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9號
TCDM,112,交簡上,8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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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男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裕傑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裕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男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予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 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不得停車在該處,以免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停放 在該處即離去。
二、羅裕傑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中 華路2段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依當時外在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適賴昭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沿臺中市北區文祥街由太平路往公園路方向行



近本案事故地點,欲左轉時,因其左側行車視線遭黃勝男停 放在該處之A車遮蔽,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駛出路口左轉,因此與羅裕傑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 賴昭憲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腰椎第四/ 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並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經送醫 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2日止逾18個月之治療及後續復健 後,仍有雙下肢麻木無力、行動不便、須使用拐杖支撐或他 人扶持始能穩定站立、行走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勝男羅裕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 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陳述
 ⒈被告黃勝男固坦承將A車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實線處,而有過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和告訴人賴昭憲受 傷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黃勝男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黃勝男辯護稱:依告訴人所述,其之所以把C車開到路中 央,是因為車輛設計所致,且告訴人看到B車時,2車應該還 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卻直接把C車停在路中間,沒有往前開 ,故被告黃勝男違規停車之行為沒有創造任何風險,與本案 事故無因果關係。又檢察官未舉證告訴人所受馬尾症候群之 傷害,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不能單從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 認二者有關等語。
 ⒉被告羅裕傑固坦承其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 稱:我對告訴人的傷勢是否達重傷害有爭執云云。被告羅裕 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羅裕傑辯護稱:據被告羅裕傑所述,告 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仍可以自由行動,如果有脊椎問題 ,當下應該無法為之,故就告訴人所受腰部傷勢有爭執。且 告訴人有10個月的期間欠缺規律就診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回函亦提到無法確切知道告訴人現在的傷勢為何,且 告訴人在本案事故前,就有神經傳導的傷勢,故無法認定告



訴人的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勝男於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違規將A車停放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本案事故地點後,被告羅勝男於 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B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 中華路2段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未減 速慢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沿臺中市北區文祥街由太平 路往公園路方向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左轉之C車發生碰撞事故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結 果為其受有外傷性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腰椎第四/ 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並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均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昭憲於警詢及本 院之證述(見110發查687卷第15-17頁、第43-44頁,本院11 2交簡上89卷第315-337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11日及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羅裕 傑與告訴人間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110他5052卷第35-37頁,110發查687卷第13頁、第37-41 頁、第51-59頁、第73-77頁、第97-103頁,本院111中交簡6 48卷【賴昭憲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資料㈠㈡】全卷,本院112交 簡上89卷第51頁、第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本案事故所致: ⒈所謂重傷,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之機 能之傷害,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本案事故發 生前雖然有在洗腎,但沒有腰部或椎間盤突出,四肢活動狀 態都正常、沒有下肢麻痺的狀況,不需要別人攙扶、可以跑 步也可以自己駕駛自小客車,走路也沒有受洗腎影響,只有 偶爾會有像盤腿壓迫久了會麻的那種循環不良的麻感,我只 有因為腎和皮膚的問題就診。本案事故發生後,我就覺得頭 暈不舒服、頸痛、膝蓋以下的下肢有被電流電到的刺痛感, 大腿內側和屁股下緣也會刺麻,和本案事故發生前的那種麻 感不同。我搭乘救護車送急診時,醫師就有發現椎間盤突出 症並馬尾症候群的情形,用針刺我的腳都沒有感覺,因此住 院開刀治療,我於出院後回門診時也有受告知。我現在雙腳 麻木,腳掌和腳底完全沒有感覺,走路不穩需要靠別人扶持 或使用拐杖,完全無法跑,常常跌倒撞傷,無法蹲下,洗澡 也要坐著洗,我現在有政府的看護。醫師說我的狀況已經定



型且不可逆,雖然有一個衛生福利部還沒核准的幹細胞治療 ,但此項治療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也不一定有 效。我在醫師的建議下有去復健,但也說不會有太大的改善 等語(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315-337頁)。告訴人就其個 人疼痛感受及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身體狀況陳述詳盡,其 所述行動不便,需他人扶持或使用拐杖等語,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5 1頁、第202頁),堪認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致減損其下肢行 動機能等語,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僅有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新陽明診所就診之紀錄,其就診原因均 與下背或脊椎疾病無涉,亦查無經醫師診斷有椎間盤突出或 馬尾症候群之情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有頭暈、頸、 胸疼痛、左上肢疼痛、下背痛並雙下肢麻木無力等症狀,經 評估為跌倒高風險個案而執行防跌措施步態不穩、使用輔具 ,其於翌日即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外傷致第二 脊椎骨折併第四五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住院時,已有雙手 手指及下肢麻之情形,因此接受腰椎手術,術後仍有雙下肢 麻木無力情形,勉可站立,但行走困難,需他人扶持、輪椅 代步,雙下肢肌力3分(滿分5分),於同年月00日出院。告 訴人自斯時起,才有前往神經外科接受治療,至111年11月1 2日止仍有前揭情形。告訴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月8 日止,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下肢肌力測試均 未達正常程度,腰椎及薦椎之輕觸感覺關鍵感測點均減弱, 雙側股四頭肌以及阿基里斯腱深層肌腱反射均呈陰性(無反 應;總是異常)。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與本案事故有關 ,與其原有之腎臟疾病無關,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等情,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810號函、113年1 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427號函、113年1月29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0906號函、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182號 函、新陽明診所113年2月19日(113)新字第002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111中交簡648卷【賴昭憲中國醫藥 大學病歷資料㈠㈡】全卷,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101頁、第13 9-143頁、第159頁、第227頁、第281頁、第293頁)。由上 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無腰椎或椎間盤相關疾患,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出現雙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其應係因 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歷經逾3年之治療及復健



後,雙下肢之站立、支撐或行走等肌力相關機能或神經傳導 方面均仍存有顯著障礙,需他人或工具輔助,足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⒋告訴人固曾因下肢麻併感覺異常就診,或於000年00月間經檢 查證實慢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病例,而使用藥物治療,有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182號函 可參(見本院111中交簡648卷【賴昭憲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資 料㈠】第310頁,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293頁),惟告訴人並 無因此經診斷受有椎間盤突出或馬尾症候群之疾患,或接受 相關手術,嗣後亦未見有相關症狀,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係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屬於外傷性之傷害乙節,業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多次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外傷性...」, 或以「...因外傷致第二脊椎骨折併第四五腰椎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住院時,已有雙手手指及下肢麻之情形,因此接受腰 椎手術...」、「其傷勢與110年1月14日車禍有關」明確函 覆本院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長期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該醫院所具有關於告訴人疾患之資訊應屬充足,可資判 斷相互關聯性,上開診斷或函覆結果,復為醫師本其專業知 識與經驗所為之客觀判斷,並無顯然錯誤之重大瑕疵,應可 採信,自難以告訴人曾因上開主訴就診,即排除其傷勢與本 案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罔顧本案事故之 發生與告訴人受傷、治療及復建間,緊接連續且持續期間甚 久之客觀事實,又未提出任何合理憑據,空言否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或其間因果關係,實屬無稽。
 ㈣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均有因果 關係:
 ⒈按汽車在設於路側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不得停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點已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文祥 街之路口未設停止線,且有轉角處如下圖,道路兩側均有劃 設紅實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A 車為③,B車為②,C車為①。見110發查687卷第37頁、第51-59 頁):
    
  被告黃勝男停車時,當應注意不得停車在上開紅實線處,以 免他人可能因其停放之A車致影響行車視線;被告羅裕傑駕 駛B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外在環境或被告2人 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勝男卻疏未注 意有無上述可能影響他人行車視線之情形,即將A車違規停 放在該處;被告羅裕傑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 自直行,足認被告2人均有過失。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有過失 亦無爭執(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346頁),先予認定。 ⒉告訴人駕駛C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因行車視線遭被告黃勝 男之A車遮擋,才先按喇叭示警並往前移動、駛出文祥街路 口,其行駛至其與被告羅裕傑之B車發生碰撞之處時,見B車 自其左側駛來,即第2次按喇叭,但B車無反應,約1、2秒後 ,2車即發生碰撞等情,經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110發查687卷第15-17頁、第43-44頁,本院11 2交簡上89卷第315-337頁)。被告羅裕傑就本案事故係肇因 於其過失行為一事坦認在卷(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346-3 48頁);另就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下圖現場照片(見110發查6 87卷第52頁)相互對照:
    
  參以被告黃勝男所駕駛之A車係自小貨車,車身高、有相當寬度,由上圖比較左、右兩側之視野,顯見被告黃勝男停放之A車確實佔據左側大部分視線,足使任何沿文祥街與告訴人同一行向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設有停止線者,交岔路口自轉角處起算,此經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3832號函闡釋在案)時,因視線受阻而難以看到左側來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違規停放A車阻擋視線,只能向前移動駛出路口等語,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可信為真。從而,被告黃勝男將A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導致告訴人行車視線遭遮蔽,於本案事故地點與被告羅裕傑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⒊本案事故復經本院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略 以: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羅裕傑駕駛自小 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③被告黃勝男駕駛自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 範圍內繪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妨害行車視線,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8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10100569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中交 簡648卷第67-70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過失,且均係造成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
⒋被告黃勝男及其辯護人分別以首揭言詞,稱被告黃勝男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 云,均無足採。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並無解於被 告2人之過失責任,不言自明。
 ㈤被告羅裕傑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00 0年0月00日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間關聯性,然該事實業 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已屬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112 交簡上89卷第106頁、第192頁、第313頁),應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
三、A車非被告黃勝男所有,員警於初步調查時,係聯繫A車之所 有人,被告黃勝男係接獲A車所有人之通知,自行到場配合 調查,有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113年5月1日職務報 告存卷可稽(見110發查687卷第77頁,本院112交簡上89卷 第377頁),堪認被告黃勝男於員警尚未確知A車真實駕駛人 之身分前,即主動到案坦承為肇事人;被告羅裕傑亦於員警 獲報到場且尚無所悉時在場,承認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0發 查687卷第65頁),足認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等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並酌參 被告2人之行為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故當事人身分及責任歸屬 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經長期治療、復健後,未見顯著 改善,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詳如前 述,原審僅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較諸一般輕微傷勢,應予較高非難評價,原審未審酌此情,僅量處被告黃勝男拘役40日、被告羅裕傑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有失罪刑相當性,亦非合宜。 ㈢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重傷害之結果及量刑均屬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羅郁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雖均無理由(不宜緩刑部分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其實際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量處適切之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卻疏未盡其等作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正值壯年之告 訴人駕駛C車因遭A車妨礙行車視線而駛出交岔路口,旋與B 車發生碰撞,3人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但肇責輕重有別, 尤以被告2人而言,被告黃勝男之A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究係 處於停在路邊之狀態,相較於被告羅裕傑係實際駕駛B車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人,被告黃勝男之過失情節 相對較輕,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日常 行動需使用輔具或由他人協助,即便經長期治療、復健仍難 以改善,損害甚鉅;被告黃勝男雖坦承自己違規停車而有過



失,被告羅裕傑雖坦承自己應就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一事 負過失之責,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自本案事故發生時起 至本院判決時止逾3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得告訴人之諒 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 (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369-373頁),其等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350頁 ),被告黃勝男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12交簡上89卷第35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2交簡上89卷第196頁、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法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被告羅裕傑係實際與告訴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肇事人,自本案事故後發生迄今,始終無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其於上訴後尚爭執告訴人之部分 傷勢,並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經綜合考量,認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羅裕 傑請求為緩刑宣告,難以准許。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 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 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按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 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經本院以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改判處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犯罪事實已和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依前開說明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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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