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5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良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至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犯本案之罪後,如附表所 示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 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 、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 、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累犯形式成立並審酌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11月30日 ,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並經定應執行刑案件,要與本案相同,均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 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次犯行外,過往更 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修正前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後 (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1.被告所犯部分既為第1款,其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並無變更,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 2.公告修法文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條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葉良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富前於民國105、106、107、109、11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5月(併科罰金3 萬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末案甫於111年 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 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路旁,飲用啤酒1瓶 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潭富路2段與雅豐街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葉良富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良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