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3號
TCDM,112,原訴,6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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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虞鎮海(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絡,由虞鎮海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13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向丑○○佯稱:欲 出售蠍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4時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至不知情之陳昱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虞鎮 海即以此款項,充作其等向陳昱翔購買natural 8遊戲幣之 費用,陳昱翔確認收款後即依虞鎮海之指示將價值140美金 之natural 8遊戲幣打入natural 8帳號n9z70000000il.com 內,壬○○、虞鎮海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㈡、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0年8月11日18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社交 網站臉書向丙○○佯稱:欲出售蠍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匯款1960元至不知情之陳昱翔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壬○○、虞鎮海即以此款項,充作其等 向陳昱翔購買natural 8遊戲幣之費用,陳昱翔確認收款後 即依虞鎮海之指示將價值70美金之natural 8遊戲幣打入nat ural 8帳號anertq0000000il.com內,壬○○、虞鎮海從而共 同詐得上開財物。
㈢、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0年8月2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辛○○佯稱:可出售2瓶格蘭多納原酒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 謝棋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虞鎮海指示謝棋安購買iPhone13手機1支變賣得款3 萬2000元後,匯入壬○○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壬○○、虞鎮海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㈣、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子○○佯稱:可出售12箱MACALLAN威士忌云云,致子○○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1月9日23時34分許、110年11月13日19時6 分許、110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110年11月15日13時13分 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6萬5000元(共25萬5000 元)至不知情之賴振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虞鎮海即以此款項,充作其 等向賴振德購買大摩12年單一麥威士忌4箱、麥卡倫12年雪 莉桶單一麥威士忌24瓶、麥卡倫18年雪莉5瓶、麥卡論赤木3 瓶、大摩28年1瓶、大摩12年1瓶、蘇格登12年1箱之費用, 賴振德確認收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復由壬○○前往領取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壬○○、虞 鎮海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㈤、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0年12月9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向丁○○佯稱:可出售洋酒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9日13時54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不知情 之吳俊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壬○○、虞鎮海即以此款項,充作其等向吳俊銘購買大 摩12年6瓶、大摩15年48瓶、金賓雙桶熟成波本威士忌2瓶、 威士忌杯1盒、雙人牌綠標威士忌1瓶之費用,吳俊銘確認收 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D棟11樓之6 ,復由壬○○前往領取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壬○○、虞鎮海從而 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㈥、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1年1月15日16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 網站臉書向己○○佯稱:欲出售洋酒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月15日16時9分許、16時14分許、111年1月16 日12時58分許、111年1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4萬9600元(共19萬9600元)至不知情之邵瑾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 等向邵瑾兌換人民幣之款項,邵瑾確認收款後即依虞鎮海之 指示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壬○○、虞鎮海從而 共同詐得上開財物。
㈦、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1年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向戊○○佯稱:欲出售洋酒,差額可以用 酒交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14日21時9 分許、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匯款13萬6000元、4萬9200元( 共18萬5200元)至不知情之邵瑾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作為 其等向邵瑾兌換人民幣之款項,邵瑾確認收款後即依虞鎮海 之指示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戊○○另於111年1 月15日某時許寄送大摩18年1箱至不詳地點,復由壬○○前往 領取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壬○○、虞鎮海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 物。
㈧、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1年2月19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 網站臉書向癸○○佯稱:欲出售洋酒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2月19日21時42分許、111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 ,匯款3萬6600元、4萬8000元(共8萬4600元)至不知情之 王翊誠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虞鎮海即以此款項,充作其等向王翊誠購買麥卡倫 18年5瓶、大摩15年1箱、大摩12年8瓶、布納哈本2瓶、杯子 4個、酒箱1個之費用,王翊誠確認收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復由壬○○前往領取並轉交給 不詳之人,壬○○、虞鎮海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㈨、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 絡,由虞鎮海於111年2月18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 網站臉書向乙○○○佯稱:欲出售洋酒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18日9時25分許,匯款1萬5400元至不知情之王 翊誠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壬○○、虞鎮海即以此款項,充作 其等向王翊誠如上開㈥所示物品之費用,王翊誠確認收款後 即將上開物品寄送至上開㈥所示之地址,復由壬○○前往領取 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壬○○、虞鎮海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㈩、與虞鎮海、少年古○宇(00年0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之犯意聯絡,由虞鎮海於111年3月 7日13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向庚○○佯稱:欲 出售洋酒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7日13時1 3分許、13時14分許、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111年3月8 日11時34分許、1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2600元、3萬元、 4萬2000元、2萬元、7000元(共15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林 玉鶯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虞 鎮海、古○宇即以此款項,充作其等向林玉鶯購買大摩15年3 箱、大摩12年5瓶、麥卡倫12年單桶2箱、愛丁堡琴酒1瓶、 麥卡倫12年雙桶6瓶、大摩12年14瓶、思美洛夫伏特加1瓶之



費用,林玉鶯確認收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宅配通中山營 運所,復由壬○○、古○宇前往領取其中之大摩15年3箱、大摩 12年5瓶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壬○○、虞鎮海、古○宇從而共同 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辛○○子○○、丁○○、己○○、戊○○、癸○○乙○○○、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㈢至㈩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宇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辛○○子○○、丁○○、己○○、戊○○、癸○○、乙○○ ○、庚○○於警詢時、證人謝棋安賴振德吳俊銘、邵瑾、 王翊誠林玉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子○○、丁○○、己○○、戊○○、 癸○○乙○○○、庚○○、證人謝棋安賴振德吳俊銘、邵瑾 、王翊誠林玉鶯警詢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銷貨單、寄送資料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照片、 賴振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辯稱 :上開詐欺案件是虞鎮海自己所為,我沒有參與其中云云(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以:從被告 與虞鎮海的對話紀錄中,看不出來被告有與虞鎮海謀議要去 欺騙告訴人丑○○、丙○○,被告也沒有分擔犯罪分工或是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被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提 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丑○○、丙○○前開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 、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昱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偵查 報告書、告訴人丑○○、丙○○與虞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陳昱翔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虞鎮海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丑○○、丙○○云 云。但: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查被告與虞鎮海於案發期間曾在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 話(見少連偵卷一第79至80頁):
日期 110年8月10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虞鎮海 我找你朋友幫我弄喔 2 虞鎮海 到時候搞到錢5-5 3 被告 弄啥? 4 虞鎮海 假設來100美 5 被告 n8? 6 虞鎮海 我之前說的那個 7 虞鎮海 假設來100美,你那邊拿50 8 被告 ok 9 被告 你50美就直接丟給他帳戶,然後跟我說一聲我記帳 10 虞鎮海 行 日期 110年8月1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虞鎮海 笑死,又有二個傻逼送錢,說要全收 2 虞鎮海 笑死,已經有小白癡送錢了 3 被告 ......這麼快就送錢來喔 4 虞鎮海 我快笑死 5 虞鎮海 (轉貼詐欺不詳他人6000元之對話紀錄截圖) 6 虞鎮海 今天騙了3900+6000+1960 7 被告 讚 8 被告 分贓嘍 9 虞鎮海 運氣好等等還有 10 虞鎮海 anertq0000000il.com裡面70美我沒動 11 被告 我快笑歪了,你那個幣商帳號出事嘍,帳戶被凍結嘍 12 被告 1960,他剛傳的,發現都是個局,他應該要瘋掉了 13 虞鎮海 放心他就這四筆00000 0000 0000 0000 14 虞鎮海 剩下的錢我都填讓我不爽的人帳號 15 虞鎮海 70的帳號你拿去玩吧 ⑶、自上開110年8月10日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虞鎮海於案發前一 日已與被告談妥要將詐欺贓款打入natural 8線上撲克平台 內,並講好得手後再朋分犯罪贓款及分款之方式。而上開11 0年8月11日對話紀錄之日期,與告訴人丑○○、丙○○前開受騙 之日期為同一日,且虞鎮海向被告表示:「笑死,又有二個 傻逼送錢,說要全收」、「已經有小白癡送錢了」、「今天 騙了3900+6000+1960」等語,其中「3900」、「1960」與告 訴人丑○○、丙○○上開遭詐欺匯款之3900元、1960元完全相同 ,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談論詐欺告訴人丑○○、丙○○一事。 再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竟不問虞鎮海原委,直接回以「讚」 、「分贓嘍」、「我快笑歪了,你那個幣商帳號出事嘍,帳 戶被凍結嘍」、「1960,他剛傳的,發現都是個局,他應該 要瘋掉了」,足見被告與虞鎮海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甚明。其後,虞鎮海表示要將告訴人丙○○受騙匯款後輾轉 打入帳號anertq0000000il.com內之70美金交由被告去花費 ,被告則不置可否,亦可認被告有分擔處理詐欺贓款之工作 。
⑷、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取。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分擔處分贓款之行為,與虞鎮海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虞鎮海間



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丑○○、丙○○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虞鎮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等犯行,與虞鎮海、古○宇 就犯罪事實一、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行為時係成年人,古○宇當時則係少年 ,被告與古○宇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虞鎮海、古○宇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㈢至㈩所示之犯行 ,但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且尚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所用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所獲得之140元美金、70 元美金、3萬2000元、19萬9600元、18萬5200元,係屬被告 與虞鎮海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與虞鎮海所共同支配使用, 而未能區分被告與虞鎮海實際分得金額為何,是本院參諸被 告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 ,而甘冒涉犯犯罪之可能,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估算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虞鎮海所均分,計算認定被告 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0元美金、35元美金、1萬6000元、9 萬9800元、9萬2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每次將洋酒交出去,就可以 獲得2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4頁、第253頁),是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㈦、㈩轉交洋酒之行為,均有獲 得2500元,各該2500元為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㈨僅有一次轉交洋酒之行為 ,是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㈨犯行共獲得2500元,則各 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1250元 )。上開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事實一、㈦ 之犯罪所得應加計上開㈡分得之9萬2600元,故此次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9萬5100元(計算式:9萬2600元+2500元=9萬5100 元)〕。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 沒有拿到錢,之前講錯了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 外,審之被告與虞鎮海、古○宇就本案犯行,相互分工如上 ,各自分擔之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豈有分文未取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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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