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77號
TCDM,111,訴,1377,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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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7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張耿誠(綽號「美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REMIX」)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 ger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耿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曾主張證 人何柚祥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在未於審判程序中 補足對質結問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卷[下稱訴卷]第219頁),然證人何柚祥業於審理程序中接 受交互詰問,被告亦當庭表示不欲與證人何柚祥對質(見訴 卷第266、270、271頁),是證人何柚祥於偵訊中之證述已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何柚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219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 法之判斷基礎,即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已與何柚祥相識,其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確與何柚祥共處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交易地點等事實,亦不爭執何柚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 時2分(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確騎乘機車經 過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與東山路1段33巷口,距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約1.5公里車程等事實(見訴卷第83、 101、220、2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證人張守仲當時在場, 已證述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 後之車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 存在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 ;我於警詢、偵訊中曾承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 祥,係因警察兇我(後改稱:我突然被抓去,當時在退藥, 整個人都恍神了,緊張,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 ,檢察官曾提示110年1月19日警察蒐證照片(見110年度他 字第5766號[下稱110他5766卷]第33至35頁)供被告辨認,1 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下稱110偵37728卷)第325頁之偵 訊筆錄顯示被告亦坦承為本人,然實際觀看照片内容可發現 照片中並非被告本人,且證人何柚祥亦指稱該照片中並非被 告本人(見110偵37728卷第360頁),顯見被告於首次偵訊 時,係因緊張情狀,胡亂坦承犯罪,甚至承認明非本人之照 片,證明力有明顯瑕疵;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見110 他5766卷第37頁)沒有任何辨識性,證人何柚祥單憑該照片



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係在何處騎乘機車,他亦說他之所以知 道係因警察於警詢時向他說地點在何處,可知證人何柚祥之 證詞未必可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已與何柚祥相識,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交易時間確與何柚祥共處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 地點,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確騎乘機車經過臺中 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與東山路1段33巷口,距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交易地點約1.5公里車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何柚祥、張守仲於偵訊兼或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證述明確(見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110偵37728卷第3 59至361頁,訴卷第252至267、290至315頁),復有如附 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 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柚祥。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等事實,曾經被 告數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柚祥證述明確如下:  1.被告①於110年11月15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的綽號是「 美國」;何柚祥於110年1月1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 包,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 r聯繫,我的暱稱是「REMIX」,我與何柚祥間對話紀錄都 刪除了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11、15、16頁);②於110 年11月16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的綽號是「美國」;何 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 建成福德祠前,以3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以現金 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昨天警詢我只承認110年1月19日之 販賣,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給他2次沒錯等語(見110 偵37728卷第27至29頁);③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 :我於110年1月19日8點30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 半錢1包給何柚祥,地點是我住處外面;我於110年4月10 日1時許以3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半錢1包給何柚祥,這 次何柚祥騎機車與我約在旱溪西路籃球場旁路交易毒品, 我與何柚祥以Messenger聯繫,我的暱稱是「REMIX」等語 (見110偵37728卷第324、325頁)。  2.證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1月19日8時30分許,以3500元價格向暱稱「REMIX(美 國)」之人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1包,地點是在太原 車站那邊屠宰場後面全家便利商店,那附近有個工廠,工



廠後面就是被告他家的三合院,我是在他家向他購買上開 安非他命,我是騎乘機車去的;我於110年4月10日行駛在 旱溪西路2段,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後面旱溪那邊的籃球場 旁路邊與被告交易;我以Messenger聯繫被告以與他約定 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無留存,被告有叮囑我每 次交易完要將對話紀錄刪除(110他5766卷第61至64頁) ;②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綽號是「美國」 ,我是經朋友介紹而得知此人;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 開始是109年底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 被告在交易毒品,後來是被告自己找到我的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Facebook]帳戶,加我Facebook好友,後來也是 被告自己告訴我他是誰;110年1月19日當天我去被告家裡 面,在他家房間内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購買3000至5000元 ,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段時間,價錢我不太記 得,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的朋 友也在被告房間裡面,當日9點45分該名朋友拜託我載他 去東成路那裏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該商店旁邊的大樓, 有我在感化教育出來時追蹤我的社工,我想說可以順便去 拜訪社工,所以我就答應要載該名朋友去,然後該名朋友 事情忙完打電話給我,我再載該名朋友回去被告住處;11 0年4月10日2時許,我有再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是在被 告住處後面另外一邊的旱溪路那邊有個籃球場,被告跟我 約在該處碰面。當天也是被告將半錢或1克的安非他命交 付給我,我將3000或4000元的現金拿給他就走了,正確金 額與重量以我警詢所述為主,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沒有約在 被告住處交易,是被告說要約在該處等語(見110偵37728 卷第359至361頁);③於113年2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綽號是「美國」,我110年因為拿毒品而認識被告,持 續半年的時間,向被告都是買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被告在110年1月19日及4月10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 是實在,110年1月19日我是騎我的機車去被告家;110年4 月10日那次,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凌晨2時還是凌晨1時買 的,交易地點現在記不太清楚,還是以警詢時所述被告家 後面旱溪路附近的籃球場為準,即建成福德祠旁邊的籃球 場;買的金錢、數量,以我警詢時所述半錢3500元為準, 警詢筆錄在「半錢」後記載「0.75公克」,應是警察記載 錯誤,因我確定1包是半錢,半錢是1.75公克;我在110年 1月19日上午8點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用3500元 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一包,在110年4月10日1時 ,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建成福德祠,一樣是以3500



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錢一包;我110年1月19日到 被告家時,有1位朋友已在被告家裡,那位朋友的名字我 不知道,綽號我忘記了,因為我跟那位朋友不太熟,那位 朋友說他要去找朋友,因為在法院附近有一個全家便利商 店,全家便利商店有我之前感化時候的社工,我就騎機車 去找社工,順便載那位朋友去,後來有載那位朋友回來等 語(見訴卷第253至257、259、260、263、265、267頁) 。
  3.考量證人何柚祥前後證述一致,無自相矛盾,且對於事情 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又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是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柚祥。(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何柚祥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1 0偵37728卷第15頁),並經證人何柚祥於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訴卷第252至254頁),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37728卷第9、11、27、35頁) ,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略以:我先前認罪是因警察兇我(後改稱:我 突然被抓去,當時在退藥,整個人都恍神了,緊張,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所以就亂回答)云云,惟①被告上開自白 ,就其自己綽號、暱稱、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時間、地



點、對象、品項、數量、價金等節均供述明確;②被告原 於110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中否認本案110年4月10日犯 行(見110偵37728卷第16頁),嗣於110年11月16日第1次 警詢中坦承本案110年4月10日犯行,並稱:昨天警詢我只 承認110年1月19日之販賣,想了一夜後想起來我共賣給他 2次沒錯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28、29頁);③被告於11 0年11月16日偵訊中坦承本案犯行,同時否認另交付23包 毒品咖啡包予何柚祥,請渠幫忙販賣(見110偵37728卷第 325頁);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110年11月 16日偵訊中坦承本案一部或全部犯行,同時否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用於本案犯行(見110偵37728卷第13、324頁) ,就該等物之用途,所述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審理程序 中所述(見訴卷第322頁)大多相同,足見被告自白係基 於自己自由且健全之意思,顯非因不當取供而違背己意陳 述,亦非因精神狀態不佳而輕率陳述,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
  2.證人張守仲雖於113年2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並無本 案110年1月19日犯行(見訴卷第293、312頁),另就當日 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去全家便利商店雞蛋、 在被告住處廚房煮泡麵、在被告房間吃泡麵」此種日常瑣 事進行詳述(見訴卷291至294、303至305、310、311頁) ,然就「進入被告住處時,被告是否剛起床?還是怎麼樣 的一個狀態?」、「與何柚祥有無常常碰面?」、「吃泡 麵的那個時間點到底是哪時候?」、「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及「有無印象除了110年1月19日外,還有去過被告家 做什麼?」等簡單問題,回答不外乎「我忘記了」、「時 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甚至反問檢察 官:「請問三年前的事情,三年前你在幹嘛你記得嗎?」 (見訴卷293、298、299、306、311、315頁),證人張守 仲於上開證述時,對除110年1月19日案發時點前後一部與 本案犯行有關之細節有較深刻之印象外,對其餘部分均已 無記憶,顯有可疑,而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張守仲證 稱:我不是一直都與何柚祥待在廚房,我中途有去全家便 利商店買雞蛋,所以不是全程跟何柚祥在一起;我騎車出 去買蛋的時候,被告家裡面只有被告跟何柚祥等語(見訴 卷303、314頁),可見證人張守仲未全程與何柚祥在一起 ,渠外出買雞蛋時,被告住處中僅剩被告跟何柚祥,是尚 難憑證人張守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並無本案110年1月19日 犯行。
  3.被告固辯稱略以: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2分前後之車



行紀錄顯示何柚祥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而行,中間不存在 向南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再折返之空間云 云,惟所依據者無非Google地圖所估算之交通時間(詳被 告所提Google地圖列印本,見訴卷第93至101頁),尚無 以排除何柚祥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 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性。況被 告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行,仍同時供稱: 我於110年4月10日1時左右,有在旱溪路籃球場旁的路邊 就是建成福德祠前與何柚祥碰面,我是跟他聊天而已,是 何柚祥叫我出去,因為家裡太安靜,當時若我在家裡講話 ,怕吵到我爸,我爸會念等語(見110偵37728卷第354頁 ),倘何柚祥並未於110年4月10日1時許於建成福德祠與 被告見面,被告豈會既否認犯行,又供稱於該時地即起訴 書所指案發時地與何柚祥見面。綜上足見,被告嗣後辯稱 未於該時地與何柚祥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檢察 官曾提示110年1月19日警察蒐證照片(見110他5766卷第3 3至35頁)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承為本人,然該照片中 並非被告本人,顯見被告係因緊張情狀,胡亂坦承犯罪等 語,然於上開偵訊中,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係問被告:「 110年1月19分許照片中地點是否是你住處?是你與何柚祥 交易毒品?」,被告則答:「是。是。」,被告並未表示 上開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係自己(見110偵37728卷第325 頁),故縱警察於上開照片之文字說明中有誤載,仍不足 認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不實。
  5.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見 110他5766卷第37頁)沒有任何辨識性,證人何柚祥單憑 該照片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係在何處騎乘機車等語,然證 人何柚祥①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前面我向被 告講買毒品次數太多等語(見110他5766卷第63頁);②於 111年3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 開始是109年底我的男性朋友帶我去被告家,我的朋友與 被告在交易毒品(見110偵37728卷第359頁);③於審理程 序中證稱:我110年因為拿毒品而認識被告,持續半年的 時間,向被告都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254頁), 足見證人何柚祥先前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對於被告住 處附近路段自屬熟悉,由上開監視器照片辨認所在位置本 非難事,況該照片左上角已有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及路 段(旱溪西路),自不得認證人何柚祥相關之證言不可信 。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3萬元, 父親、伯父需其撫養,經濟狀況還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 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0偵37728卷第13 、324頁,訴卷第322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 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罪刑 沒收 1 110年1月19日 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10日 1時許 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之建成福德祠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包 3500元 張耿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 2 電子磅秤1臺 3 包裝袋1批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一、110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
(一)證人何柚祥110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21至23頁)
(二)證人何柚祥110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第29至31頁)
(三)110年1月19日警察蒐證照片(第33至35頁)(四)110年4月10日監視器照片與車行紀錄(第37至40頁)二、110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
  110年11月15日現場刑案照片(第143至147頁)三、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
  第五分局111年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四、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
(一)Google地圖列印本
(二)第五分局111年12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2118號函 (第109頁)暨所附相關資料:




1.蒐證影像光碟(第110頁)
2.警察職務報告(第111頁)
3.現場照片(第113至116頁)
(三)證人張守仲113年2月23日審理程序中繪製之「被告住處格 局圖」(第337頁)
(四)第五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7108號函暨所附警察職務報告書(第385、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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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