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38號
TCDM,112,交簡上,23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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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婉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泱蓉
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婉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 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34巷自東向西方向直行並左轉進入 光正路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遽然左轉;適有賴朝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正路自南往北方向 直行前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賴朝期緊急向左閃避後人車撞 擊路旁所停放之小客車後跌倒,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 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賴朝期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婉婷、 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182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 我忘了等語。然按:
 ㈠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 行駛,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慢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故事發生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現場無交通號誌、並無分向設施、現場為三岔 路(見偵卷第42頁),且本案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偵卷第33、49至 6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騎自行車沿光正 路134巷左轉光正路,我看對方機車還很遠,轉彎時對方機 車速度很快撞上我,對方再撞上路邊停車的小客車等語;復 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賴朝期指稱,你於111 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34巷口, 騎自行車時,是否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 在左轉,沒有注意到直行車,但我不承認,因為我沒有駕照 ,我不懂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上 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是直行,被 告從我右側的巷子左轉出來,我因機車右側遭撞擊,無法控 制機車,機車往前滑行撞到路邊車子,我當時還在車上,因 而跌倒,並且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 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記載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自述車速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 (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點,行經本案路口時 ,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依照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盡此注意義務,逕自左轉進入光正 路,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 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縱使告訴人亦有前開超速情事,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依上開規定有優先路權,被告左轉前,倘能確實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不致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 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然無論是偵查中或者審判中,均 係被告身心障礙情況必須達到「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程度 ,至於是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或承辦之檢察官應依 其程序進行中所見,為適法之認定。本案被告雖患有因其他 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字卷 第21頁),然被告於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尚能理解 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並予與之應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 37、68至69頁)。是以員警、承辦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尚 無因其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未通知法律扶助機 構或指定律師到場,尚難謂違法。又檢察官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包含「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受理之法院本不以開庭訊問被告為必要。是原審依卷存 證據,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有 何違誤。
 ㈡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 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 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 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 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 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 其告訴,始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 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惟基 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是否發生撤回效力 ?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 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 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 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 「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452條情形( 即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無 法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並未自白,原審程序有瑕疵,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銷原審判決, 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等語,均無可採。
 ㈢原審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車禍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107、109至110頁 )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既有所變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 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事故,其駕駛習慣非佳,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 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失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 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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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