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9號
TCDM,112,交簡上附民,29,2024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昭憲
被 告 羅裕傑

黃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羅裕傑黃勝男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賴昭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 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 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北區(地址詳卷),既已在本院所在地設有住所,自無陳 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故本裁定 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