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祥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30537 、30538 、36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垂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祥名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垂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垂潭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或販賣;又王祥名知悉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8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並交付各該編號之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且收得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 購毒者賒欠而未取得價款)。
㈡、蘇垂潭與王祥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並交付該編號之海洛因予購毒者,且收得如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
㈢、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號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 對象。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15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 分別扣得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祥名所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蘇垂潭當時居處,扣得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蘇垂潭、王祥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03 至511 、5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垂潭部分(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垂 潭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警詢部分見偵30538 卷第620 至62 5 頁;偵查部分見551 至553 、707 至708 頁;本院部分見 本院卷第120 、518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憑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蘇垂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 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準此,被告蘇垂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 1 至5 、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藉由販賣上開毒品 而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㈡、被告王祥名部分(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4 ) ⒈訊據被告王祥名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4 )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當時蘇垂潭的腳不方便,我過去照顧他的三餐,林敬 柏去軍福九路找不到蘇垂潭,就打電話給蘇垂潭,但蘇垂潭 沒有接,所以林敬柏就打給我,問我知不知道蘇垂潭在哪裡 ,蘇垂潭當時在我旁邊,我就把電話拿給蘇垂潭聽,是林敬 柏與蘇垂潭直接聯繫買賣毒品之事;林敬柏沒有跟我講要買 海洛因之事,只說要找蘇垂潭;是蘇垂潭拜託我幫他拿過去 軍福九路8 號,金額我都拿給蘇垂潭,我沒有圖什麼利益才 送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518、 522 頁)。指定辯護人為被 告王祥名辯護:當日林敬柏先跟蘇垂潭聯絡,但蘇垂潭不跟 他聯絡,林敬柏才跟王祥名聯絡,王祥名單純幫助林敬柏施 用毒品,而為林敬柏代購海洛因,其行為僅屬幫助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523 頁)。
⒉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 觀事實,業據證人林敬柏於警偵中、證人蘇垂潭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4 「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王祥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王祥名 辯護如前,惟查:
⑴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 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 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 ⑵據證人林敬柏於①111 年7 月12日偵查中結證:111 年6 月26日14時多,我打王祥名的LINE問他有沒有跟蘇垂潭在一起,他說有,之後王祥名就叫我過去昌平路跟興安路口的7-11超市,我就從霧峰騎機車到那邊;王祥名在下午3 時33分跟37分有打LINE問我「在哪裡,是不是快到了」,我就跟他說「快到了」;我到的時候,王祥名已經在那裡了,我就拿新臺幣(下同)3,000 元給王祥名,他就給我1 包海洛因;我直接跟他們買等語(他卷第281 至282 頁);②111 年8 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6 月26日我有以3,000 元的價格向王祥名購得海洛因1 小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之前所述時間地點我記錯了,要修正,正確交易毒品時間是111 年6 月26日15時許,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 號王祥名工作的工廠交易才對,我當天是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等語(警卷第137 至138 頁)。復據證人蘇垂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1 年6 月26日那時我腳已經受傷,住在興安路,王祥名跟我住一起,我拜託他幫忙拿海洛因去給林敬柏;他有把拿到的3,000 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18 至421 頁)。又被告王祥名於111 年6 月2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住處外出;其於111 年6 月26日15時9 分至同日15時20分間,駛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與和祥路口、北屯區廍子里、北屯區廍子路、中台科技大學前等情,有111 年6 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在卷可考(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428 至429 頁)。此與被告王祥名之辯解互核,則被告王祥名有於111 年6 月26日依蘇垂潭所囑持其提供之海洛因1 包至軍福九路8 號之工務所交付購毒之林敬柏,並收受林敬柏交付之購毒購金,再轉交蘇垂潭之事實,可以認定。是以,被告王祥名雖辯稱係受蘇垂潭所託,幫助蘇垂潭轉交毒品,其既參與本案林敬柏聯繫交易毒品事項、「交付海洛因」、「收受購毒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依上開法律見解,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王祥名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實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憑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附表一編號6 、7 )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本案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致無法測得其實際重量,然尚無證據證明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其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分別轉讓僅供余靜宜、王志忠1 次吸食之量,應未達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標準。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垂潭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自無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蘇垂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6 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各 2 罪)。
⒉核被告王祥名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㈢、內部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蘇垂潭轉讓、販賣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被告王祥名販 賣毒品而持有海洛因,該等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外部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蘇垂潭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均係以1 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蘇垂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法定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偵審自白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 被告蘇垂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即附表一編號6 、7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 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 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 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 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 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蘇垂潭經警查獲本案後,指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經由賴佳宏向彰化的藥頭夫妻購買,且最近一次係於111 年7 月初某日晚間被告蘇垂潭以LINE聯絡賴佳宏後,藥頭夫妻開車前往被告蘇垂潭之興安路住處,由男藥頭與被告蘇垂潭接洽交易毒品等情(偵30358 卷第553 、626 至627 、709 至710 頁),嗣由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據此循線查獲賴佳宏、陳建宏、黃季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建宏、黃季蓁於111 年7 月4 日21時25分許駕車前往被告蘇垂潭位於北屯區興安路1 段128 巷2 號住處,以7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錢重之海洛因3 包、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被告蘇垂潭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2 年2 月8 日彰警刑字第1120010082號暨檢附112 年2 月9 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54、15304 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7 、231 至232 、327 至340 、529 至552 頁),足認被告蘇垂潭於111 年7 月4 日曾向陳建宏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比對卷內證據資料,與附表一編號5 至8 (共計4 次)被告蘇垂潭販賣、轉讓毒品之時序相符,足可勾稽認定被告蘇垂潭本案上開2 次之販賣毒品、2 次轉讓毒品之來源乃係陳建宏、黃季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時間依序為「111 年4 月13日」 、「111 年5 月5 日」、「111 年6 月14日」及「111 年6 月26日」,時序上較早於陳建宏供應毒品之時間「111年7 月4 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併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 ⑴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 上,實屬重罪,而被告蘇垂潭各次販賣之對象均僅1 人,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有限,獲利為3,000 元,對社會之危害性有 限,其主觀惡性與參與情節難與其他對國內治安產生重大危 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況被告蘇垂潭犯後業已自白其 犯罪經過,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避免耗損國家司法資源 ,綜合以觀,縱使科以上開最輕刑度,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王祥名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 部 分),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以上,確屬重罪,而被告王祥名 並非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導者,僅因蘇垂潭行動不便, 依其所囑將其提供之海洛因持交予林敬柏,並將林敬柏之販 毒價金交付蘇垂潭,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其主觀 惡性與參與情節實亦難與其他對國內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 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被告王祥名雖未坦認犯行,惟參合以 觀,縱使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仍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⒋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4 被告王祥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 分之1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王祥名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固有未當,惟被告王祥名本案所共同販賣之對象僅有林敬 柏,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不詳、價格僅為3,000 元,且被 告王祥名當時係因蘇垂潭行動不便,始依蘇垂潭所囑,將蘇 垂潭提供之海洛因1 小包持交予林敬柏,且其未獲得利益,
有如前述,是依被告王祥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 憫恕之處;縱如前㈤⒊⑶所述,被告王祥名之行為,與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相較,仍嫌 過重,爰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暨:㊀被告蘇垂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又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 用,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8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附表一編號6 、7 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友 人之香菇寮工作、無固定薪資、自己也賣茶葉、當時月入5 、6 萬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㊁被告王祥名參與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舖柏油路工作、當時月 入3 萬元至3 萬2,000 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本院 卷第5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考量被告蘇垂潭所犯①附表一編號1 至5 、8 各罪間、②附 表一編號6 、7 各罪間之罪質相同(附表一編號1 至5 、8 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附表6 、7 均為轉讓毒品犯罪)、時間 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 度,所反應之被告蘇垂潭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 綜合衡量被告蘇垂潭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均係被告蘇垂潭本 案販毒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510 頁),而為警所查獲,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垂潭末次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8 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垂潭 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購毒者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祥名持以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購毒者林敬柏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 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鍊袋,均屬被告蘇 垂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主文」欄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蘇垂潭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證人余靜宜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蘇垂潭販賣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中供稱:嗣已給付該次購毒之價金3,000 元等語 (他卷第415 頁),惟被告蘇垂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余靜 宜之3,000 元還是賒欠等語(本院卷第518 頁)。依有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蘇垂潭尚未取得該次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
⒈員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另扣案之①被告蘇垂潭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送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36911 卷第109 頁),顯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②被告蘇垂潭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組(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為被告蘇垂潭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47 號)之相關證物,均與本案無關;③注射針筒5 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係被告蘇垂潭之不詳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聲請沒收,是此部分扣案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員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夾鍊袋1 個 及塑膠鏟管1 支(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 被告王祥名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 404 、405 號)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 就此未聲請沒收,是此部分扣案物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另關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9,900 元,被告蘇垂潭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工作所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及國 民年金等語(偵30538 卷第550 頁、本院卷第510 頁),而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自亦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 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垂潭涉犯上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垂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冉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⑤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網路歷程比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蘇垂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幫助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冉嘉華:①於警詢中並未陳述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 地與被告蘇垂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警卷第350 至360 頁);②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警詢的日期我說錯了,應該是1 11 年7 月4 晚上10時6 分,蘇垂潭打LINE給我,他說要來 找我,他到我家附近的全聯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 錢,我當時心想,錢就給他,他也不會還我,我就跟蘇垂潭 說,不然看他欠多少,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有跟蘇 垂潭說我的能力只能出2,000 元,蘇垂潭說他朋友那裡有, 他叫我等一下,我就拿2,000 元給他,他就自己上一台車的 副駕駛座,那一台車是載他過來的,過了一會兒,蘇垂潭就 搖下窗戶叫我過去來,我過去後,他就拿了1 包海洛因給我 ,之後他們就走了;我們當時拿毒品的時間是111 年7 月4 日晚上10時多,地點是在豐原區中陽路跟北陽路口全聯生鮮 超市的停車場等語(警卷第189 至190 頁)。惟此被告蘇垂 潭:①於111 年7 月12日偵查、111 年8 月16日警詢、偵查 均供稱:我與冉嘉華是111 年7 月4 日約22時,在冉嘉華住 家旁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進行毒品交易的;我是跟冉嘉華一 起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各出2,000 元,由我出面去豐原找綽 號「阿狗」(或「阿國」)的人購買4,000 元海洛因,「阿 國」住在田心路黃昏市場那邊,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本來我 們約碰面的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冉嘉 華等語(偵30538 卷第551 、620 至621 、707 至708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豐原田心路黃昏市場問陳蔣強 ,他介紹有一個阿國的人,他那邊有;我跟冉嘉華各出2,00 0 元,我把錢拿給陳蔣強,陳蔣強去幫我向阿國拿,再把海 洛因交給我,我再拿回去跟冉嘉華分,我記得時間是下午; (後改稱)我跟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應該不是7 月4 日, 應該是在6 月底等語(本院卷第518 至519 頁)互核,堪認 證人冉嘉華與被告蘇垂潭供述顯有不同,已難遽認證人冉嘉 華之上揭證述及被告蘇垂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互為補強可採。
㈡、況被告蘇垂潭於111 年7 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賴佳宏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 年7 月4 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賴佳宏稱「我要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賴佳宏之藥頭陳建宏購毒),由當時亦有購毒意願之賴佳宏於111 年7 月4 日某時,以FACETIME聯繫陳建宏表示欲購買毒品,經陳建宏允諾後,黃季蓁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並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出發,於111 年7 月4 日21時25分許,抵達被告蘇垂潭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賴佳宏則在該址1 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陳建宏、黃季蓁、賴佳宏即一同上樓進入被告蘇垂潭房間;被告蘇垂潭隨即取出購毒款項7 萬1,000 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 、硬的2 」(指海洛因3 錢、甲基安非他命2 錢),與陳建宏確認金額並交付收執,陳建宏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出1 錢重之海洛因3 包及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蘇垂潭收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黃季蓁於同日23時53分許,駕車搭載陳建宏離去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529 至530 頁),復據:①被告蘇垂潭於該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7 月4 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賴佳宏,我跟賴佳宏說「我要找你的朋友」,我這樣說賴佳宏就知道我要跟他朋友買藥;後來賴佳宏在當天21時左右就到興安路1 段128 巷2 號,賴佳宏跟我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後來藥頭有先打電話來說他們到了,由賴佳宏帶他們三個人上樓,一名男子就是陳建宏,女子是黃季蓁;我們交易結束之後,我跟陳建宏就在我的房間抽海洛因香菸,還有跟其他人在房間內泡茶、聊天,他們大約23時出頭離開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1 年12月22日蘇垂潭偵訊筆錄第2 至3 頁),及②證人賴佳宏於該案件警詢時證述:111 年7 月4 日21時22分至23時4 分許,是陳建宏等3 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到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蘇垂潭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2 年1 月8 日賴佳宏警詢筆錄第9 頁),且互核相符;③再對照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被告蘇垂潭住處附近)所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當日21時22分許及23時4 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 張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局函覆之被告蘇垂潭111 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第2 至5 頁),互核堪認陳建宏等3 人當日在被告蘇垂潭上址住處之時間約為21時22分許至23時4 分許。而被告蘇垂潭於本院所述與證人冉嘉華證述合資購毒之時、地為111 年7 月4 日22時多、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北陽路口之全聯生鮮超市附近,惟被告蘇垂潭於111 年7 月4 日21時22分至23時4 分許期間,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其住處與陳建宏等人交易毒品,當無必要於該日22時6 分許以LINE連絡冉嘉華向冉嘉華借錢,進而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亦無可能同段時間又分身至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與北陽路口,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是以,被告蘇垂潭於警、偵中之自白及證人冉嘉華之證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真,均有疑義,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蘇垂潭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不能證明被告蘇垂潭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冉嘉華之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記載交易時間為「111 年7 月4 日23時42分許」,與被告蘇 垂潭、證人冉嘉華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時間不符(被告蘇垂 潭、證人冉嘉華均未曾供〔證〕稱此時間),而①冉嘉華扣案 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69 頁)僅能 證明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 年7 月4 日22時6 分、 23時31分許曾語音通話各50秒、10秒;②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71 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冉嘉 華於111 年7 月4 日23時42分至111 年7 月5 日0 時14分之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蘇垂潭於111 年 7 月4 日23時47分至111 年7 月5 日0 時15分之基地台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尚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蘇垂潭 與證人冉嘉華於111 年7 月4 日22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碰面進行毒品交易。
五、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垂潭有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五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幫助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蘇垂潭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蘇垂潭此部分之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蘇垂潭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林敬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敬柏,並收取林敬柏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396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 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之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警卷第191 至192 、401至405 、418 至421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余靜宜於111 年5 月5 日18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靜宜(賒欠購毒價金);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191至192、579至583、615至621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余靜怡於111 年6 月14日13時25分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余靜宜,並收取余靜宜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 至578頁、他卷第413 至417 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 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 至583 、622 至62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林敬柏自111 年6 月26日14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蘇垂潭所有之行動電話(蘇垂潭未接聽)及王祥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蘇垂潭與王祥名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垂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由王祥名承蘇垂潭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後某時,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交予購毒之林敬柏,再將林敬柏交付之購毒價金3 000 元持交予蘇垂潭;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400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被告王祥名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2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01 至405、414 至417 、422 至431 頁、本院卷第355 至356 頁) 蘇垂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祥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因施仁傑於111 年7 月7 日2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如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予施仁傑,並收取施仁傑交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仁傑既遂。 ⑴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9頁、他卷第361 至364 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仁傑與被告蘇垂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 至297、321 至323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裝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玻璃球管1 管,供余靜宜施用(余靜宜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至583、607至610、630至633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王志忠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39分前某時聯絡蘇垂潭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王志忠。 ⑴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0至468頁、他卷第379至382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69 至478 、481 至482 、485 至487 、495 至496 、505 至506 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林建全於111 年7 月11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後,於日14時1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並收取林建全交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全既遂。 ⑴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0至521頁、他卷第353至356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25至53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至12,合計淨重5.29 公克【驗餘淨重5.26公克,空包裝總重2.48公克) 11包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17.81 %,純質淨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6911 卷第109 頁)。 2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1 包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31.15 %,純質淨重1.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6911 卷第109 頁)。 3 電子磅秤 1 台 供被告蘇垂潭販毒所用之物 4 塑膠鏟管 1 支 供被告蘇垂潭販毒所用之物 5 夾鍊袋 1 包 供被告蘇垂潭販毒所用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被告蘇垂潭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聯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
【附表三】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應予更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otorola廠牌MOTO G10 型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被告蘇垂潭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聯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
【附表四】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 段128 巷2 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被告王祥名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聯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111 年7 月4日23時42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北陽路口 冉嘉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垂潭後再前往交易地點碰面,雙方約定各出2,000 元合資購毒,冉嘉華遂交付2,000 元交予蘇垂潭,由蘇垂潭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由蘇垂潭分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給冉嘉華,以此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