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48號
TCDM,112,交易,1748,2024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4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曹榮峰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13日 )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飲用米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上路。 嗣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光復 路與光復路276巷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臉色潮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榮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至25、67至68頁,本院卷第101、11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



7、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 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 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 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 正,是就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 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㈣另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豐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 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