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5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夏○盛為地政士,丁○○為夏○盛之助理,賴○明就讀 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於民國97年2 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庚○○所生之子。賴○雄於112年1月5 日,在其與庚○○、賴○明共同居住○○○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下稱中清路住處),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 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 丁○○擔任契約見證人,丁○○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 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年4月6日,賴○雄在中清路住處 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清醒,而庚○○無能力協助賴○ 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曾○滿前來爭 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 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 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 由丁○○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丁○○進而清楚掌 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 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 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中 清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 丁○○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 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曾○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中清路住處供 俸,並限期賴○明與庚○○於一週內搬離中清路住處,賴○明旋 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中清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 夏○盛則另委由丁○○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丁○○得悉上情 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
○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又其母親庚○○無能力協助其處理 不動產事宜,丁○○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 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二、丁○○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時 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二人之戶口名簿放進隨 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中清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 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丁○○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 勞中清門市(下稱麥當勞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 ,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丁○○抒發其失去 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庚○○遭賴曾○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 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丁○○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 下稱星巴克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丁○○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曾○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同 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丁○○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甫年 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不 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 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贈與契約見證人之代書 夏○盛及其子丁○○,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丁○○之說詞,基於 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同意與丁○○辦理 假結婚之登記。
三、丁○○、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丁○○、賴 ○明在丁○○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丁○○再 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簽名之結 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丁○○僅得暫時作罷,並於同 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盛名下之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住處(下稱翠堤清靜社區住 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遇清潔 人員潘○蘭,丁○○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丁○○又於該 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識之朋 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電話, 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地門市(下稱全家超商大地
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丁○○上前請託店內客人 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丁○○並未明確告知范○基係其與賴○ 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丁○○係與另名對 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丁○○之請求,在丁○○所提供之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丁○○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 ○○○○),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大廳適遇壬○○陪 同友人甲○○、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丁○○遂上前請託壬○ ○擔任結婚證人,然丁○○亦未明確告知壬○○係其與賴○明欲辦 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壬○○誤認丁○○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丁○○之請求,在丁○○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 人欄簽名。
四、繼之丁○○、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 ,由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二人之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 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 申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己○○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己○○為形式審查後 ,將丁○○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文 書予丁○○、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五、嗣丁○○、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丁○○於同日10時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翠堤清靜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庚○○、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 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往麥當勞、星巴克、翠堤清靜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壬○○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 名,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我認為賴○明 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有 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 ,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 是假結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當 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時 ,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賴○ 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之 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出 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之 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婚 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無 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就讀高 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於97年2月1日過 世)之大陸籍配偶庚○○所生之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 其與庚○○、賴○明共同居住之中清路住處,就先前已陸續移 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 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告因此認識賴○明 ,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年4月6日,賴
○雄在中清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清醒,賴○明 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曾○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遂於112年4 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保管。嗣賴 ○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日聯絡夏○ 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日將不動 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中清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 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 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曾○滿曾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中清路住處供俸。
⒉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二人 之戶口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 親柯○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 中清路住處,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 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 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中清門市,於 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 即向被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庚○○遭賴曾○滿 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 情,被告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賴○明,前往星巴克中清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 星巴克室外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 店內尋找願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 僅得暫時作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翠堤清靜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 該社區環保室偶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 證人遭拒,被告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 話聯絡教召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 然林○豪並未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賴○明前往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 後,由被告上前請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 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 2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大廳適遇壬○○陪同友人甲○○、許○菡 前來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遂上前請託壬○○擔任結婚證人,壬 ○○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 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二人之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己○○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己 ○○將被告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 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翠堤清靜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 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 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 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⒊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壬○○、甲○○、許○菡、己○○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胡 ○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賴曾○滿、賴○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至163 、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469、 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3、60 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45至1 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3、31 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本院卷一第318 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之結婚 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 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庚○○除戶部分)、撤銷戶 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 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賴○雄除 戶部分);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賴○明與 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校輔導紀錄、 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採證報告、 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採證報告、 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明LINE對話 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 、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 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網頁 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移動路線圖
、麥當勞中清門市、星巴克中清門市、全家超商大地門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翠堤清靜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本院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 至201頁;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 、149、1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 ;相卷四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 5、7至15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本院卷一 第23、221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 卷二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⒋又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被告事 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超商大 地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范○基 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被告係 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 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壬○○擔任結婚證 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壬○○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 ,致不知情之壬○○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 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據證人范○ 基於偵訊時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見 證人,說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 他是跟誰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 意到他,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 人都沒說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 婚的對象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 很有禮貌,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 一第206頁)。復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並不知 道被告的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 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 13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 我們要結婚,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 答:沒有,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 女主角可能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 不知道結婚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 的這名男子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 先生旁邊的男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 為他是夏先生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 。」等語(見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有無跟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 要結婚,可是我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
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 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婚。」,「(問:他的穿著為何?) 答:短袖、拖鞋。」,「(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 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跟你們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 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答:沒有。」,「(問: 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婚?)答:我當下不知道, 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7、361 至362頁)。由證人范○基、壬○○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 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 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 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復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 ),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商大地門市時,並無簽名書 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無訛,則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⒌按民法所稱之結婚,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在案,準此,本件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是否該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先予審究被告與賴○明有 無成立上述結婚關係之真意。
⑴被告與賴○明先前並無親密交往或互動之事實 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至於 二人見面之情形,於賴○雄112年4月6日住院之前,被告每月 約2、3次前往賴○明中清路住處與賴○明討論財產規劃事宜, 且賴○雄均在現場,其後賴○雄住院期間,二人並未見面,嗣 於賴○雄過世後,被告僅於112年4月29日曾陪同夏○盛返還戶 口名簿予賴○明,另於112年5月3日賴○雄公祭之日,被告曾 在會場見到賴○明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12年1 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 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雄在場,之後都是我自己去 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因為我從補習班 回家一定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在不在, 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就是慢慢灌輸他觀念 ;我跟賴○明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 他把權狀拿去還給賴○明那一天,賴○明就又把權狀交給夏○
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簿給 賴○明;112年5月3日當天賴○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 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 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8 至4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 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 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 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 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他就是在5月3日出殯那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 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 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堪認被告與賴○明相識後,並無密切 之聯繫互動,如有碰面之情形,均係出於財產規劃、業務往 來、治喪事宜等目的,且除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之外,二人未 曾一同外出獨處,二人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形, 難認二人有何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⑵賴○明極為排斥同性碰觸其身體,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 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
①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名女同學,並向該名 女同學告白,然因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賴○明情緒激動 ,而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等情,此據證人即賴○明高 中二、三年級導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明喜歡的同 學在我們班,是異性的,他喜歡這個女同學的時間很長,從 高二一直到高三,他一直都喜歡這個女孩,他跟這個女孩子 告白,女孩子沒有接受,他誤以為這個女生也喜歡他,所以 當這個女生拒絕他之後,他有一些情緒上的反彈,因為他喜 歡太強烈了,才會出現這些LINE訊息過激的言語,這個女生 覺得不舒服,她有來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 464頁);證人即賴○明高中輔導老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三上學期的時候,那次是導師臨時把賴○明帶過來借用 我們的場地,導師那邊有先跟我們說賴○明追求班上一位女 同學被拒絕,他情緒比較激動,就有說出一些女同學聽起來 會覺得有威脅性的話,我才說請老師先離開,我這邊就他情 緒的部分做安撫,後來慢慢跟他釐清之後,他主要是提到他 高二的時候喜歡班上的一位女同學,在高二上學期快期末時 ,他有跟女同學告白,女同學那時候的說法是因為快要期末 考,現在不要講這件事,一直到下學期的時候,他覺得自己 很喜歡那個女同學,他有再跟女同學告白,可是女同學拒絕
,拒絕之後,他情緒很激動,可能有說一些比較威脅性的字 眼,他覺得就算女同學不喜歡他,女同學也要說清楚為何拒 絕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479至480頁);證人即 賴○明高中二、三年級同班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明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喜歡哪一個女生,他有跟我 講他有向這個女生告白,被拒絕之後的心情他有跟我說,他 跟我說,我這麼優秀為什麼那個女生還不喜歡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2、67至68頁)。
②且觀之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二第201 至202頁):賴○明(下稱賴)「你笑的時候眼睛很好看」, 女同學(下稱女)「阿為什麼要拍我?」,賴「當紀念」, 女「紀念什麼」,賴「紀念你」,女「對阿,幹嘛紀念我」 ,賴「我喜歡紀念有趣的人事物」,女「但其實我不喜歡這 樣」,賴「那我收回」...女「我不喜歡你,我之所以跟你 說話是把你當朋友,但我覺得你高二之後有點超過了,常常 拿手機出來偷拍,我每次都有看到,但我沒有講」...賴「 你說我拍你照片你會生氣,但你把不喜歡我說那麼明白,難 道我不會生氣...」。復觀之賴○明書寫予該名女同學之信件 (見相卷二第203頁),「...其實我不是故意要拍你照片, 而是因為太過緊張害羞,無法與你講些好笑的笑料和話題, 又因無法控制強烈的情感,而做出那些你討厭的事,實在是 非常的對不起...我很難受你對我的不理不睬,我真的很希 望我們之間能夠回到之前的熱絡氛圍,若你能給我個機會, 你會看到我熱情過頭像個神經病的樣子。」,可知賴○明在 高中二、三年級期間愛慕班上該名女同學,並不時拍攝該名 女同學之照片留作紀念,之後雖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拒而一 時情緒氣憤,但事後仍透過書信向該名女同學道歉,並再次 表明自己愛慕之情,足徵賴○明在性向上確為異性戀無訛。 ③又賴○明極為排斥同性碰觸其身體或肢體接觸,在高中三年級 時,曾因班上男同學乙○○拍打賴○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 制止乙○○等情,此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賴○明不喜歡同性的人碰觸他的身體,他不喜歡跟 同性有太近的肢體接觸,跟賴○明感情比較好的男性朋友( 即乙○○),曾經有一次在玩鬧時,打賴○明的屁股,賴○明下 課有來跟我反應過,他跟那個同學說不要再這樣,他不喜歡 這樣,那個同學都講不聽,他希望我協助讓那個同學停止這 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4、470頁);證 人即賴○明高中二、三年級同班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三上學期,還記得是下課的時候,在教室裡,我是要去 捉弄賴○明,我拍他屁股,就是嘻皮笑臉的拍他屁股,他很
反感,他很不爽,然後我還繼續拍他,他叫我不要再拍他, 他直接跟老師說,當時導師是丙○○老師,老師問我為什麼要 捉弄賴○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66頁),益見賴○明 在日常行為舉止上即顯現出極為排斥同性間之肢體接觸,顯 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自無不可能具有締結同性婚姻之 真意。
⑶被告與賴○明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未見絲毫結婚喜悅或親密 舉止
①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中清門市、星巴 克中清門市、全家超商大地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翠堤 清靜社區、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 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2 1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被告與賴○ 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行在前,賴○明跟隨在 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 ,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 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人在星巴克中清門市時 ,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 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內、時而左顧右盼。 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賴○ 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動。在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賴○明則跟 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座位區等候辦 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上,賴○明則坐在 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4號櫃檯辦理結 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人之身體間隔一定 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舉動。在該戶政事 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先 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機,賴○明則看向右 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走動,之後二人各在 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個座位,於各自領取 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步行離去。在辦妥結 婚登記返回翠堤清靜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室時,賴○明係 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告係靠電梯中間 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握把靠邊站立, 面無表情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開過程 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中清門市起,迄至 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翠堤清靜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甚且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翠堤清靜社區,而在電梯內獨 處之際,二人係各自站立一方,賴○明面無表情,與被告眼 神未有交集,行為舉止無異陌生不熟悉之人,顯示被告與賴 ○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②復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 語(見相卷一第53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 無注意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 別注意。」、「(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 )答:沒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 體親密接觸?)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 告說恭喜,他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 :你們在夏姓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 要結婚的喜悦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 證人,我看到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 著問我們可不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 相卷一第5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這個過 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 動?)答:沒有什麼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 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 有。」、「(問:是否有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 )答:都沒有。」、「(問: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 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證人許○菡於偵訊時證稱:「( 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 )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 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 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 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 1頁),可知證人壬○○、甲○○、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 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 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證人己○○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 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 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無結婚之真意無疑。 ⒍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 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 賴曾○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之
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 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⑴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曾○滿 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 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 盛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 盛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 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 復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曾○滿阻擋賴○雄牌位進 入中清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庚○○於一週內搬離中清 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中清路住處之 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 等情,此據證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 至26頁),足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曾○滿可能前來 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 先前曾擔任贈與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庚○○遭賴曾○滿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