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10號
TCDM,112,侵訴,110,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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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蒝(原名:蕭盛屹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行為時,其姓 名為「蕭盛屹」,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判決前之112年 6月30日變更姓名為「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 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及判決本旨,為免日後審理、執行滋生疑義,參照前開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當事人欄 被告蕭盛屹 被告甲○○(原名:蕭盛屹) 主文欄 蕭盛屹 甲○○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蕭盛屹(原名:甲○○) 甲○○(原名:蕭盛屹)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蕭盛屹 甲○○ 理由欄 蕭盛屹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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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