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42號
TCDM,112,交易,184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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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援勝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援勝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逢甲路與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葉訢 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左腳踝內外 側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 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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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