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415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06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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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余迺民


丹詠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梁 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4人均羈押;被告余迺民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余迺民經法官訊問否認犯行,但 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 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 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被告等5人先後於 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起 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余逎民、何欣芮均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 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均自白犯行,被告何 欣芮、余迺民則皆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 、手機可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 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



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 認犯罪,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 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 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5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 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 被告5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何欣芮劉宜欣之渠 等辯護人均表示請求庭上不要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何欣芮劉宜欣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亦又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 告何欣芮劉宜欣之渠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 足採。被告5人仍應自113年6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 何欣芮、余迺民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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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