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王萬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90號、第50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萬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謙與施明宏為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外之強勇檳榔攤飲酒,酒後因故發 生衝突,林家謙隨即聯繫友人王萬良到場,林家謙、王萬良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與施明宏互毆(林家謙、王萬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施明 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 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施明宏撤回告訴)。二、案經施明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謙、王萬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被告林家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訊(被告林家謙部分見他卷第23至2 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0號卷【下稱 偵45390卷】第67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743號卷【下稱偵58743卷】第45至53頁;被告王萬良部 分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45390卷第77至85頁、偵58743卷第 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楊芳蓉、陸瑜婕、劉尚烱、施林淑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證人施明宏部分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45390卷第57至65 頁、偵58743卷第65至69頁;證人楊芳蓉部分見偵45390卷第 87至93頁;證人陸瑜婕部分見偵45390卷第95至99頁;證人 劉尚烱部分見偵45390卷第107至113頁;證人施林淑珠部分 見偵45390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告訴人施明宏112年9月2 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施明宏112年9月22日庭 呈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9頁)、112年7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390卷第55頁)、證人劉尚烱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390卷第117至123頁)、告訴人 施明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5390卷第125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390卷第129至134頁 )、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8743卷第43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綽號「芭樂」 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
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林家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原交簡 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萬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 犯。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等前案之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 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固係 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更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 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收受其等所給付之和解金額 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6、113頁) ,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取得告訴 人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2人之犯罪目 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 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謙與告訴人為朋友 關係,僅因酒後發生衝突,即率然與被告王萬良對告訴人為
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 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之告訴,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