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羈押至一一三年七月四日。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書面表示 准予借執行,並於執行之日起,羈押期間中斷,如同意檢察 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並認其羈押原因未消滅,解釋上,應 認原執行羈押中斷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被告鄭明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承認燒屋內垃圾袋,然否認有燒死人之 犯意,惟被告所涉殺人、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由本院受命法官 於該日起命被告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85至89頁)、本院押票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 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嗣又分別於111年8月6日、111年10 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6日就被告鄭明光部分分別 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 提執行後,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 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將於113年6月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合先說明。三、因被告鄭明光前開另案執行將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本 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惟其所涉 犯嫌有相關證人、書證資料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 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 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所居 住之處所已經火災燒燬,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 實,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嫌已涉及 對於生命法益之剝奪及他人身體法益嚴重侵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監控設備監控,資以保全被告於日 後審理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到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 尚屬適當。
㈢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 為30日,每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 說明,應與其最後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 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 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 餘26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 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續羈押26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