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13號
TCDM,112,易,16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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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於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199號臺中市朝馬國民運動中心 (下稱朝馬運動中心)之失物招領物品櫃內,看見丙○○於同 年月25日某時,於朝馬運動中心兒童遊戲室不慎遺失之紫色 小米手環1支(下稱本案手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手環非其所有之物,仍向朝 馬運動中心員工佯稱本案手環為其遺失之物云云,致不知情 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手環交付之。丙○○於112年1月 9日委託其配偶前往朝馬運動中心欲領回本案手環時,始得 知已遭甲○○冒領,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朝馬運動中心員 工表示遺失並領取置於遺失物招領櫃之本案手環,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有1支一樣圖案的小米 手環,當下我沒有認知到手環不是我的,我不是故意要拿告



訴人丙○○的手環,當下我以為是我自己的,如果我是故意要 拿,我也不會留下我的名字和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6日12時許,向朝馬運動中心員工領取告 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在朝馬運動中心兒童遊戲室遺失 之本案手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17、53-54頁、本院卷第99、 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9-20 、47-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朝馬運動中心監視器翻 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1-29頁)、朝馬運動中心館內拾獲 物品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朝馬運動中心之會員資料 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6、27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告訴人購買本案手環之購買紀錄截圖2張、告訴 人於案發前曾配戴本案手環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49、51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稽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1支一樣的手環,但 一直沒有找到,我沒有再綁定其他的手機,本案手環於領取 當下還是有電的狀態,但沒有連上我的智慧型手機裝置,我 就想帶回家再確認,我知道這不是我的手環,我只記得曾掉 了一個手環,形狀是一樣,我就想再次確定,我覺得是我當 下的疏失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16頁),依被 告前揭供詞可知其明知本案手環非其所有,卻仍向朝馬運動 中心員工佯稱為其所有,並將之領取攜回,雖被告辯稱其無 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既供稱其所有之小米手環有綁 定於與其智慧型手機裝置,則其於朝馬運動中心櫃臺領取本 案手環、發現無法與其智慧型手機進行配對及連線時,即可 確認本案手環非其所有之物,則被告明知前情卻仍向朝馬運 動中心員工佯稱為其所有並將之領回,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手環與本案手環外觀一樣云云,然 被告卻僅於偵查中提出與本案手環外觀不同之錶帶為佐(見 偵卷第59、61頁),且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則其空言 辯稱其係因持有與本案手環相同外觀之手環始導致誤取等詞 ,即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12月中旬時就找不 到我的手環,我應該是在朝馬運動中心的1樓洗手間遺失的 ,我領回時因為手環電力不足,故無法核對該小米手環ID及 暱稱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6頁),然本案手環 係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至朝馬運動中心時遺落在兒童遊 戲區,並於同日經不詳之人拾獲而交付與朝馬運動中心櫃臺



保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朝馬 運動中心之館內拾獲物品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 頁),準此以觀,被告於向朝馬運動中心員工領取本案手環 時,既已知悉本案手環之拾獲日期及地點,均與其所稱之遺 失日期及地點不同,且本案手環於經被告領取時仍處於開機 狀態,被告自可輕易透過操作本案手環以核對、確認是否為 其所有之物,足認被告於領取本案手環當下,即知悉本案手 環非其所有之物,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佯以遺失人身分詐取本案手環,致朝馬運動中心員 工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 衡其雖數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及與其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 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環價值、告訴人財產受損 害情形,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教學工作、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 環1支,於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 支配權限之狀態,雖前經被告於偵查中攜帶到庭提出,有11 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惟仍未交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紫色錶帶之小米手環壹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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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