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9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40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極速領域」網路遊 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000年00月間交往。甲○○明知 甲女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14時 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趁甲女坐在 其房間床上使用電腦設備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背後 從肩膀伸手環抱甲女,甲女見狀隨即以手肘往後撞擊甲○○身 體表示拒絕,甲○○仍繼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甲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詳細地 址詳卷)之補習班,待甲女自本案小客車後座上車後,甲○○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移動至後座,趁擁 抱甲女之際,徒手伸進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甲女見狀隨 即將甲○○雙手拉出其衣服表示拒絕,甲○○仍繼續徒手伸進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甲女,誘使原無拍攝猥褻照片意思之甲 女,以其所持用手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製造如附 表一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後,再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
甲○○,供其觀覽。嗣甲女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二、甲○○為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極速領域」網路遊戲認 識代號AB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女),雙方進而交往。甲○○明知丙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月9 日2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丙女位於屏東縣住處附 近(詳細地址詳卷)搭載丙女,並在本案小客車內,未違反 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並以陰莖進入丙女之口 腔抽動及以手指進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2 7日1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丙女位於屏東縣住處附 近(詳細地址詳卷)搭載丙女,並在本案小客車內,未違反 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並以陰莖進入丙女之口 腔抽動及以手指進入丙女之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㈢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竟基 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以引誘丙女製造猥褻行為 數位照片及影片,誘使原無製造猥褻照片及影片之意之丙女 ,以其所持用之某電子設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拍 攝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後,隨即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甲○○,供其觀覽。嗣經警於111年8月1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自該手機內容 查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丙女、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因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判決書 以代號代替被害人(即甲女、丙女)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 、丁女)之真實姓名,並隱匿詳細事發地址,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號卷第92頁、 本院12號卷第23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2號卷第150、238-240頁、本院95號卷第37-38、9 9-102、138-139、148-149頁),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5694號他字卷 第9-13、15-19、61-67頁)、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 5694號他字卷第21-23)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於警詢時 證述(見35913號偵卷第129-131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被告使用手機門 號之通聯調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1張、111 年5月3日甲女住○○區○路○○○○○○○○○○0○○○號000-0000車行軌 跡紀錄1份、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2張、被 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1份(見5694號他字卷第25-27、 37、39、41、43、47、49、51、69-109、155-168、169-1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8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女繪製之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35913號偵卷 第27-31、33、89、16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 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甲女傳送猥褻照片與被告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5694號他 字不公開卷第11-12、13-14、15-30、35-39頁)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丙女於警詢時證述(見40974號偵卷 第29-36頁)、丁女於警詢時證述(見40974號偵卷第39-41 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丙女 於111年5月8日、111年7月3日傳送與被告之猥褻照片截圖各 1張、丙女於111年8月3日傳送與被告之猥褻照片4張及猥褻 影片截圖畫面1張、丙女指認本案小客車之紀錄1份、被告與 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40974號不公開偵卷第3- 6、7-9、11-12、13-14、23、25、27-31、33、35-107頁)
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 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㈡明知甲女已為拒絕之表示,卻仍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客觀上足以誘起及滿足自己性慾之 行為,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 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 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 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 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被告傳送與甲女及丙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5次之訊息 內容,均各自激起甲女及丙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或影片之意願,並因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雖 未違反其等意願,仍該當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 ㈣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 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所儲存被告與丙女於111年7月3日 之對話紀錄內容,勘驗結果為:丙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係傳送丙女手機相簿含有22張猥褻影像之截圖1張予被 告(見本院95號卷第138-13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於111年7月3日前我就一直請丙女傳送猥褻照片給我, 但她一直沒有傳給我,直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丙女 才傳送給我等語(見本院95號卷第139頁),足認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截圖照片雖為丙女手機相簿之截圖照片,然其所 含之猥褻照片仍均為丙女受被告引誘所拍攝,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 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 編號1、2)及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性交犯行前,分別由其先撫 摸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犯行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 續對丙女所為之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 地點,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撫摸其下體及胸部,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引誘使丙女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3張、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 照片1張(截圖內共含22張猥褻照片縮圖)、編號3所示之猥 褻行為數位照片4張及影片1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鍵 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均 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為少年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甲女 及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以被 告之犯行情節觀之,若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 2號卷第167-169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衡以被告明知於行為時甲女、丙 女分別為年僅13歲及15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 其等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情,以男女朋友交往之 名義,引誘甲女、丙女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影片供 其觀賞外,更分別對其等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對甲女、 丙女及其等家人均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且被告於本案顯非 單純偶一為之犯罪,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均未 取得甲女、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或與其等成立和解 ,甲女之母親即乙女更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惡,專挑15歲 以下的未成年少女,這段時間我、我先生及我女兒都承受很 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95頁),丙女及丁女亦表 示:本案我們沒有要求對方賠償什麼,也不會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95號卷第129頁),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復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 仍與丙女為性交行為,並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更引誘甲 女、丙女拍攝猥褻照片、影片,以滿足自身性慾,造成其等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對性自主之健全觀念亦將 因而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5號卷第15頁),又其雖有 與甲女及丙女和解之意願,然均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女、丙女所造成之侵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機械 工作、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95號卷第103頁)及辯護人、乙女、丁女及檢察官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2號卷第195、242頁、本院95號卷第57 、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 女子為性交罪2罪、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5罪,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考量被告於 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行為態樣 亦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及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被告取得甲女及丙女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二㈢所製造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手機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二㈢接 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之工具, 亦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95號卷第98頁),且內有儲存甲女及丙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係由甲女及 丙女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自行拍攝而製造,故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有關卷附甲女及丙女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截圖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 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 息以引誘丙女拍攝前開有罪認定以外其餘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12張,誘使原無拍攝猥褻照片意思之丙女,以其所持用之某 電子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拍攝猥褻照片1 2張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供其觀覽。因認 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丙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之照片(見40974 號不公開偵卷第23頁),其中第1列至第4列(每列共3欄) 共12張之照片,丙女固有上半身穿著寬鬆罩衫、露出內著網 狀內衣、下半身疑似穿著內褲或經罩衫遮檔或未露出下半身 之情形,惟前揭照片均未有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隱私部位, 或以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該部位等情,尚無從認定得直接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連結,客觀上是否足 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亦有可疑,而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或有礙於社會風化,而非 屬猥褻照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實施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拍攝時間 被告傳送與甲女之訊息 拍攝地點 傳送予被告之時間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 「坐等照片」、「你明明知道我很想」、「我說要」、「看穴穴」、「期待」(見不公開偵卷第53-61頁) 甲女現居地廁所 111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 甲女下體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51頁 2 111年5月27日某時 「我要弄 妳會給我弄吧」、「那我到底要弄還是不要弄...」、「好哦 你可以交出來了」(見不公開偵卷第65-66頁) 甲女外公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密封卷)廁所 111年5月27日某時 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66頁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被告傳送與丙女之訊息 拍攝地點 傳送予被告之時間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8日1時30分許 「又沒奶子看」、「想」、「所以我要奶子」、「好吧 不給就不給」「那我找別人要」、「你這樣會害我好奇毛毛」(見不公開卷第60-64頁) 不詳 111年5月8日1時30分許後數分鐘 丙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3張 不公開卷第23頁 2 111年7月3日1時47分前某時 「不給看就不給看」、「我要相機裡的」、「截圖來就好」、「可是我想看」、「來阿~」(見不公開卷第74-76頁) 不詳 111年7月3日1時47分許後數分鐘 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相簿截圖照片1張(內含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縮圖22張) 不公開卷第25頁 3 111年8月3日14時45分許、14時50分許、15時2分許 「就是要叫你夾」、「夾奶頭吖」、「弄好了?」、「沒看見」、「你不給我就找別人」「乳暈夾滿一圈 你看要幾個」(見不公開卷第96-98頁) 不詳 111年8月3日14時45分許、15時2分許後數分鐘 丙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4張、影片1個 不公開卷第27-3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17)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其如附表一「傳送內容」欄所載AB000-Z000000000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其如附表二「傳送內容」欄所載AB000-Z000000000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捌張及影片壹部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