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91號
TCDM,111,原金訴,9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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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長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吳百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第13665號、第17847號、第18556
號、第22359號、第17547號、第22361號、第18707號、第16930
號、第22360號、第24448號、第24449號、第24450號、第23988
號、第23348號、第26711號、第25159號、第27900號、第25145
號、第23170號、第14945號、第9181號、第31474號、第3688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第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
號、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百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免訴。
辰○○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追加起訴書關於許祐維部分公訴不受理。
辰○○、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無罪。吳百誠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辰○○、辛○○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吳百誠自000年00月 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財源廣進」、「小智」、「別問」、少年陳○翰、 葉○群、廖○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 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 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辛○○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辰○○、少年陳 ○翰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 」),辰○○同時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 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 」)角色(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百誠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百誠、少年葉○群、廖○豪擔任車手 提領時在旁把風之角色,辰○○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提領 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吳百誠以此方式可賺取單次300元之報酬;辛○○以此方 式可獲得單次3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辰○○、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至、、、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辰○○(辰○○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辛 ○○後,再由辛○○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辰○○、吳百誠、少年陳○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 編號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辰○○持吳百誠、少年陳○翰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吳百誠、少年陳○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百誠與少年陳○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㈣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3至7、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 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時間,將渠等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以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交付方式 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二 編號1、3至7、9所示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辰○○以此方式詐得 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㈤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所 示方式,詐騙卓美琪,惟卓美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 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 ,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 物櫃(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地、銀行帳戶,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卓美琪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 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辰○○以此方式詐得附 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㈥辰○○(涉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詳如後述)、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邱倩芬,使邱倩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辰○○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復由辰○○持邱倩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邱倩芬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該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辰○○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嗣再將上開款項交 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㈦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辰 ○○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持辰○○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㈧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林憶 玟,致林憶玟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辰○○所交付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至、、至、至 、至、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5、6、8 、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編號1、3、5、6、9至、至 、、至、至、至、至、、至、至、附表二編 號1、3、5、6、8、9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辰○○、辛○○係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 0年8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9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原35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 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 36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37卷〉第7頁)、同日追加 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 本院38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 編號1(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39卷〉第 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40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 二編號9(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本院1551卷〉 第7頁)、於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卷〉第7頁)、於110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 號卷〈下稱本院43卷〉第7頁)、於110年9月17日追加起訴附 表三編號1(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44 卷〉第7頁)、於110年10月6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47卷〉第7頁)、於 110年11月16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8(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1052卷〉第7頁)、於 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至8(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729卷〉第7頁)、 於110年12月7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卷〉第7頁)、於110年12月14日 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 下稱本院35卷〉第7頁)、於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 號至(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91卷〉 第7頁)、於110年8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下稱本院1552卷〉第7頁,此部分免訴 ,詳如後述)。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辰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吳百誠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



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如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辰○○、吳百誠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 辰○○、吳百誠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之證述 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辰○○之 警詢供述,係被告辰○○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 ○○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辛○○、 吳百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辰 ○○、辛○○、吳百誠、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㈠ 〈下稱本院31卷㈠〉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31卷㈡第133頁至 第17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本院35卷㈠第375頁至第42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辰○○、辛○○、吳百誠、被告辛○○之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吳百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1卷㈡第133頁;本院31卷㈢第19 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35卷㈠第375頁,警詢及偵訊卷頁 均詳如附表六所載),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附表 二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辰○○、吳百誠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 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均相符(卷證頁均詳如附表六所載),並有如附表六所示 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辛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辛○○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被告辛○○就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向被告辰○○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辰○○收取現金,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辰○○ 表示將贓款轉交給我,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辰○○收水,起 訴書雖指稱有領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辛○○ 向被告辰○○收水,然前開監視器均無從證明上情;被告辰○○ 就被告辛○○部分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且亦無監視器或行 車軌跡之事證可佐,請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業據證人即被告辰○○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 稱:我是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 人之款項及擔任取簿手,於110年1月6日提領之款項係交給 辛○○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偵 查卷〈下稱偵9378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於110年3月30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9年12月20日後提領之款項均係交 給辛○○,辛○○向我收水約100次,辛○○收水時都是把包包打 開,我直接將現金放入,之後再由辛○○私下確認款項金額是 否正確,我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辛○○後,會立刻透過群組告知 「小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73號偵查卷〈 下稱偵9673卷〉第85頁至第88頁);於110年5月4日第1次偵 查中證稱:我擔任車手領款完後,會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該駕駛即為辛○○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82 卷〉第367頁至第373頁);110年6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3900號偵查卷〈下稱偵13900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110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後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我交 錢給辛○○時尚不知道收水者之真實姓名,是因為遭檢察官傳 喚才得知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29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110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 辛○○收水時都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2 82卷第343頁至第347頁);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提 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5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57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偵查卷〈下稱偵314 7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11年5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提領款 項和領取包裹,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均是在提領款項 地點附近交水,我跟辛○○在交款時,均沒有什麼對話,我是 將現金整捆拿給辛○○,辛○○大多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收水,但我也看過辛○○收水後乘坐他人駕駛車輛離去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偵查卷〈下稱 少連偵193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於109年12月19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我約於109年12 月21日開始見過辛○○,我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辛○○,是以 現金交付,都是約在提領地點附近,我領完款後會回報給「 小智」,由「小智」去處理收水部分,辛○○會過來收水,我 將款項交給辛○○會先扣除自己報酬,我於109年12月21日開 始所提領之款項均是交給辛○○,我交款給辛○○時不會清點金 額,我跟「小智」、「別問」、「財源廣進」、廖○豪有成 立群組,但辛○○不是群組成員,因為要避嫌沒有將辛○○加入



群組,我會將現金面對面交給辛○○,款項交付給辛○○後會再 向「小智」回報已經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71頁至 第495頁),證人即被告辰○○與被告辛○○係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因此 ,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六所 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辰○○均係於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 間、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辛○○無誤。
 ⒉證人葉○群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20日晚間 8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億店內,辰○○領完之款項均是交給辛○○,辛○○ 也是跟我們一起的,我會陪同辰○○提領款項,我們在Telegr am有群組,群組內有「小智」、「至尊」(即廖○豪)、辰○ ○和我,辛○○是負責收水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 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是證人葉○群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言之 真實性,可認被告辛○○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被告辰○○取 款之收水角色無訛。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於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之 時間有向辰○○收取提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至 第81頁),且被告辛○○亦自承: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辰○ ○收取贓款等語(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 辰○○證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初交付贓款與被告辛○○之 時間相符,亦徵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述信實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辰○○之證述諸多瑕疵可指 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 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辛○○前來 取款之交通方式或有無對話等細節,然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 辛○○、辰○○犯案時已逾3年,證人辰○○之印象略有模糊,亦 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且證人辰○○就 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辛○○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足見證 人辰○○就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且有補強 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辰○○細節部分 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所示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辰○○、辛○○、吳百誠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 收取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 辰○○、辛○○、吳百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 辰○○、辛○○、吳百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辰○○、辛○○、吳百誠自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辰○○、辛○○、吳百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辰○○、辛○○



、吳百誠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辰○○、辛○○、吳百誠行為後 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 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辰○○、辛○○、吳百誠犯行 無關,對被告辰○○、辛○○、吳百誠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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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