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478號、第1479號、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丙○○所經營之「○○火 鍋店」工作,知悉該處店鋪後方貨櫃門並未上鎖,而於離職 後之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火鍋店後,徒手開啟附連該店之貨櫃門進入店內竊取丙 ○○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864元。經該店 員工楊○○當班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且店鋪後門係開啟狀態 ,再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甲○○知悉其駕駛執照因罰單過多而遭記點註銷,竟於註銷期 間之111年7月24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 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 岔路口時,適有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環中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 駛,正在環中路3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甲○○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機車車前頭撞擊丁○○之機車車尾, 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甲○○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
三、案經丙○○、丁○○分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 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楊雯晴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18006155號鑑定書、111年9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10076701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48756號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80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鐘○○於警詢所為證述、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補充資料表 、被告、告訴人丁○○、證人鐘○○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
可參(見偵9574號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第131頁),亦證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陳:貨櫃 屋當時沒有鎖,故伊直接打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貨櫃門並未上 鎖,任何人均可開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 告所陳其係單純啟門而入之供述為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 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7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9月3日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 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因罰單未繳而遭註 銷(見本院卷第278頁),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罪後 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 偵9574號卷第8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告訴人丙○○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之結果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丙○○、丁○○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4萬6864元, 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丙○○,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