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1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原應遵守道路速限,不 得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以每小時131公里之時速(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貿然行駛,適前方同向張祥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 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張祥峻駕駛之B車,致張祥 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祥峻委由江銘栗律師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高速公路車 禍當下,我和告訴人張祥峻都沒有受傷,告訴人隔天才說他 受傷,傷勢並非111年11月11日車禍所致。我有注意前車狀
況,但告訴人車尾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駕駛 之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7至2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見偵卷第29-31、41-43頁)、告訴人張祥峻相 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5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9-6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82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 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91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份(見偵卷第93-98頁)、被告陳文慶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告訴人張祥峻於112年5月2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見偵卷第117-11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7-133頁)、臺中地檢署公務 電話錄表(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確實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在南屯交流道下製作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就「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 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是否有人 送醫?」之問題,乃回答「皆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整個身體麻 痺就去看醫生,我是在12號去卓醫院看診。11月12日至23日 ,門診3次,我是因為隔天有出現麻痺的狀況,去了醫院醫 生幫我照X光後,X光有標出傷勢,後來去彰化醫院,彰化醫 院幫我安排核磁共振,後來確認卓醫院X光片上的傷勢是正 確的,那時候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怕,我問了兩 、三間醫院,大家都說要開刀,後來有一個醫師跟我說先復 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就看了三、四間,去復健 也沒用,中間也有人介紹我去民俗療法,但都沒有用,最後 才選擇開刀。去卓醫院的這三次都只有開藥,好像看完最後 一次,我跟我老婆說怎麼還是全身麻痺,我老婆就帶我去彰 化醫院。彰化醫院也看兩、三次,一次都開一個月的藥給我 吃,醫生說這個沒開刀沒辦法,後來我去長庚看,也是叫我 要開刀,後來我去臺北醫學院,也是叫我要開刀,只是臺北
醫學院的醫生說看我能不能去復健看看。長庚醫院說頸椎間 盤突出,不是只有韌帶扭傷。當天都沒有流血,警察問我有 無受傷,我當下沒什麼感覺,是彰化醫院的醫師跟我說一個 醫學名稱揮鞭症候群,撞到之後可能半年之內會有傷害出現 也不一定,你這個算隔天就出現了,要不然我之前也沒有去 看過頸部這一塊,我的健保沒有去看過,什麼都沒有。之前 沒有這個傷勢,就是撞了之後隔天就麻痺了。當下我不知道 有沒有弄到脖子,我只知道車有撞到,人往前,之後安全帶 又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 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23日,前往卓醫院就醫 ,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見偵卷第47頁)。該院並回函 稱:「主訴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而致頸部疼痛及活動稍限 制 ,X光檢查正常。」(見本院卷第81頁)。 ⑵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見偵卷第49頁)。 ⑶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前往彰化 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 神經」(見本院卷第29頁)。
⑷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20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見本院卷第31頁)。
⒊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並無因車禍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 非屬明顯外傷,車禍當下未能察覺而回答員警無人受傷,待 隔日因疼痛方就醫,實則並非悖於常理。又被告與告訴人係 在高速公路駕車發生追撞,被告之A車因追撞前方引擎蓋完 全變形(見偵卷第76頁),可見追撞力量非小,此種車禍模 式造成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亦屬合理。再者,告訴 人就頸部傷勢,陸續輾轉多家醫院就醫,頸部仍持續有受傷 情形(然就後續惡化之部分,尚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僅告 訴人隔日就醫所診斷之頸椎韌帶扭傷可明確認定有因果關係 )。是以,告訴人雖於事發當時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稱 無人受傷,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日因疼痛即前往卓醫院就 醫,且依該院函覆,告訴人當時確實係以車禍導致頸部疼痛 等原因就醫,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在本次車禍中,確有因 被告駕車追撞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 並無受傷,尚無理由。
㈣、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看前面,但對方沒有開車燈,該 處 也沒有路燈,前面也沒有塞車,所以等我看到告訴人要 煞 車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
⒊然事發現場為高速公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 (見偵卷第89頁),時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但依卷內 被告之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於事發前(影片時間111年 11月11日19時41分許),其駕車時速依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 (截圖左下角),已達每小時131公里,在撞擊前一瞬間, 時速則約每小時129公里,至撞擊瞬間時速方減至約每小時1 03公里(見偵卷第59、61頁),可知事發前被告明顯超速, 以致於反應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B車,而 有過失。然從截圖中,也可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不 明原因,後車車燈並無亮起,就此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⒋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 該會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7至133頁),亦 認為「陳文慶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國道一號同向三車 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 主因。張祥峻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國道一號同向三車 道無照明路段,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與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論相符。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亦無理 由。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駕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追 撞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疏未開啟尾燈之與有過 失之情形。⒊被告否認犯行,因條件認知歧異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 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