不重要。我看告訴人名下可以核備,所以我就掛在她名下 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6、267、269、270頁)。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並補充:我是依丁○○ 要求做的,目的是為了讓社會局掌握我們中心的收托人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1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系爭系統因為要算人數,一 旦有受託小孩就要登錄,但是前後幾天,並無明確規定。登 入系統要有媒合的實際狀況才能申請補助,沒有媒合就不能 申請補助,當時那小孩受託進來,就是放在戊○○名下,所以 才能申請補助,補助費用直接入到小孩家長帳戶等語(見偵 50761卷第405至406頁)。
 ⒋被告丙○○因為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主任,負責在系爭系 統上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應之托育人員,上開系爭系統既然 係由托嬰中心人員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被



告丙○○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而離職人員雖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雖僅須在離職30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案並非告訴人離職後,被告丙○○消極 的未將告訴人自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職後 ,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托育人員,自屬不實登載,與期限 內有無離職申報顯屬二事,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 31日已離職,並無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 顧受託幼兒,卻仍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初,將告訴人登載 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無異於將已離職之告訴人 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 象,當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至明。被告2人 暨辯護人主張系爭系統非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登載 並無不實等語,尚無理由。
㈣、被告乙○○確有參與將離職之告訴人不實登錄為托育人員之行 為: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將兩名新收幼兒掛 在戊○○名下,乙○○是否知情?)不會刻意說(見偵50761卷 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沒有參與,系 爭系統是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⒉然依據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開始之 對話譯文(見偵50761卷第45頁、併他8677卷第39頁),告 訴人於對話中詢問被告丙○○有關其發現遭掛名在系爭系統上 ,不能接受此事等情,被告丙○○則回應告訴人可以去問社會 局,並稱是老闆(ANNA)跟社會局在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丙○○亦補充稱上開對話內容大致正確,ANNA是被告 乙○○,被告乙○○是處理離職公文,沒有操作系爭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然前開對話中,告訴人明確係 針對「遭掛名在系爭系統上」一事詢問被告丙○○,被告丙○○ 方回答係被告乙○○與社會局在處理,被告丙○○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處理離職公文,尚有未合。且被告乙○○暨辯護人於歷次 陳述中均未否認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被告乙○○亦稱社會局每 個承辦人員都跟我說名下有人可以掛就掛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1頁),可知被告乙○○對於其經營托嬰中心期間,將幼 兒掛在已經離職人員名下之情形,行之有年且均知情,當無 可能係被告丙○○個人決定,被告乙○○縱未實際操作系爭系統 ,也必然有授權被告丙○○為之。被告丙○○上開證述,實有迴 護被告乙○○之情形,並無可採。
㈤、告訴人因被告2人於其離職後,仍不實登載告訴人為小梧桐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確實受 有損害。此外,上開行為亦對主管機關托嬰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產生影響: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托 嬰中 心於1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仍未將我自系爭系統除名,且於 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新增托育幼兒共2名在我名下,我在11 1年8月9日得知被掛名,期間聯絡小梧桐托嬰中心老闆乙○○ 詢問掛名的事,乙○○的LINE(暱稱ANNA)至今都不讀不回,然 後我詢問學校主任丙○○,我們有用LINE(她暱稱Jenny)聯繫 ,主任回覆我離職當天老闆就會送資料了,至於承辦單位何 時審核也只能做提醒。我要接著做居家托育人員時,臺中市 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的訪員要幫我做登記,發現無法登 記,因為名字還顯示在小梧桐托嬰中心工作等語(見偵5076 1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離職後改任在宅 托育人員,一開始需要在沙鹿區第四區的居家托育系統做環 境的審核及系統登錄。111年8月9日時,第四區的訪視員要 做系統登錄時,發現我的名字還掛牌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下面 ,當時訪視員告訴我小梧桐托嬰中心那邊必須先移除,我才 能做居家托育的登記,我也在第一時間告訴主任丙○○,當時 丙○○回答我說老師在離職後,負責人就會馬上送件離職了, 這些在LINE對話紀錄都有顯示出來,但後來稽核的結果,公 文我拿到的卻顯示在111年8月8日小梧桐托嬰中心還在我的 名下從系統媒合新增收托幼兒,一直到8月16日才做核退, 這期間在LINE對話上面一直用隱瞞跟欺騙的方式欺騙我,甚 至到後來還將我的聯絡方式封鎖掉,導致我8月8日至8月16 日期間無法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被告她們的行為也使 社會局的系統上產生錯誤,利用不在職的離職人員去新增收 托幼兒,導致托育的家長請領到錯誤的補助金,因為實際上 掛名的托育人員早已不在托嬰中心裡面任職,對我的直接影 響就是導致我無法去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只能空等他 們去做系統的核退。社會局那邊完全沒辦法收到第四區送過 去的東西,因為第四區沒辦法先做登記,社會局根本沒有機 會收到,第四區的人員一直重複告訴我的就是系統他無法登 錄,原因就是還掛名在小梧桐托嬰中心。第一時間是8月9日 第四區告訴我因為系爭系統無法操作,所以他那邊沒辦法執 行後面的動作,做文件給社會局做核發,那時候我第一時間 找小梧桐托嬰中心的主任確認,主任跟我說在老師離職時就 已經送件了,其實之前附的證據對話都有完整顯示,當時主 任跟我說是社會局那邊在拖,我就回頭去追社會局那邊,當 時承辦人是丁○○,丁○○當下跟我說有30天的核備,她也協助 去追小梧桐托嬰中心那邊,小梧桐托嬰中心給我的回答,與 丁○○追出來的答案不符,因為丁○○確定社會局一直沒有收到



被告她們寄出的核退的東西,一直到8月中旬,社會局去小 梧桐托嬰中心現場稽查,稽查後我才拿到那一份稽查公文, 確實她們在我名下有新增收托幼兒行為,是在8月8日跟預掛 9月1日,我第一時間告訴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時是在8月9日 ,但她8月8日還有在我名下新增收托,為何要謊稱說早就已 經做離職送件的動作。當時第四區回答沒辦法送件,因為我 還被掛名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不是他們拒絕核發,是沒辦法 去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75頁)。
 ⒉就告訴人所證述因其仍掛名於系爭系統上,無法登記為居家 托育人員一事,本院函詢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即弘光科技大學),經該中心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 函覆稱:經查000年0月間戊○○托育人員曾送居家托育服務登 記相關資料到本中心,欲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文 件繳至中心進行資料登錄時,「全國托育人員資訊系統」網 頁視窗顯示「該托育人員已在托嬰中心臺中市私立○○○托嬰 中心任職」。中心聯繫戊○○托育人員,告知依托育人員管理 登記系統「機構式托育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擇一登記 申請,並請其聯繫原服務托嬰中心移除登記,方能進行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18日 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予戊○○托育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頁)。
 ⒊被告2人暨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然告訴 人所證述因遭掛名而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之情形,與臺 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函覆之內容相符。可知被告2 人為了繼續新收幼兒,將告訴人持續掛名於系爭系統上,且 積極於告訴人離職後登載告訴人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無 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損害。至於辯 護人雖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一、最近三個月內之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 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申請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 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並無系統 登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74頁),然上開辦 法第5條第2款實則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倘若 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可能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是臺中 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系爭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 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登錄,自屬有據。又主管機關藉系爭系 統審查托嬰中心有無符合之師生比要求,被告2人將已經離 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無異於以掛名人頭 方式便利繼續收托幼兒,非經現場稽查,如何得知實際上師 生比是否符合要求?此外,也殊難想像會有家長可以接受自 己的小孩是掛名在已經離職的托育人員名下,更遑論對照顧 幼兒品質有重大影響之師生比計算上,竟係以離職托育人員 當人頭充數之情形。甚者,告訴人既然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上 掛名為受託幼兒之托育人員,設若受託幼兒在照顧過程中發 生糾紛,也會使告訴人陷於遭調查之風險,被告2人不實登 載離職之告訴人為托育人員,不但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利, 更是變相使告訴人暴露在遭追究責任之風險下,亦影響主管 機關掌握托育現況之正確性。被告2人暨辯護人主張本案並 無致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㈥、本案主管機關有長期放任托育人員名冊與實際托育人員不一 致之情形,但對被告2人而言,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無從 免除刑事責任,然考量本案情節,系爭系統設計上確有瑕疵 ,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 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 ,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



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 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 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暨辯護人均主張:本案被告2人會將告訴人於離 職後仍登載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係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承辦人丁○○指示,且主張是全國普遍存在且經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定合法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等 語,就此應屬不法意識有無之問題。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是111年7月31日離職,離職 前小梧桐托嬰中心如果有新增幼兒,要由托嬰中心輸入資料 ,有在今年(111年)8月8日、9月1日將新增的幼兒掛在戊○ ○的名下(按:依照登載者即被告丙○○之供述,登載日期應 係8月初),依據法規30日内我們會在系統内尋找可以掛名 的老師,孩子最慢要在入托那天掛在上面,因為會涉及保險 。掛在告訴人名下是為了全員的師生比等語(見偵50761卷 第100、101頁)。
 ⒋被告丙○○於偵查中則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已經於111年7月31日 離職,仍操作系爭系統,將告訴人於離職後之111年8月初, 登載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並稱:操作系統從我當 主管以來,就是老師名下可以掛就掛,在不在職不重要。我 看她名下可以核備,所以我就掛在她名下。小梧桐托嬰中心 將新收幼兒列於戊○○名下,戊○○就無法擔任其他幼兒托育人 員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頁)。再稱:社會局的承辦告訴 我們哪個老師名下有額度我們就可以掛名,與到、離職無關 ,這個是幾乎全國托嬰中心都是這樣操作,這樣做是為了讓 社會局承辦方便計算我們的托育人數。我是依照社會局給我 指引操作登載,所以沒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見併 他8677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社 會局規定我們不能拒絕收托幼兒,這是違反托育契約,托育 系統的人力部分,丁○○在我們111年2月7日有一個老師王○萱 (詳卷,以下提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托育人員時,考 量其等均非本案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到 職的時候,他已經來我們小梧桐任職了,但他的牌還被丁○○ 借給知愛家托嬰中心掛牌,所以他來小梧桐任職他的名下沒 有辦法掛小孩,我操作系統以來,丁○○教我托育系統的托育



人員名下有老師還有名額可以掛小孩,因為最多上限就是5 位,有空缺就是可以掛,不用管到職或離職。我沒有辦法, 因為我已經多次電話請他把王○萱還給我,這樣托育系統沒 有辦法掛其他的小孩,但他還是沒有還給我,托育系統的人 事審核權限是丁○○,我只能配合,社會局承辦人是用電話聯 絡指示我。丁○○沒有告訴我王○萱什麼時候在托育服務系統 通過的,他是在8月16日稽查的時候才發現王○萱。他稽查的 時候我們都會核對名冊,現場的托育人員會點小朋友的人數 ,他確認中心的師生比例有無符合規定,點老師的時候才發 現王○萱可以掛上去可以放上系統了,他請我趕快把王○萱先 掛上去,把戊○○名下的小孩轉移到王○萱名下,戊○○就可以 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84頁)。 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福利科 ,擔任約用社工員。戊○○的先生己○○來陳情,我們將陳情的 狀況回復他知道。111年8月16日我們至小梧桐托嬰中心進行 聯合稽查,核對衛生福利部社部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 系統中所屬人及收托嬰幼兒資料,本來每季都會定期稽查, 但本件因為有人陳情,所以會去稽查。稽查項目符合,人員 資料核對上發現系統登載的人員其實已經離職,除了戊○○, 還有其他離職人員徐○華蕭○婷掛名,稽查公文沒有針對另 二人說明,因為雖然這些人員已經離職,但現場師生照顧比 是夠的。托育人員離職後30日必須陳報,托育人員離職後, 於30日内陳報期間,實質上該托育人員未於該托育中心任職 ,托育中心不行將新收幼兒登錄於已離職托育人員名下。當 時稽查時,有發現現場有三個人員離職卻在名單上,設置標 準有30日的規範,他們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人數,所以這種 狀況沒有特別處理。我去到現場點資料,發現徐○華蕭○婷 不在現場,向中心主任丙○○確定,他說徐○華7月19日離職、 蕭○婷、戊○○7月31日離職,我口頭有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 雖然3人離職但有足夠的師生比,當天有12個工作人員,托 育人員有12個,現場有11個登記在名冊上,王○亭不在名冊 上,現場還有一個王○萱當時不在名冊上等語(見偵50761卷 第267至2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是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約用社工人員,我負責托嬰中心的相關業務。依照 設施標準第3條的規定,托嬰中心在事實發生的30日內報我 們備查。來不及遞補不進來的時候,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離 職人員名下的孩子先暫時媒合到主管人員的名下。人員離職 之前應該會先預告的部分,托嬰中心會找人。基本上法規沒 有很明確的講說他們沒有人的時候該怎麼辦。人員真的來不 及遞補進來,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該人員名下小孩移轉到主



管名下,以確保這些幼兒跟家長的權益。托嬰中心人員離職 完成程序報社會局,公文來系統登上去,社會局其實是被動 告知的狀態,像剛才我說的他們其實是有一段時間可以處理 的,這些孩子能不能掛在離職的托育人員名下,應該是說他 原來媒合的孩子程序上在處理,在等待期間先放在這個人員 名下,如果真的沒有新到的人就是轉到主管名下。實際操作 上是大家都會趕快找新人,這些孩子可以掛在合格的托育人 員名下,現在只是說如果真的來不及遞補新的托育人員,原 來這個要離職的人員又要離開,有開放讓原來的小孩掛在主 管人員名下。我沒有說可以掛在其他離職托育人員名下,可 以掛在主管名下是111年會議紀錄後開始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1至484頁)。
 ⒍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丁○○指示方為之,主張無不法意識等語。惟被告丙 ○○稱:丁○○係以電話聯絡方式,指示其將已離職之告訴人掛 名為托育人員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後作證,則否認有何指示小梧桐托嬰中心將已離職之告訴人 掛名之情形,告訴人為此提告證人丁○○偵查中作偽證,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業如前述。除外亦無書面、對話紀錄等物證、書證可憑,實 則並無明確事證可供法院認定此情屬實,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⒎然就被告2人暨辯護人辯稱,此種將離職人員掛名為托育人員 之情形為普遍現象,以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期容 許此種狀況部分。以托育人員王○萱為例,其於111年1月27 日就從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並勞保退保,又於同年2月7日任 職小梧桐托嬰中心並勞保加保,有勞保記錄影本1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小梧桐托嬰中心於111年2月7日發函 社會局請求核備王○萱到職,社會局則於111年2月15日同意 備查,亦有相關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不 過在社會局備查前之111年2月9日,以及備查後之111年2月1 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5日系爭系統顯示王○萱仍任 職知愛家托嬰中心,無法加入為新進人員(見本院卷一第30 9至315頁)。王○萱直到111年3月25日才經社會局審核自知 愛家托嬰中心離職(本院卷一第187頁),111年8月17日才 審核到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除外, 亦有其他托育人員因社會局遲延審核到職、離職,以致於實 際任職、公文核備與系爭系統登載情形不一致之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181頁、第273至301頁、第521至523頁);又 本案經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情後,111年8月16日社



會局承辦人丁○○前往小梧桐托嬰中心稽核,以當時的狀況, 告訴人已經實際上離職,系爭系統上告訴人仍掛名,被告乙 ○○則因有法定30日內之緩衝期間,尚未將告訴人離職一事送 社會局備查,然告訴人已經在系爭系統上被掛名為2名幼兒 之托育人員。證人丁○○雖證稱現場有王○萱不在名冊上,因 為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人數,所以沒有特別處理(見偵5076 1卷第267頁),惟現場稽查之紀錄表(見偵50761卷第149、 151頁),就告訴人明明早已離職卻仍在核備名冊上於「離 職後」被掛名新收幼兒,以及核備名冊上不存在之王○萱卻 在現場照顧幼兒之不一致情形,均視而不見,也未加以記載 ,均與核備名冊不符,卻仍勾選「查核結果:符合」,僅補 充記載「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上開稽查紀錄表實有避重 就輕。綜上,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長 期以來均有遲延審核之狀況,且對於系爭系統所登載之托育 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之情形,亦有所放任,此 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⒏但回歸本案情節,上開辯護人所舉案例,係托育人員已經離 職,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或主管機關承辦人,在系統上消極 未將離職之事實申報、審核,導致後手無法在系爭系統新增 托育人員,對托育人員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而言,法令既然 規定有30日之緩衝期間,在期間內消極未申報離職或未自系 爭系統移除托育幼兒,也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就此, 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有部分幼兒即屬上開情形,由 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而,本案係被告2人共 同於告訴人離職後,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卻仍 積極的不實登載告訴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這樣的 行為,是將告訴人當成人頭,純粹為了新收幼兒掛名使用, 導致名實不符,不但造成遭掛名之告訴人權利受損、師生比 認定錯誤,日後若有照顧幼兒糾紛,也會讓告訴人無端增加 遭調查之風險,且以被告乙○○提出之相關資料來看,在王○ 萱的案例中,王○萱已經到職,卻因為仍掛名在知愛家托嬰 中心,不也導致被告乙○○無法將王○萱登載在系爭系統上而 平添困擾?另一位托育人員林○梅案例中,林○梅因為遭掛 名在村日托嬰中心,也無法在新任職之布朗尼托嬰中心(負 責人亦為被告乙○○)系統上申報,依被告乙○○寄送予社會局 承辦人丁○○之電子郵件,林○梅甚至表示自己從未任職村日 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9頁)。如果積極將離職之 托嬰人員,登載不實持續掛名在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會造成權益 受損,實則被告乙○○也早有經驗,且被告2人均明白系爭系



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與兒童權益有重大關係 ,卻把離職托育人員當人頭掛名,師生比認定因而有所錯誤 ,對送托家長權益影響甚鉅,此種情節有違法之處,不言而 喻。而之所以這樣的違法情形一直未被追究,導致被告2人 認知這樣的行為並無不法,恐怕是因為承辦人相同,一直都 在同一體系下,才會積習成常,以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 轉換跑道,改任職不同體系之居家托育人員,主管機關之承 辦人由丁○○換成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發覺 告訴人仍掛名在先前任職之小梧桐托嬰中心,隨即告知要解 除才能登記,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使用系爭系統時, 也確實顯示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54 1至545頁),在法令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可兼職之情況下, 自然會因無法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而爆發本案。何況如果主 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或如被 告2人主張承辦人有明確指示被告2人為不實之登載,甚者其 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情況,也是應否對相關人員追究相關行 政、刑事責任之問題(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而不是就地合法,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持續 縱容這樣不實登載之行為。被告2人暨辯護人,以主管機關 長期容許此情,且屬全國托嬰中心普遍行為,主張屬無可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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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