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長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吳百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第13665號、第17847號、第18556
號、第22359號、第17547號、第22361號、第18707號、第16930
號、第22360號、第24448號、第24449號、第24450號、第23988
號、第23348號、第26711號、第25159號、第27900號、第25145
號、第23170號、第14945號、第9181號、第31474號、第3688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第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
號、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百誠犯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百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免訴。
辰○○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追加起訴書關於許祐維部分公訴不受理。
辰○○、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無罪。吳百誠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辰○○、辛○○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吳百誠自000年00月 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財源廣進」、「小智」、「別問」、少年陳○翰、 葉○群、廖○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 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 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辛○○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辰○○、少年陳 ○翰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 」),辰○○同時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 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 」)角色(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百誠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百誠、少年葉○群、廖○豪擔任車手 提領時在旁把風之角色,辰○○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提領 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吳百誠以此方式可賺取單次300元之報酬;辛○○以此方 式可獲得單次3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辰○○、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至、、、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辰○○(辰○○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辛 ○○後,再由辛○○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辰○○、吳百誠、少年陳○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 編號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辰○○持吳百誠、少年陳○翰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吳百誠、少年陳○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百誠與少年陳○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㈣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3至7、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 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時間,將渠等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以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之交付方式 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二 編號1、3至7、9所示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辰○○以此方式詐得 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㈤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所 示方式,詐騙卓美琪,惟卓美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 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 ,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 物櫃(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地、銀行帳戶,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卓美琪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 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辰○○以此方式詐得附 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㈥辰○○(涉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詳如後述)、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邱倩芬,使邱倩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辰○○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復由辰○○持邱倩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邱倩芬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該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辰○○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嗣再將上開款項交 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㈦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辰 ○○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持辰○○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㈧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林憶 玟,致林憶玟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辰○○所交付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至、、至、至 、至、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5、6、8 、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編號1、3、5、6、9至、至 、、至、至、至、至、、至、至、附表二編 號1、3、5、6、8、9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辰○○、辛○○係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 0年8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9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原35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 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 36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37卷〉第7頁)、同日追加 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 本院38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 編號1(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39卷〉第 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40卷〉第7頁)、同日追加起訴附表 二編號9(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下稱本院1551卷〉 第7頁)、於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卷〉第7頁)、於110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 號卷〈下稱本院43卷〉第7頁)、於110年9月17日追加起訴附 表三編號1(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44 卷〉第7頁)、於110年10月6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47卷〉第7頁)、於 110年11月16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8(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本院1052卷〉第7頁)、於 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至8(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729卷〉第7頁)、 於110年12月7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見本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卷〉第7頁)、於110年12月14日 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 下稱本院35卷〉第7頁)、於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 號至(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91卷〉 第7頁)、於110年8月17日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下稱本院1552卷〉第7頁,此部分免訴 ,詳如後述)。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辰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吳百誠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
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如附表 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辰○○、吳百誠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即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被告 辰○○、吳百誠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之證述 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辰○○之 警詢供述,係被告辰○○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 ○○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辛○○、 吳百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辰 ○○、辛○○、吳百誠、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㈠ 〈下稱本院31卷㈠〉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31卷㈡第133頁至 第17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本院35卷㈠第375頁至第42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辰○○、辛○○、吳百誠、被告辛○○之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吳百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1卷㈡第133頁;本院31卷㈢第19 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35卷㈠第375頁,警詢及偵訊卷頁 均詳如附表六所載),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附表 二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辰○○、吳百誠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 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均相符(卷證頁均詳如附表六所載),並有如附表六所示 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辛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辛○○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被告辛○○就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向被告辰○○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辰○○收取現金,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辰○○ 表示將贓款轉交給我,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辰○○收水,起 訴書雖指稱有領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辛○○ 向被告辰○○收水,然前開監視器均無從證明上情;被告辰○○ 就被告辛○○部分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且亦無監視器或行 車軌跡之事證可佐,請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業據證人即被告辰○○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 稱:我是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 人之款項及擔任取簿手,於110年1月6日提領之款項係交給 辛○○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偵 查卷〈下稱偵9378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於110年3月30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9年12月20日後提領之款項均係交 給辛○○,辛○○向我收水約100次,辛○○收水時都是把包包打 開,我直接將現金放入,之後再由辛○○私下確認款項金額是 否正確,我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辛○○後,會立刻透過群組告知 「小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73號偵查卷〈 下稱偵9673卷〉第85頁至第88頁);於110年5月4日第1次偵 查中證稱:我擔任車手領款完後,會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該駕駛即為辛○○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82 卷〉第367頁至第373頁);110年6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3900號偵查卷〈下稱偵13900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110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後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我交 錢給辛○○時尚不知道收水者之真實姓名,是因為遭檢察官傳 喚才得知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29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110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 辛○○收水時都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2 82卷第343頁至第347頁);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提 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5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57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偵查卷〈下稱偵314 7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11年5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提領款 項和領取包裹,提領完款項均是交給辛○○,均是在提領款項 地點附近交水,我跟辛○○在交款時,均沒有什麼對話,我是 將現金整捆拿給辛○○,辛○○大多是駕駛5088-ZG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收水,但我也看過辛○○收水後乘坐他人駕駛車輛離去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偵查卷〈下稱 少連偵193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於109年12月19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我約於109年12 月21日開始見過辛○○,我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辛○○,是以 現金交付,都是約在提領地點附近,我領完款後會回報給「 小智」,由「小智」去處理收水部分,辛○○會過來收水,我 將款項交給辛○○會先扣除自己報酬,我於109年12月21日開 始所提領之款項均是交給辛○○,我交款給辛○○時不會清點金 額,我跟「小智」、「別問」、「財源廣進」、廖○豪有成 立群組,但辛○○不是群組成員,因為要避嫌沒有將辛○○加入
群組,我會將現金面對面交給辛○○,款項交付給辛○○後會再 向「小智」回報已經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71頁至 第495頁),證人即被告辰○○與被告辛○○係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因此 ,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六所 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辰○○均係於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所示之時 間、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辛○○無誤。
⒉證人葉○群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20日晚間 8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長億店內,辰○○領完之款項均是交給辛○○,辛○○ 也是跟我們一起的,我會陪同辰○○提領款項,我們在Telegr am有群組,群組內有「小智」、「至尊」(即廖○豪)、辰○ ○和我,辛○○是負責收水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 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是證人葉○群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言之 真實性,可認被告辛○○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被告辰○○取 款之收水角色無訛。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於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之 時間有向辰○○收取提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至 第81頁),且被告辛○○亦自承: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辰○ ○收取贓款等語(見本院31卷㈢第80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 辰○○證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初交付贓款與被告辛○○之 時間相符,亦徵證人即被告辰○○上開證述信實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辰○○之證述諸多瑕疵可指 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 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辛○○前來 取款之交通方式或有無對話等細節,然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 辛○○、辰○○犯案時已逾3年,證人辰○○之印象略有模糊,亦 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且證人辰○○就 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辛○○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足見證 人辰○○就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且有補強 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辰○○細節部分 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所示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 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辰○○、辛○○、吳百誠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 收取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 辰○○、辛○○、吳百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 辰○○、辛○○、吳百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辰○○、辛○○、吳百誠自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至、、、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辰○○、辛○○、吳百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辰○○、辛○○
、吳百誠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辰○○、辛○○、吳百誠行為後 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 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辰○○、辛○○、吳百誠犯行 無關,對被告辰○○、辛○○、吳百誠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